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86號
TPBA,98,訴,386,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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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號
98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小珊(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義福(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家蒝(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錫炤(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是亞華(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景勝(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景勝(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蘇郁仁
 洪思綺
 洪思婷
  謝元勳
 謝佳玲
 謝黃月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擴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蓓珍 律師
陳俊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2
月23日交訴字第0970060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之13座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係前 經被告所屬交通局依停車場法第11條及「臺北市利用空地申 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下稱停車場要點,民國86年 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規定所核准設置之立體(機械)塔式 小型車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定使用期間均為8 年。因系爭停 車塔已逾核准使用期限,原告等乃於97年6 月23日向被告申 請依上開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 期限許可,被告以97年8 月4 日府交停字第09739676600 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以系爭停車塔除附表編號1 、3 、5 、 8 、10等5 座停車塔,未逾被告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 309905200 號公告(下稱93年5 月5 日公告)所定3 年過渡 期限,得依現行「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下稱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出申請設 置外,其餘附表編號2 、4 、6 、7 、9 、11、12、13等8 座停車塔,因未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提出申請,已不適用 93 年5月5 日公告受理程序,亦不符停車場法第11條第3 項 空地之規定,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㈠原處分關於附表所列編號1 、3 、8 及10等4 座停 車塔部分,訴願不受理。㈡原處分關於附表所列編號2 、4 、5 、6 、9 、11、12及13等8 座停車塔部分,訴願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附表所列編號7 停車塔部分撤銷。原告等遂就 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緣停車場法於80年7 月10日公布實施後,被告交通局隨 即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訂定停車場要點,並於 80年9 月26日發布施行。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為響應臺北 市政府鼓勵業者興建立體停車塔之政策,以疏解臺北市 日益嚴重之停車問題,遂自85年開始,依據該要點規定 ,投入鉅資以興建立體停車塔,嗣並取得各該停車塔建 物之設置許可、建築許可、使用許可、使用執照及建物 所有權狀,於獲被告交通局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後,開始 營運。詎料,被告因監察院84年12月以被告違反停車場 法第11條「空地」及「臨時」規定,核准業者於已建有 住宅之住2 、住3 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停車塔銷售, 故對被告停車場管理處郭前處長志雄提案彈劾,並以同 一事由及被告交通局所訂停車場要點以行政命令規範人 民權利義務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對被告提出糾正,被 告乃於86年10月20日公告停止適用停車場要點。 ⒉嗣停車場法第11條於89年1 月19日通過修正,增列第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 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交通 部復於90年7 月3 日依據停車場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發 布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規定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 車塔之申請案件須依該法辦理。經被告函詢交通部有關 舊有案件適用新法疑義相關問題,交通部分別於90年11 月14日及92年3 月5 日函復略以:依舊法核給設置許可 之舊有案件,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等案件於原 核定期間仍可繼續使用,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長時, 則應依現行法令辦理,且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准期限及期 滿得否延長宜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求自行核定, 貴府既依上開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亦有延長使用之規定 ,惟仍請依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第 1 項但書及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 審核辦理等語。
⒊詎料,被告竟基於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於92年9 月2 日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 號函廢止其前所為89年5 月3 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函、90年1 月30日府交 停字第9000586100號函、90年7 月3 日府交停字第9000 6061100 號函向來所持「延長使用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 年限合計得為15年」之法律見解,進而以93年5 月5 日 公告以「公告事項: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決定 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原據以審核申請之『臺 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 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 要點可能之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 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 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 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並依據上開公告否准原 告於97年6 月23日依據停車場要點規定所提核發如附表 所示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之申請。
㈡依原處分之內容所示,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 請求,已實質上為否准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 念通知: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屬駁 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 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 回之諭示而斷。
⒉被告稱其就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 、3 、5 、8 、10之申



