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戊○○
己○○
丁○○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重屋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
告起訴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9,57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南市○○路○段30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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