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500號
TPBA,98,訴,500,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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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98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8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05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 日備具「專利代理人資歷證 明文件申請書」,檢附其於專利師法施行(97年1 月11日) 前,擔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 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從事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之證 明文件,並填列其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所辦理事項、訴願 及行政訴訟案件案號,主張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具有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下稱專利師考試)全部科 目免試資格,向被告申請核發該款規定之資歷證明文件。被 告以97年4 月23日(97)智專一㈠15169 字第09720210810 號函復以其於97年1 月15日申請資歷證明,因不符規定,被 告已於97年2 月26日以(97)智專一㈠15169 字第09720105 840 號函不予受理在案等語,而為實質否准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97年7 月30日經訴字第09706110580 號訴願決定以原告97年1 月15日及同年4 月23日申請雖均係 主張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專利師考試全 部免試資格,申請核發該款規定之資歷證明文件,惟97年4 月3 日申請所涉事實及相關資料不同於97年1 月15日申請書 所載,屬一新申請案,被告應針對原告申請內容及所附文件 重新加以審查並作成處分,將被告前開處分撤銷,責由被告 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7年9 月17日( 97)智專一㈠15176 字第09720496270 號函為「不予受理」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閱覽、面詢、勘驗業務」屬專利申請、異議及舉發事項 ,或至少亦應屬「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應 包含於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內,被告以該等事 項並無資格限制,即認定其代理行為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 所定業務範圍,顯有違誤。
㈡專利法第11條及專利閱卷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對於得代 理「專利閱卷、面詢及勘驗」事項者,仍有資格之限制, 且歷年專利法令對於得辦理「閱卷、面詢及勘驗」與「申 請、舉發」業務者之資格限制亦屬相同,故該等事項應皆 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範圍。
㈢「專利訴願及行政訴訟」應亦屬前揭業務範圍,此由專利 師法之立法過程及92年施行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6 條 第4 款明定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圍亦包括專利訴願及行政 訴訟等情形即可佐證,被告以該等業務非屬專利師之「專 屬」業務,將之排除在外,顯有謬誤。蓋依律師法第20條 規定,律師亦可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專利師 實無所謂之「專屬」業務;是以,各項專利業務(包括專 利訴願及行政訴訟)無論是否專屬於專利師,均應屬專利 師法第9 條之業務範圍,如此始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論資歷而免除考試之立法意旨,使依「專利代 理人管理規則」執行訴願及行政訴訟業務者,能與依同一 規則執行申請及舉發業務者,獲得平等之對待。 ㈣再專利師法及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均未要求專利師於執行 業務時須具名代理,而於實務上亦常見有受僱於事務所而 實際辦理專利相關事務者並未具名代理,以及雖有代理人 執照但租借牌照而未實際從事專利業務之情形,限制從事 專利業務者須具名代理,顯然有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考試法」論資歷而免除考試之立法意旨。事實上,「具名 代理」僅為證明從事專利業務之多種證據方法之一而已, 不應將之作為證明從事專利業務之唯一證據方法。原告已 提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服務證明書,由所長林志 剛律師證明已從事專利業務3 年以上,被告倘仍有疑義, 可請林律師或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台灣總會會長以口頭陳 述證明,詎被告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善盡調查證 據之責,恣意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法不當。 ㈤況且,原告已於申請書中列明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向被 告辦理特別事項案件之案號,辦理該等案件之申請日期皆 在92、93年間,並非受任為複代理人時才開始承辦;另原 告亦列明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案號,



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所定「從事……業務3 年以上」之免 試資格。
㈥另因被告並非專利業務所涉及之唯一機關,且專利師法第 35條所定業務並未限制須「向智慧局為申請」,故該條所 稱「從事……業務」應包含與各該機關往來之專利業務, 而不限於被告。又縱解釋為限於被告,原告亦已於申請書 列明向被告辦理案件之案號,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規定之 免試資格。
㈦專利師法第9 條規定專利師的業務範圍,其中1 至3 款為 例示規定,第4 款為概括條款。請被告明確定義第1 至3 款的業務範圍。此外,專利師法第25條至第34條為針對專 利師違法執行「業務」的懲戒規定,請被告明確且清楚地 定義專利師法第9 條各款的業務。在有關「核發專利師證 明文件」的其他訴訟中,被告一再主張:專利師法第9 條 第4 款「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的概括規定不 包括現行專利法令所規定的任何事項。請被告就下列現行 專利法令所規定的業務分別屬於專利師法第9 條哪一款的 業務,並說明理由,若非屬專利師第9 條的業務,亦請說 明理由為何。
㈧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4 月3 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專 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資歷證明文件的處分。三、被告則辯以:
㈠依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欲以申請免試取得專利師 資格,必須在專利師法施行前,先具有一定身分加上曾有 從事業務一定年資以上,因此,雖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 若無從事專利師業務資歷,仍不符合申請免試之要件。再 依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專利師法第35 條 第1 項所謂「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應係指以 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請人為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或專利 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或其 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者而言。又申請人委任專利 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及送達處所,為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委任專利代 理人代為申請專利或辦理有關專利事項,應檢附委任書。 上開見解並經貴院97年度訴字第1908號、2490號、2036號 、2579號判決肯認有案。是原告所訴被告於解釋專利師法 第35條第1 項所謂「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時, 限於須有「具名代理」之情形,而非以在專利業界辦理專