請,係要求原告應補正事項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非行政處分,惟依原處分說明所載,可知被告已明 確拒絕原告請求依停車場法舊法之規定延長使用期限之 申請,被告基於其職權認定原告之申請案係屬「重新申 請」或認為原告可重新提出申請設置,即屬實質上拒絕 原告依修正前停車場法及相關子法(第1 次申請設置時 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審查標準)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意 ,非屬補正之通知,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應 認被告就原告關於編號1 、3 、5 、8 、10停車塔向被 告請求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已實質為駁回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函覆內容,非屬觀念通知而係對原告 等之申請為實質上為否准之表示,亦即係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對外發生不准 原告所請求延長使用期限之法律上效果,係屬行政處分 。
㈢被告93年5 月5 日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無拘束 原告之效力,原告未依停車場要點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前 3 個月或逾越過渡期間後重新提出申請,於法並無違背: ⒈附表所示停車塔使用期限最早屆期的是附表編號6 停車 塔的93年2 月1 日,被告則係於93年5 月5 日公告系爭 停車塔使用期限屆滿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是不論原 告是否依據停車場要點規定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延長使用 期限申請,已因被告不再受理停車塔延長使用申請之決 定受影響,即不論原告於停車場要點規定之期限內或期 限外提出延長使用期限申請,被告均將因系爭公告而予 駁回,其結果並無二致。
⒉93年5 月5 日公告固明示給予停車塔使用期限屆滿後3 年過渡期間,以輔導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然 查前開公告說明三略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 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依據『停車場法』、交通 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 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可知該公告所稱「現行 法令」係指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與停車場要點並不相 同,故該公告所稱酌給3 年過渡期間云云,與原告是否 依停車場要點規定期限重新提出申請並無影響。 ⒊93年5 月5 日公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更非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一般行政處分。再系爭公告亦非行政 程序法第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此從前開公告並非基



於法律授權,且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1 項應依 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為之的規定自明,該公告充其量僅 為被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其內容依法並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原告自不受該公告所稱3 年過渡期間拘束,換言 之,被告不得以原告逾越3 年過渡期間之規定即認為原 告發生失權(即不得提出申請)之效果。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明知93年5 月5 日公告已定有3 年過 渡期間,仍未於過渡期間提出申請,乃以原處分退回原 告之申請,顯有違誤,原決定遞予維持即無理由。 ㈣被告以93年5 月5 日公告廢止其向來所採法律見解,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未合,並已違反法治國原則下所要求對於 人民 合理信賴之保障:
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雖於89年修正,增訂但書之規定,然 被告對於具體個案之申請,仍援引其89年5 月3 日府交停 字第8903664600號函、90年1 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 00號函以及90年7 月3 日府交停字第90006061100 號函之 法律見解,依停車場要點之規定,准予業者「延長使用年 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15年」,被告竟於該公告 逕為公告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或 「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 之既存臨時性立體停車場於原有使用期限屆滿後,須「重 新」申請許可設置,並不再受理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 嗣並對使用展延之申請予以退件之處理,致令已設置立體 停車塔之業者,自此以還,因須適用新法之結果,前依舊 法設置之停車塔於使用期限屆至後,均將成為違法建物, 由被告視同為違章建築加以處置。由此,足認被告並未能 依據法規,就相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自已違反其長久 以來所建置之行政慣例,與憲法第7 條規定所揭諸之平等 則有所悖離,並侵害原告依憲法所應保障之財產上權利。 ㈤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⒈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 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 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延長使用許可,無非係以89年1 月 19日修正之停車場法與交通部依上開修正後之停車場法 第11條第2 項規定發布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為據,但 比較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新 法增列但書,即「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 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該項 但書之規定顯然增加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之限制(設



