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4號
TPDM,105,訴,204,2017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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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0
4 號、第705 號、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梆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健梆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凌晨在萊爾富烏日成中 店竊得之悠遊卡3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悠遊卡3 張)內之 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各9,500 元均未實際付款,屬於贓 物且隨時有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之可能,為抵付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下稱系爭中古車)過戶所需稅 費5,11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巷00 弄0 號陳世國住處,向陳世國誆稱:欲以系爭悠遊卡3 張抵 付汽車稅金及過戶規費云云,並為取信陳世國王健梆尚將 系爭悠遊卡持往附近便利商店之悠遊卡加值電腦設備查詢餘 額供陳世國確認,陳世國乃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悠遊卡3 張抵付上開稅費,王健梆因而取得免付5,116 元稅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嗣經萊爾富烏日成中店於同年月8 日通報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以異常加值申請,而分別於同年月10日及12 日完成鎖卡,陳世國無法使用系爭悠遊卡,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業據被告王健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扣物品照片、系爭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悠遊字第000000000 號、10 6 年4 月19日悠遊字第1060400383號函覆、106 年5 月9 日 悠遊字第1060500463號函覆暨附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將系爭悠遊卡作為系爭中古車尾款28,000 元之擔保,並向告訴人表示將於104 年9 月20日以現金換回 系爭悠遊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被告詐取系爭中古車 部分,雖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彰檢偵卷第 81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10至14頁),惟經被告否認,並辯 稱:伊付定金時,告訴人看到伊包包內有很多張悠遊卡,告 訴人就問伊怎麼有那麼多悠遊卡,告訴人說女兒有在用悠遊 卡,可否送告訴人3 張,因為告訴人要求看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有去便利超商過卡給告訴人確認各有儲值9,500 元,告 訴人說如果送告訴人悠遊卡,告訴人就不跟伊收稅金,伊於 交車時有支付餘款28,000元,並沒有詐欺系爭中古車,伊會 送告訴人系爭悠遊卡內有儲值28,500元,是系爭悠遊卡是伊 犯罪所得,故不敢使用,怕扣款會留下紀錄,所以做個順水 人情送給告訴人,否則告訴人豈會未追討5,116 元稅金,也 未註明於合約書內,有違常理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後來就將系爭悠遊卡給兒女1 人1 張,伊自己留1 張,大女兒有拿去過卡扣款226 元,伊去採購普渡用品時就 刷不出來,伊與被告不熟,亦無親屬關係,伊就是對被告太 好,才接受系爭悠遊卡作抵押車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 反面、13頁),且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卡於104 年 9 月10日在統一超商扣款消費226 元,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3 月2 日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彰檢偵卷第77頁 ),若告訴人上開以系爭悠遊卡作為擔保之證述為真,何以 告訴人於約定取回日即104 年9 月20日未屆至時,即將系爭 悠遊卡交其女兒使用,其本人更於104 年9 月12日(104 年 農曆7 月30日)前欲持系爭悠遊卡用以消費?況告訴人主張 被告未付之款項為尾款28,000元及過戶稅費5,116 元,被告 與告訴人既無特殊情誼,業如前述,告訴人何以會在被告提 出儲值金額僅合計28,500元之系爭悠遊卡屬擔保不足之情況 下,交付系爭中古車,此均與常情有違,是本案應以被告所 述較為可採,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本件被 告使用系爭悠遊卡所詐得標的為免付過戶稅費5,116 元,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起公訴,尚有未 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 告知當事人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見本院卷三16頁),而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 期徒刑1 年。②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 方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復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0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⑨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於



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與⑨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多次詐欺等 刑事前案紀錄,且甫於102 年8 月26日因另案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 ,再次無視他人財產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及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係 免除5,116 元之金額、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因本案免除5,116 元之利益,自屬本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系爭悠遊卡3 張係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中古車抵償稅費之 用,扣案悠遊卡3 張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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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