利業務來認定,顯有違法不當乙節,容有誤解。 ㈡專利法第48條、第71條、第72條、第108 條準用第71條、 第122 條及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71條規定,申請人得至 專利專責機關面詢,89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亦有規定「本局為辦 理面詢得通知下列人員出席面詢:㈠本局與專利審查有關 人員。㈡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人。㈢異議人、被異議人或 其專利代理人。㈣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專利代理人。其 他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員,得經本局許可,在不妨礙面詢 之進行情形下列席面詢。……」因面詢之目的係為有助於 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歷年來實務作業上,不論出 席或列席,只要與本案有關並受申請人委任即得為之,且 出列席面詢之人員,多數有專利代理人事務所內承辦與本 案有關之人員共同出列席,並無必須具備專利代理人之資 格限制,故為明確起見,被告93年6 月15日以經授智字第 0932003069-0號令修正發布(93年7 月1 日施行)該要點 ,其第4 點修正為「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如下:㈠與專利審 查有關之本局人員。㈡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人。……㈤其 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經本局許可者。其 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無委任書者,於不妨礙面詢進行之 情形下,經本局許可得列席。但未經許可發言者,不得發 言。…」95年11月24日雖有第3 次修正,惟對此見解及內 容並未修正。由此可知,對於得出席面詢之人員,不以申 請人或專利代理人為限,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亦得出席 或列席。鑒於「代理面詢」,不論修正前或現行法令規定 ,抑或實務見解及作業,皆無資格特別限制,因此,專利 師法97年1 月11日施行前,被告於97年1 月10日即對外以 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函釋以:「代理申請人閱卷、繳 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 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 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上開見解並經貴院97 年度訴字第2114號、2115號、2116、3099、98年度訴字第 756號判決肯認有案。
㈢本件原告於本案申請書所填列:
⒈「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之案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因上開6 件專利申請案所檢附之委任狀,委任人均為林 志剛君,其後林志剛於95年間始另以書面將各該專利申 請案之代理權限複委任予原告,其日期則分別為95年6 月1 日、95年5 月9 日等,並不符首揭專利師法第35條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在該法實施(97年1 月11日)前 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者之規定。 ⒉「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向被告辦理概括事項之案號: 00000000(申請案閱覽)、00000000N02 (舉發案閱覽 )、00000000P01 (異議案面詢)、00000000N03 (舉 發案現場勘驗)、00000000N01 (舉發案面詢)、00 000000(再審查案面詢)」部分:該等6 件案件,均為 案件之閱覽、面詢及現場勘驗等事項,非為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範圍。
⒊又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規定即可為訴願代理人 ,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固規定專利師或專利代理 人可為行政訴訟之代理人,然不論係訴願或行政訴訟之 代理人,皆係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之代理行 為,該項業務性質既非專利師之專屬業務,自非屬專利 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被告於96年10月8 日智專 字第09600090050 號函說明四載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 已針對各該專利行政訴訟事項具名代理,故符合專利師 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核無足採。上開見解 並經貴院97年度訴字第2114號、2115號、2116號判決肯 認有案。
㈣被告認為原告不符合申請免試所應具備之資歷,理由如下 :
⒈立法目的及解釋原則:
專利師法制定施行,目的係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之範圍,依憲法及專技考試法規定,應經考試方 式取得資格。惟考量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益,專利師 法第35條及專利師考試規則明定過渡條款,具備一定資 格、一定資歷在專利師法施行後一年內,得申請免試。 其精神在於經由高考考試及格以及經由免試取得資格, 二者間必須取得衡平,否則將有違公平、公開競爭之精 神。(釋字第655 號解釋,認定允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 務人不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而由財政部逕予「以證換證 」發給記帳士證書,有牴觸憲法及憲法解釋),因此, 如何取得衡平,係屬立法及解釋裁量,應予尊重。 ⒉具名代理之爭點:
依專利法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代理人是否有 受申請人委任,必須有具名代理,被告始得據以判斷核 發資歷證明,且具名係業務責任承擔之表彰。
⒊面詢事項之爭點:
面詢程序主要目的在於釐清審查相關爭點及技術內容,