置於住宅區必須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 之規定),而該項限制之增加,係在舊法時期取得使用 許可之原告所無可預見,且該項限制如可回溯適用原告 所有之停車塔,顯將原告所有在舊法時期取得使用許可 之停車塔,在延長使用時必定無法符合新法之規定而成 為非法使用。
⒊職是之故,原告於舊法時期取得使用許可之停車塔,依 新法之規定,除非拆除重新興建與設置,否則根本毫無 可能符合新法之規範,原處分如此適用法令,係將新法 適用於已發生之事實,在建物安全及使用強度等客觀情 事均未有變動之下,竟以法令事後之變更所增加之限制 ,加諸於前已依法興建、設置與使用之原告所有之停車 塔,據此駁回原告延長使用許可之申請,顯有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
㈥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信 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 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 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 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 止始得主張之,即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
⒉原告前在舊法時期依停車場法與停車場要點,配合被告 政策之需要,投入鉅額資金興建停車塔,以解決臺北市 不易停車之窘境外,且被告經監察院於84年12月彈劾及 糾正後,復表示興建停車場及鼓勵民間投資之政策,絕 不因現況之困境而有所改變,致原告恢復施工繼續興建 ,而為信賴被告宣示政策之具體表現,此種信賴利益自 應受到保護。原告在舊法時期配合政府政策興投入鉅額 資金建停車塔並依法取得使用許可,係對於既存之法秩 序,處置原告自己之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 動,不得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原處分未慮及本 件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僅以原告於興建停車塔時 毫無可能預見之修正後的停車場法與臨時路外停車場辦 法駁回原告延長使用許可之申請,係依新法創設新的處 理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違背,原告亦無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確係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而應予撤銷。
⒊依被告93年5 月5 日公告內容可知,被告之所以給予過



渡期間,除因原告對於舊法規所產生之信賴保護外,亦 在過渡期間輔導原告所有之停車塔可依照新法之規定申 請取得許可。然而,原告所有設置於住宅區之停車塔, 除非拆除重新興建、設置,否則絕無可能符合修正後停 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 及建築高度之規定。」是被告給予3 年過渡期間即與未 曾給予過渡期間無異,不論是否給予原告過渡期間,原 告均無可能依現行法令申請與取得使用許可,如此給予 過渡期間即無任何法律上之意義,亦無法達到如上開大 法官會議第525 號解釋中減輕原告損害及保障原告權益 之目的,即如同毫無作為一樣。職是之故,原告在被告 所給予之過渡期間,既無將既有之停車塔依新法申請與 取得許可的期待可能性,則難謂被告給予3 年過渡期間 係屬足以減輕或彌補原告損害之適法作為。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主文一、二部分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6 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如附表 所示除項次7 外之停車塔繼續使用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處分對於原告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松江部分)、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 站)及蘇郁仁就附表編號1 、3 、8 、10停車塔延長使用 申請所為之行政行為,係要求前開原告應補正事項之通知 ,與行政處分要件必須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 ,其性質僅是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㈡原告不得援引已失效之法令要求被告核發停車場延長使用 期限許可:
查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已停止適用,原告依據前開 失效之停車場要點向被告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許可,惟所謂 延長許可,並非含蓋於原核准設置許可之處分範圍,其性 質乃是一個新的授益行政處分,故處分時自應依該時法令 為之,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 條法律原則之要求,原告要 求被告依已失效之法令核發延長使用期限許可,無異是要 求被告違法行政。原告若無明確解釋停車場要點至今仍有 適用之合法性,則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反法令。 ㈢本案適用修正後停車場法第11條但書規定,並無法律溯及 既往之問題:
⒈停車場法第11條本文於89年時雖有修正,然修正前、後 皆明文規定設置許可有使用期限,因此期滿後業者必須



