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42號
TPBA,98,訴,442,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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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2號
                  98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環署訴字第098000111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林敏桂、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 中分別變更為甲○與乙○○,已據原告及被告新任代表人甲 ○、乙○○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668 號設廠(下稱龜山 廠)從事土石加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 水體許可證(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1489-00號),核准每 日最大廢水總排放量為400 立方公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7 日凌晨2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 現原告廠區周界內廢水貯槽中之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 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塔寮坑溪),經稽查人員採集 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0、懸浮固體 為91,000毫克∕公升(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 至9.0 ; 土石加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以97年4 月3 日府環水字第097002 1639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55萬元(按原告就此部分依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另以原告1 年內經2 次 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違反日期:96年7 月11日、97年1 月8 日、97年3 月7 日),符合水污染防治 法第73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以97年9 月4 日府環 水字第0970702608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 000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停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事實面之陳述:
⒈本件即97年3 月7 日繞流排放廢水,係因坐落臺灣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破裂 所致,原告與該事件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可 歸責性。事實上,原告亦係該事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發 生後即多次主動聯繫臺泥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儘速修復,原告對該事件之罰鍰 處分已於97年9 月8 日向鈞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曾以97年3 月13日金字第09703002號函書面通知自 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告知自來水管破裂 ,且於書面告知前,即多次電話催請該所修復,均遲未 處理,遂形成漫地流並大量流入廠內回收水槽,超過抽 水馬達運轉能量,造成滿溢而流入塔寮坑溪之情,致被 告誤認係原告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所排放之廢水。該股廢 水確實係因臺泥公司自來水管線破裂所造成,有自來水 公司以(未具年月日)台水二龜綜字第0970000720號函 正本致臺泥公司(副本致原告)、98年7 月15日台水二 龜綜字第09800012330 號函覆鈞院查詢可證。 ⒊自來水管破裂區段上方即為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電線重疊 施工所覆蓋,自來水管線破裂溢出之大量水流,因地勢 由高向低(落差約有30公尺),自然流向且沖刷泥土而 流入原告工廠回收水槽並超過抽水馬達運轉能量而滿溢 流入塔寮坑溪,非原告正常製程廢水流排放所致(原告 工廠於97年3 月6 日17時即已停止生產行為)。況破裂 之自來水管並非坐落原告廠區,而係坐落臺泥公司之土 地,原告於事件發生後,多次主動以電話及書面催促臺 泥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緊急修復,自來水公司遲至97年3 月21日始施工修復,當不可歸責於原告。
⒋另依訴願卷第58頁照片所示,可知係自來水管破裂導致 漫地流並流入原告工廠,造成工廠淹水,蓋苟係原告工 廠排放作業廢水,應不致於水淹自己工廠,且原告廠長 林榮吉於97年3 月7 日稽查當時即陳稱,由於自來水管



破裂致大量自來水流入,原告環保措施無法負擔,致使 大量水溢出。又當日被告採樣人員所採集廢水之樣本, 係採集到混合沖刷污泥之水體,致懸浮固體高達91,000 毫克/公升,超出法定標準值50毫克/公升近1,820 倍 之多,可證系爭廢水絕非工廠正常製程所產生之水體, 而係臺泥公司自來水管破裂大量沖刷泥土之水體。 ⒌當日被告採樣後,原告旋即調用「污泥專用馬達」勉力 回收,始終止溢流。此乃被告陳稱稽查人員採樣後至離 開,皆未發生溢流現象之事實。是故本件確係臺泥公司 自來水管破裂大量流入原告廠區,非原告逕自違法排放 ,屬於通常事變且非原告所能預期及控制,原告自無違 法可言。
⒍至於原告96年7 月11日違規事件(下稱第1 件),係因 沈澱槽突然破裂,流出廢水,致繞流排放;原告97年1 月8 日違規事件(下稱第2 件),係因泵浦供電設備臨 時故障,致繞流排放廢水,惟排放之廢水仍符合放流水 標準,且原告已遵限分別於96年7 月13日、97年1 月10 日提報改善完成報告,並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7 月 17日、97年1 月11日派員複查確認屬實在案,可證上開 2 次違法純係因處理設備突然故障所致,並非原告故意 違法繞流排放廢水。
㈡法律面之陳述:
⒈被告援引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 款作為命令原告停工 法律依據,其適法性殊有疑義,蓋:
⑴如前所述,第1 件及第2 件違法事實之發生,皆係因 廠區設備突然破損或故障,致發生廢水繞流排放之情 ,原告事後積極遵期完成改善,並經被告查證屬實。 原告對廠區設備之維護,縱有疏失,但絕無違犯法令 而自招已身連續遭受高額罰鍰之故意。