可能涉及事實面及法令面,因此,不論從閱卷要點及實 務作業,出列席面詢人員,只要具有委任書即可,並未 限制必須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因此,僅從事個別面詢 事項,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專屬業務範圍。 ⒋代理訴願、行政訴訟之爭點:
代理訴願、行政訴訟事項,立法程序中已明示排除,被 告自無從據以認定核發資歷證明。
專利代理人雖於專利業務提供專業服務,惟是否應全部 列入免試範圍,應屬立法政策考量,專利師法如有意均 納入免試,就不需要有專利師法第35條過渡規定,因此 ,現行規定及被告對外函釋,係為維護專門職業公開競 試之精神,避免過度保護而牴觸平等原則。另外,依專 利師法第36條規定,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雖不符合 專利師免試資格,仍得繼續以專利代理人名義執行業務 ,在立法當時,已充分予以考量及保障。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專利師法避免取得專利師免試資格過於 浮濫之立法意旨;立法機關有意排除訴願及行政訴訟業務 於專利師法之專屬業務外;並為避免專利師法第32條有關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受委任 辦理專利師業務之罰責規定,其構成要件不明確致處罰之 範圍過廣等理由,限縮解釋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 所規定「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之範圍,並無不合,原處 分就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資歷證明文件不予受理(歉難照 准),洵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 4 月3 日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職員離職證明書、原告所列代理案件之委任狀及複委任狀 、舉發案面詢紀錄表、原告為行政訴訟複代理人之相關判決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原告服務證明書等在原處 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否准本件原告申請,係以閱 卷、面詢、勘驗、代理訴願與行政訴訟等事項均非屬專利師 法第9 條所定業務,以及原告所列第00000000號等6 件案件 係於95年始增列原告為複代理人,因94年以前未有具名代理 案件,無法證明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為據 ;原告則主張被告上開認定有誤。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 於:⒈閱卷、面詢、勘驗、代理訴願與行政訴訟等事項是否 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⒉本件原告申請是否符合專利 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



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中華民國 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 充任專利師。」「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專利之申請 事項。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專利權之讓與、信託 、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其他依 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 格之ㄧ,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專利專責機關 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 2 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 3 年以上。」「依前項規定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1 年 內申請免試,逾期不得申請。」「符合前2 項規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3 年內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 師證書。」為96年7 月11日公布、97年1 月11日施行之專 利師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35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
㈡依專利師法第1 條及第3 條立法說明「政府為配合推知識 經濟、發展相關產業及建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優質環境, 以達成『推動專業服務』、『建立證照制度』、『強化專 利師管理』及『保護專利申請人』目的,特制訂專利師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352 號、第453 號解釋意旨,依憲 法第86條第2 款之規定,專門職業執業資格之取得,應依 法考選銓定之,爰……規定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 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見立法院公報第 96卷第54期院會紀錄,訴願卷第111 頁以下);並參以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具有與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暨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專利 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 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 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可知專利師法制定之目的 ,在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疇,藉考試方 式定其資格,建立證照制度,以確保執業品質之專業性, 進而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㈢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 試,經由一定期間訓練取得專利師證書,乃係在依法考選



銓定以外,另闢以訓代考之途,使具一定資格之人得不經 考試即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核係立法者為兼顧並保 障制度建立前從事同類業務之既存權益者權益,於過渡期 間所設計之例外授益方式,此由專利師法第35條第2 項規 定限於該法施行後1 年內提出申請即明,本屬立法形成之 自由,應予尊重。惟此種減免應試科目或全部免試之規定 ,使未經考試者與經考試及格者均取得執業資格,顯與公 平公開競爭精神有違,為免浮濫並保障專利申請人權益, 因此解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範圍,自應立基於專利 師乃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以各該執行事務之內涵是否涉及 專利事務之核心而具有專業性為斷。
㈣原告雖主張專利師法第9 條第1 款係規定「專利之申請事 項」,而非「專利之申請」,故閱卷、面詢、勘驗屬專利 師法第9 條第1 、2 款所定之申請、異議、舉發事項,或 至少是屬於第4 款所定「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 務云云。惟專利師法既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就該專門 職業業務範圍之規定,自應明確,俾與其他職業或非專業 人士有所區隔,是以專利師法第9 條除第1 至3 款明文列 舉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外,第4 款雖為概括條款,以因應現 在或將來該專業領域之需要,然此概括條款所指事項,依 法律體系之解釋,仍應與前3 款列舉事項之性質上相同者 始屬之。而專利面詢程序,係審查人員於審查專利案時, 為助案情了解及審查之迅速確實,通知一定之人出席或許 可相關人員列席面詢;所謂閱卷,係申請人、(被)異議 人、(被)舉發人或其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需要而向 被告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全部或一部專利案卷( 包含檔案資料、說明書或圖式資料);至於專利勘驗,則 係審查人員於審查專利申請案或舉發案時,為助案情了解 及迅速審查,通知申請人、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代理人 或經許可之相關人員,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此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專利閱卷作業要 點、專利案勘驗作業要點規定自明。另實務作業上,不論 出席或列席面詢,只要與本案有關並受申請人委任即得出 席,並無須具備專利代理人之資格限制,業據被告辯明在 卷,故參與面詢既得由其他有助案情了解之人參加,自與 專利師法第9 條第1 至3 款列舉業務均涉及專業知識與經 驗有所差別,復未涉及專利申請之核心而具有專業性,自 難認屬專利師法第9 條第1 、2 、4 款所定業務範圍。至 於閱卷及勘驗亦因不具資格限制,且無涉專業性,亦非屬 專利法第9 條第1 、2 、4 款所定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面