再次申請設置許可,係屬一個全新的案件,無橫跨新舊 法之問題存在,業者再次申請設置許可自須符合申請時 之法令。
⒉原告知有核定年限之問題,在申請時即應評估使用期間 經營策略、收費高低、建築方式及成本事項,而計畫出 能在使用期滿前回收成本並獲利之方案,況且,停車場 法第11條本文亦規定業者於申請時提出有使用期限之計 畫書。因此,原告自認可永續使用而興建高成本之停車 場,導致使用期滿無法回收成本,係其本身規畫錯誤、 認知錯誤之問題,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究於被告。 ⒊再者,停車場法第11條本文修正前後皆有主管機關核准 年限之規定,因此,核准期滿後勢必透過重新申請方式 取得新的設置許可,既是重新申請,被告自須依法判斷 應「准許」或「否准」,倘原告在興建之初,已自行斷 定主管機關於每次期滿必會准許其設置,僅能稱是過度 自信而誤判情事,從法條觀之,並無絕對核准設置之情 形。
㈣本件並無信賴保障原則之適用:
⒈由上述可知,無論停車場法修改前後均規定主管機關有 核定使用之年限,因此絕無讓停車場業者誤信停車場可 永續使用之情形。
⒉再者,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602 號及第62 9 號解釋做為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依據,然前開3 號 解釋,主要內容是針對人民信賴無期限之法規而產之實 體上利益受損害,故有保障之必要,如法規係因情事變 更而停止適用,則無信賴保護之問題存在。查停車場法 實施期間對於住宅區設置停車場之標準未定,故於89年 新增標準,屬於法令上情事變更之情形,依前開解釋, 自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原告主張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顯屬無理。
㈤原告主張依法治國原則,新訂生效之法規不適用於生效前 「已發生事件」云云,顯有誤會:
查原告等於85年至87年申請期間,除援引修正前之停車場 法外,具體規定係依停車場要點辦理,而修正前停車場法 第11條及80年制定之停車場要點第8 條規定,皆定有停車 場使用期限,且停車場要點第12條規定,如要續行使用停 車場,必須依該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停車場要點 既明文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後要重新申請,則申請案是否符 合法規上之要件必須重新認定,於原案無涉,係屬新案、 新事件,因此重新申請時之法令已有變更,也非新生效法



規適用於已發生事件之情形,故原告之申請案適用新修正 之停車場法及停車場要點,並不違反法治國原則。 ㈥被告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
⒈無論是修正前、後之停車場法、停車場要點或臨時路外 停車場辦法,從未規定停車場業主可永續使用停車場, 反而一直重申「使用期限」、「依本要點重新申請」等 語,再三提醒業者必須審慎評估於使用期滿後可否續行 使用,原告稱有信賴法規而認定可永續使用停車場,純 屬原告片面想像。
⒉又使用期限之長短,依法本來就應依個案判定,80年9 月26日制定之停車場要點第8 條規定,縱使於84年將之 移置第11條,並增列第12條規定:設置立體、機械式或 塔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15年以上等語, 亦僅是規定初次申請核准設置許可可達15年以上,並非 指使用期限可以無限延伸,而每次申請必須再檢視停車 場之設置是否符合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 、都市景觀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也因此,法令中 才一再表示期滿要再重新申請,縱使使用期限可達15 年以上,也不代表可永續使用,原告等人對於法令之解 讀,顯屬有誤。
⒊承前,設置許可使用期限係依個案判斷,自無依「平等 原則」或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一體適用15年之使用 期限,且亦無法由此推得永續使用之意涵,原告所述, 係屬無理。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⒈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 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 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 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 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 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 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 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 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 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 項)前項申請設 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 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



之。(第3 項)第1 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 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⒉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93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第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 、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第2 項)申 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項規定時,當地 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第10條 規定:「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 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 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 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經 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第12條 第2 項規定:「前項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應依第10 條核准使用年限,期滿自動失效。」
㈡查系爭停車塔係被告前依80年7 月10日制訂公布之停車場 法第11條及依該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停車場要點所核准設 置之立體(機械)塔式小型車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定使用 期限皆為8 年,原告於97年6 月23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 時,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 年期間均已屆滿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被告核准設置 函文在本院卷第55至67、171 至187 頁可稽,是系爭停車 塔之原設置許可,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應 屬至明。
㈢茲因上開停車場要點嗣經被告86年10月20日(86)府交停 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自是日起停止適用,被告乃以該 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以:「…… 公告事項: 本府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 措施』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 』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係屬有期限之 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 分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 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原據以審核申請 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 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 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 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 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



