給付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848號
TNEV,98,南簡,848,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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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慶安即勁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高空作業用昇降機及零件買賣租賃 等業務,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陸續與本公司簽定租賃 昇降機,機型GS─2032二台及GS─1930一台,有合約為證; 被告於原告均將機器交付後,亦開始計算租賃天數及租金, 原告於每月結算後開立發票給被告,原告向被告催付貨款, 但被告卻遲遲未付款,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 告付款,但被告依舊置之不理。按被告租用的昇降機二台從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到同年租金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 元,加稅後是肆萬捌仟參佰元,被告又從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到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外租用二台昇降機,租金 也是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加稅後是肆萬捌仟參佰元。另被告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租用的二台未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 返還,其中一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還,加計七天的租 金,含稅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另一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返還,租金含稅陸仟肆佰肆拾參元;被告租用系爭升降機使 用地是在台南科學工業區,本件契約的訂約地方是在台南科 學工業區,交付租賃物及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等履行地均 在台南科學工業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租賃合約書、請款單、送貨單及發票、存證信函一紙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6月29日送達於 被告(原審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8,680元 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租金法律關係等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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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