⑵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1 年,係指曆 法1 年(即每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抑或 以最近1 次限期改善日回溯1 年,法未言明。如採前 者,第1 件屬於96年度,第2 件及本件同屬97年度, 雖似已符上開「1 年內2 次違法」之規定,惟本件之 廢水繞流排放係因坐落臺泥公司土地之自來水管破裂 所致,原告業已詳舉具體事証並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 案,且第2 件因抽水泵浦故障而溢流之廢水,並未違 反放流水標準。苟採後者,縱使第2 件(並未違反放 流水標準)及第3 件係屬同年度,惟原告皆已遵限完 成改善並經被告查證屬實,與該法條所稱「1 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之構成要件 並不該當,蓋原告業已遵限完成改善並經被告查證屬 實,違法狀態或情事業已終止而未繼續。
⑶再者,同法第40條及第46條皆規定「情節重大者,得 命停工」,亦即是否命令停工,授與主管機關行政裁 量權。惟行政裁量權並非毫無界限或節制,而係賦予 行政機關於實際執法時,於不抵觸法律授權目的及立 法意旨,且不違反「比例原則」,針對具體個案,做 出合目的性及合理性之考量。
⑷被告命令原告停工,有違比例原則:
①命令停工並無助於行政目的(諸如:防治水污染、 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等)之達成,蓋 該廠洗選砂石而排放之廢水,非屬主管機關公告「 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而僅係懸浮固體超過放流 水標準(第2 件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事件發生 後,原告立即搶修突發故障之設備(施)並完成改 善且經被告查證屬實,故命令停工顯非達成行政目 的之適合手段,與「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有 違。
②命令停工非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與「比例 原則」中之「必要性」或「最小損害原則」不符。 蓋原告龜山廠係政府指定重大公共工程土石方回收 處理之合法場所,多年來協助政府處理重大公共工 程剩餘土石方之回收,命令停工除將導致該廠機件 設施長期停擺不用而更容易故障外,另造成原告與 員工之勞資關係、原告因停工致無法處理政府重大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回收、無法履行對第三人之 (交貨)契約義務致生違約賠償責任等等,在在損 害原告之權益至深且鉅。揆諸該等事件之發生,皆 係因相關污水處理設備突發故障,被告可以加強檢 查及督導改善該廠之廢水處理設備,俾以對原告權 益損害較小之方式,達到相同之行政目的。
③命令停工牴觸「比例原則」中之「狹義比例原則」 ,蓋命令該廠停工勢將損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亦勢將影響原告與該廠員工之勞資關係並造成原 告對第三人無法履行交貨義務之違約責任等,該等 損害與被告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兩者比較,顯失均 衡。
④原告已對本件繞流排放廢水之裁罰,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被告於此時命令停工,將造成水污染防治法



第73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1 年內經2 次限期改善 ,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之違法事實之認定,繫 於該行政訴訟之結果,而具高度不確定性。又依學 者及實務見解,判斷行政手段是否合法,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時機,亦屬重要之檢驗標準。被告於 此時命令該廠停工,亦有違「時間上之合適性」而 抵觸「比例原則」。
⒉另被告稱縱使排放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仍屬違法,其法律 見解,誠有可議,蓋⑴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載明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同法第2 條第8 、9 款並對「廢水」、「污水 」分別定義為事業或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依同法第18條規定授權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即不能逾越母法對廢(污)水防制及管 理之規範目的,參諸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明定該法立法 目的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等,足證如排 放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不超過50mg/L ),不 應予以裁罰。
㈢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從事土石加工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3 月7 日凌晨2 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臨近塔寮坑 溪處有大量廢(污)水排出,乃於廢(污)水排出處採樣 ,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1.0,懸浮固體91,000毫 克/公升,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另稽 查時原告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於現場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 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 ),限期原告於97 年3 月7 日17時前完成停止繞流排放之改善,原告於期限 內(97年3 月7 日)提報改善完成報告,經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97年3 月11日複查確認完成改善在案。本案被告依 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 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7 規定,以97年4 月3 日府環水 字第0970021639號函裁處原告罰鍰55萬元並限期改善。又 原告自97年3 月7 日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有2 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96年7 月11日及97年1 月8 日),分別經被告以96年12月11日府環水字第0960702751