詢、閱卷、勘驗均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範圍,要非 有據,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以92年3 月19日發布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6 條 將專利訴願及行政訴訟列為專利代理人業務範圍之規定, 主張專利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務應屬專利師法第9 款所定業 務範圍乙節,與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專利師業務範圍即 :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專利 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 事項;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顯不相符。再 依前揭立法院公報所載,專利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固為 行政院提出之專利師法草案第9 條第4 款所列專利師業務 範圍之一,惟經立法院審查後已將該第4 款刪除,原第5 款改遞為第4 款(原處分第300 頁反面),足見立法者乃 係有意將專利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自專利師業務範圍中 予以排除,因此專利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非屬專利師法 第9 條所定之專利師業務範圍,應屬至明,原告以專利代 理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而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要無足取 。
㈥另原告主張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無 「具名代理」字樣,被告將之限縮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具名 代理者,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然按「申請人申請 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 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為專利法第 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且代理行為必須表明代理意 旨,始足據以認定,若專利代理人未具名代理,僅隱名提 供意見、代撰書狀或為其他行為,專利權責機關即無從知 悉該等行為究係申請人本人為所,抑或係由第三人以代理 人之身分為之。況依前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 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免試者須提出被告核發 之資歷證明文件,倘未具名並提出委任狀,以資證明確有 從事專利相關事務之處理,被告因乏據以判斷基礎,即無 從核發免試之資歷證明,故原告主張具名代理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亦無可採。
㈦次查,原告於97年4 月3 日「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 請書」所填列:⑴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向被告辦理特別 事項之案號00000000(申請案閱覽)、00000000NO2 (舉 發案閱覽)、00000000PO1 (異議案面詢)、00000000NO 3 (舉發案現場勘驗)、00000000NO1 (舉發案面詢)、 00000000(再審查案面詢)等6 案;⑶以代理人身分具名 代理訴願案件案號000000000P01(訴願案閱覽)、000000



00P01 (訴願案言詞辯論)等2 案;⑷以代理人身分具名 代理行政訴訟案件案號本院90訴1946、90訴2855、90訴 520 、90訴2855、90訴4275、90訴4227、90訴4169、90訴 4227 、90 訴4520、90訴4169、90訴2805、90訴447 、90 訴5021 、92 訴3764等15案,原告所處理者乃係面詢、閱 覽、勘驗、專利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務,而該等事務非屬 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專利師業務範圍,已詳述如前,自無 從採認。至原告於上開申請書填列⑵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 理向被告辦理概括事項案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等6 案,雖 皆為專利申請案且均由原告具名代理,惟原告係於95年9 月5 日始受林志剛律師委任為專利申請案之共同代理人, 有該6 案之委任狀在原處分卷第217 頁以下可參,此部分 僅能證明原告自95年起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尚無從證明 原告在此之前亦有從事第9 條業務之事實。本件原告提具 之上開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於97年1 月11日即專利師法施行 前,有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事實,自與專利師 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件不符。
㈧末查,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志剛律師、惲軼群技師、林 秋琴律師,欲證明其確曾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之業務,惟 原告除與林志剛律師擔任所長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具有任職關係,有服務證明書可資佐證外,與證人惲軼群 技師、林秋琴律師間並無任職關係,該2 證人自無從證明 原告從事之事務是否與專利師法之業務有關,故無訊問必 要。再原告任職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期間,若確實從 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專利申請、異議、舉發、專利權 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或其他依 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必能提出相關書面文件佐證, 且原告任職期間處理之事務內容是否確屬上開揭示之專利 師業務範圍,亦有待被告依相關書面資料予以判斷、認定 ,尚非單以證人之證述即可認定,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 志剛部分,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 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否准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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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