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參 加 人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承受徐蘇樓之原告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徐蘇樓於94年8 月2 日起訴後,於96年10月2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及甲○○二人,而甲○○已承受本 案訴訟,但乙○○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 定命原告徐蘇樓之繼承人乙○○續行本件訴訟。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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