、97年3 月3 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458號函裁處罰鍰60萬 元、55萬元並限期改善在案,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 第1 項第4 款「1 年內經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 規定者。」所稱情節重大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6條規定 裁處停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將本案稽查人員查獲之大量泥漿污水排出歸責於自來 水管破裂,其說法顯為卸責之詞:
⒈原告於97年3 月13日金字第09703002號函說明二說明自 來水管線於3 月5 日起即已破裂,並形成漫地流……, 惟被告所屬環保人員於97年3 月6 日執行塔寮坑溪專案 稽查時並無發現原告廢水處理區及塔寮坑溪有異常之情 形。
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於97年3 月7 日接 獲通報自來水管線破裂,該所人員受理時間為97年3 月 7 日17時0 分,並於97年3 月7 日17時36分登陸案號00 00000000號修漏案件處理單。若以原告所稱該股廢污水 係因自來水管線破裂所造成,為何稽查採樣後(97年3 月7 日凌晨4 時33分)一直至稽查人員離開(97年3 月 7 日上午7 時許),廢水處理區皆未再發生溢流之現象 。
⒊原告所稱自來水管破裂亦非突發事件,早於稽查前許久 就已存在之事實,卻不見原告有積極作為,未有緊急應 變措施,讓破裂處之自來水進入原告工廠之洗車平台, 進而當作為洗車用水及廠內製程用水;再者破裂處之水 量持續進入廢污水處理系統內,導致系統無法負荷,再 以無法歸責之理由,將廢污水大量排出污染河川。經查 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11月30日水授十字第09580000020 號函駁回原告「塔寮坑溪一般使用許可申請(將已經處 理完成之廢污水注入塔寮坑溪(即封閉放流口))」及 「塔寮坑溪一般使用許可申請(設置抽水馬達抽取塔寮 坑溪溪水)即不行再抽用溪水為洗砂之用」;另以96年 1 月8 日水授十字第09680000020 號函禁止原告再將廢 污水注入塔寮坑溪及設置抽水馬達抽取塔寮坑溪溪水, 理論上,原告在此限制下只能以廢水回收使用,自來水 管破裂導致污泥廢水深夜排入塔寮坑溪的說法,顯屬卸 責。
⒋被告稽查人員97年3 月7 日6 時49分發現有一股水大量 由槽體後方排出,該股廢水位於自來水管破裂處(自來 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於97年3 月14日台水二 龜宗字第0970000702號函說明三說明管線破裂位於洗車



台旁離東壽路路緣邊線約距5 公尺處)右上方,距離自 來水管破裂處有一段距離,此股廢水造成廠內泥濘漫流 ,與所謂自來水管破裂並無所涉。
⒌又原告謂……當日被告採樣後,旋即調用「污泥專用馬 達」勉力回收,加上自來水公司將系爭自來水管線流量 調小始終止溢流,此乃原告陳稱稽查人員採樣後至離開 前,為何皆未發生溢流現象之經過事實云云。惟查原告 所提自來水公司修漏處理單,自來水公司的受理時間是 97年3 月7 日17時0 分,顯見本案稽查人員採樣後至離 開皆未再發生溢流情形係因自來水公司管線流量調小的 說法,顯非事實。
⒍再依原告廠區平面圖所示,原告稱自來水管破裂處水流 至廢水收集池有一大段距離,甚至跨越東萬壽路,原告 既早知有此情形,即應該有所防範措施,而非在深夜經 稽查人員查獲後,方「調用污泥專用馬達」終止溢流。 又原告指稱3 月7 日之自來水管線破裂而導致漫地流「 並因地勢由高而低(該廠在原告上方,落差約有30公尺 )大量沖刷泥土,流入原告工廠並滿溢流入塔寮坑溪… …」,惟依原告公司平面配置圖所示,自來水管破裂處 係流入排水溝而至廢水收集池,且自來水管破裂處的週 遭工作環境率皆為水泥界面,流入水溝之水亦為清水, 原告稱自來水管破裂由高而下大量沖刷泥土的說法,不 符事實。
㈢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部分:
查原告有多次被查獲違法排放廢污水遭處分紀錄在案,違 規行為已屬累犯,皆見原告未有改善之作為,大量排放含 泥之廢污水污染河川,核已屬水污染防治法73條所稱情節 重大之事業,實有命原告龜山廠停工改善之必要,以維護 環境品質。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龜山廠分別於96年7 月11日、97年1 月8 日及97年3 月7 日因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萬元、55萬元及55萬元並限期改 善在案。自97年3 月7 日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 有2 次因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紀錄(96年7 月11日及97年1 月8 日),核已符合水污 染防治法第73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規定,被告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據以裁處勒令停工處分,並無



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668 號設廠,從事土 石加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前於96年7 月11日因繞流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且排 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命限期改善,並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暨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 ,以96年12月11日府環水字第096070275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 60萬元;97年1 月8 日又因繞流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 經被告命限期改善,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暨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以97年3 月3 日府環水字第 097070045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55萬元在案;嗣於97年3 月7 日復經被告查獲未依許可之放流口而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 體,且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上開3 次稽查紀錄表、限期 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裁處書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就97年3 月7 日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違規行為 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㈡被告命令原告停工於法有無違誤?
