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炤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小琳即勝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58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
購買溶劑塗料,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9,589元未付,
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貨款
29,5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五紙為
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五紙為憑。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空言提出異議,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其空
言否認尚屬無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給
付貨款29,5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8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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