⒈本件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 節重大之情事?
⒉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97年3 月7 日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違規行為 具有可歸責性:
⒈原告雖主張97年3 月7 日發生繞流排放情事係因坐落臺 泥公司土地之自來水管破裂所致,其與該事件不具任何 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惟本院審查後, 認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原告稱「該自來水管於97年3 月5 日至97年3 月6 日 凌晨即開始些微破裂……因未能即時修復,致管線破 裂更加嚴重,遂造成自來水大量漫流地面」乙節(見 本院卷第12頁),與被告於97年3 月6 日上午11時10 分許至原告廠內執行專案稽時並未發現有污水溢流之 情不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被告所提照片 5 至11及其說明)。
⑵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7年3 月7 日凌晨2 時許發現



塔寮坑溪溪水異常,含大量污泥排除,循線追查發現 大量泥漿廢水係由原告廠內排出,於當日凌晨4 時許 採取水樣後,該排出之廢水水量旋即由大量直洩轉為 細流,至是日凌晨4 時33分再由細流變為終止等情, 有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所附被告提出之照片12 至18及其說明可稽。若原告所稱繞流排放係因自來水 管破裂之情屬實,則大水漫流之情,在破裂管線修復 前,或自來水公司採取必要之措施前,理當持續,原 告工廠所排廢水水量竟於被告稽查人員採取水樣後, 旋即由大量直洩轉為細流,再由細流變為終止,且直 至被告稽查人員於97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離去時皆 未再發生任何漫流情事,顯與常情不符。
⑶雖原告稱終止溢流係因其調用污泥專用馬達勉力回收 ,加上自來水公司將系爭自來水管線流量調小之故( 見本院卷第94頁)。然依自來水公司檢送之修漏案件 處理單所載(見本院卷第80頁),該公司係97年3 月 7 日17時0 分受理臺泥公司報修自來水管線破漏,而 於是日17時36分派工處理,故自來水公司採取調整流 量之措施應在97年3 月7 日17時之後,該調整流量之 行為與當日凌晨4 時許發生排放廢水水量由大轉小繼 而終止之現象,顯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於發現塔寮坑 溪溪水異常,循線追查獲悉大量泥漿廢水係由原告廠 區排出後,即先行採樣,其後始入原告廠區檢測,已 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照片附卷可證;而依原告 所稱「當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向原告工廠廠長林榮 吉表示……原告工廠隨即調用抽水馬達將溢水回抽…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應係在被告稽 查人員入廠告知後,始調用馬達回抽溢水,其調用馬 達回抽時間在後,上開廢水排放水量驟減之現象發生 在前,二者亦難認有何關連性。從而,被告以調用馬 達回抽溢水及自來水公司調整管線流量,做為其廠區 排放廢水水量於被告查獲後驟然由大轉小而至終止現 象之原因,並以此解釋其所稱自來水管破裂造成繞流 乙節與上開現象並無矛盾、不符之情,均不足採。 ⑷再原告廠長林榮吉於97年3 月7 日上午6 時16分許, 帶同被告稽查人員前往自來水管破裂處查看,其所指 自來水管破裂處係位於原告廠區洗車台旁,水管破裂 處僅有小量清水流出至洗車台旁收集溝,溝內為清水 ;6 時49分許,另有一股水大量由沈殿池附近之水槽 體後方排出,此時原告廠區內四處泥濘漫流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照片26至29、33、34及其說明在卷可考, 並參以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所繪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自來水管線雖有破裂,惟 其流量甚小,所流出者亦為清水,並流至洗車台旁之 收集溝,未造成漫地溢流,造成泥濘漫流者,實係自 沈殿池附近之水槽體後方排出之水,與原告所指之自 來水管線破裂無涉。況自來水管破裂處與溢出大量水 之沈澱池,二者位置相距甚遠,且自來水管破裂處之 地勢較低,沈澱池所在位置地勢較高,若自來水管果 有破裂造成大量漫流之情,原告竟從自來水管破裂處 將水抽取至距離甚遠、地勢又高之沈澱池,與常情事 理亦屬有違,是以原告稱係因被告所屬環保人員告稱 勿使污水流至塔寮坑溪,遂將之抽至沈澱池,水滿後 再溢出,溢出者為自來水管破裂流出之水云云,亦非 可採。
⒉綜上,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7年3 月7 日凌晨2 時許執 行稽查任務時,查獲原告廠區廢水確有自未經許可之放 流口排放至塔寮坑溪之情,則無論該違規行為係原告故 意為之,抑或原告廠區設備故障所致,原告均難辭其故 意或過失之責,且原告所稱上開違規情事係因臺泥公司 自來水管破裂沖刷大量泥水流入原告廠區所致乙節並無 可採,復已詳述如前,故原告就97年3 月7 日繞流排放 廢水於地面水體之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堪可認定。 又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日稽查時,其工廠廢水有 繞流排放之違規情事,則其聲請訊問證人廠長林榮吉, 欲證明稽查紀錄表所載是否與實情相符,以及原告當日 所採緊急措施及相關事宜,即無查證及訊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被告命令原告停工於法並無違誤: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 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 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 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 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 、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1 年內經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 反本法規定者。」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 第40條第1 項、第18條、第46條及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4 款所稱 1 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365 日止。」 ㈡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繞流排放: 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 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 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 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 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為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及第52條所明定。 經核上開辦法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18條 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應予適 用。
㈢查原告於從事土石加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 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本應 以被告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水,且所排放廢水並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詎原告於97年3 月7 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將事業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地面 承受水體(塔寮坑溪),是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洵 堪認定。
㈣又原告前曾於96年7 月11日及97年1 月8 日,因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遭被告裁處罰鍰並命限期 改善,已如前述;原告嗣於97年3 月7 日又因未依許可 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亦經認定如前。 是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本法第73條第4款 所稱1 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365 日止 」之規定,自本件違反之日即97年3 月7 日往前回溯36



5 日,原告前述2 次(即96年7 月11日、97年1 月8 日 )經被告命限期改善之時間因均在其內,自足認原告確 有1 年內經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 定之情,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 條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情節重大之情事。
㈤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可知事業違反依同法 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 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且 於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時得按日連續處罰外;情節重 大者,尚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 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本件原告於97 年3 月7 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既符合該法第73條 第1 項第4 款所定「1 年內經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 反本法之規定」情事,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規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再原告自95年3 月起至97年1 月止因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遭裁處之紀錄多達12筆,此觀原處 分卷第112 頁之原告違規紀錄表自明;而塔寮坑溪因洗 砂排泥污染嚴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7年3 月3 日環 署水字第0970016183號函請被告對疑似污染源之原告依 更積極有效作為,亦有上開函在原處分卷第111 頁可稽 ,足徵塔寮坑溪受洗砂排泥污染嚴重。準此,被告以原 告違規多次,未見有改善之作為,且大量排放含泥廢水 污染河川,已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為 維護環境品質,認有使原告龜山廠停工改善之必要,而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命原告停工,尚無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情事,且其所採取之方法(停工)有助於目 的(防止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之達成,所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遠高於造成之損害,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上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前於96年 7 月11日及97年1 月8 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分別命限 期改善在案,自97年3 月7 日本件繞流排放事業廢水違規行 為日起,往前回溯,因有1 年內經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 反水污防治法規定之情,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 項第 4 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規定,並斟酌原告前有多次違規紀錄及 塔寮坑溪遭洗砂排泥污染嚴重等情,而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 處停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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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