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有關3 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 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 申請書表之日起為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無論依 『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准予備查或『臺 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發許可之 臨時性停車塔,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 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 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依停車場法 、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 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3 年過渡期間屆滿,仍 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核此公告事 項,係被告就臨時路外停車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 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從新從優處理、新舊法令適用之銜續 並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 年過 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 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 自為法之所許。準此,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 年期間 雖已屆滿,然依上開被告93年5 月5 日公告,即得於被告 酌給之3 年過渡期間內繼續設置,並得於3 年過渡期間內 就既有之停車塔重新提出設置申請,在符合現行法規及相 關函釋規定下,取得設置許可。
㈣惟原告於97年6 月23日向被告提出之本件申請,係請求被 告適用系爭停車塔取得設置許可時相關之舊有法令及規範 ,依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 期限許可,並非係依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就既有之停車塔 向被告重新提出設置申請,此觀本院卷第34頁以下所附之 原告申請書即明。是被告以原處分復以「編號1 、3 、5 、8 及10停車塔未逾過渡期限,得依現行臨時路外停車場 辦法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出申請設置外,其餘附表編號2 、4 、6 、7 、9 、11、12、13停車塔因未於期限屆滿前 3 個月內提出申請,故已不適用本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 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受理程序。倘視同新案申請,因 該用地地上物未拆除,亦不符停車場法第11條第3 項空地 之規定,依法不予受理,未逾過渡期限之停車塔,惠請… …於期限內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設置,本 府當依法作實質審查」,雖未明示拒絕原告之申請,然實 質上已有否准原告依停車場要點規定申請延長系爭15座停 車塔使用期限之意,亦即已就原告之申請全部予以否准, 被告稱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 、3 、5 、8 、10停車塔延長 使用申請,並未為准駁回之處分,僅係要求補正之觀念通



知云云,自非可採。
㈤又本件原告既係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 被告就該申請案自應依申請時之法規據以審查,以符依法 行政原則。而查,停車場要點業經被告以86年10月20日( 86)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自是日起停止適用, 原告於97年6 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該要點非屬當時有 效法規;另被告就停車場要點停止適用後,原核准案件請 求延長使用年限案件,分別以89年5 月3 日府交停字第 8903664600號、90年1 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及 90年7 月3 日府交停字第9006061100號函所頒得於一定條 件下申請延長使用之權宜性處理原則,亦經被告以92年9 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 號函通知臺北市停車場商 業同業公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在案(見本院卷第68至7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適用系爭停車塔取得設置許可時相 關之舊有法令及規範,依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核發 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自屬無據。
㈥雖原告主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 對於依修正前停車場法第11條及停車場要點取得停車塔設 置許可,而在停車場法第11條修正後及臨時路外停車場辦 法施行後使用許可始屆期,向被告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原 告,仍應適用舊法之相關規定,准許原告本件申請云云。 惟查:
⒈原告於97年6 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停車場法第11條 已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亦於 90年7 月3 日發布施行,皆為原告申請時既有之有效法 規,被告適用原告申請時有效之法規並據以審查原告所 提申請,並無法律溯及既往可言。
⒉又被告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定有使用期限 (8 年),此於被告所發核准設置函文內揭示甚明,且 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之注意事項均已註記:「本件係依 『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 …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依上 開規定辦理,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可見原告 對於系爭停車塔核定之使用期間為8 年乙節,應知之甚 明。另依系爭停車塔設置時尚未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 第11條規定:「交通部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 邀集……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予 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 期間。」及第16條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滿,如 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完成檢驗合格



,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申請設置許 可與申請使用期限延長,二者乃不同之申請事項,縱依 該要點規定,原告於原核定期限屆滿時如欲延長使用期 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被告始核 准其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 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準此,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停車 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 基礎,原告主張其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非屬有據 。
⒊再被告因停車場要點嗣經停止適用,依該要點設置之臨 時性停車塔亦經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考量投資 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以93年5 月5 日公告對於原依停車塔要點審核許可之停車塔,期 滿後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 年 之過渡期間,以輔導渠等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設置 許可,業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已就停車場要點之停 止適用,訂定過渡期間,使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業者或 買受車位之人,於過渡之3 年期間內仍得繼續設置並使 用系爭停車塔,且在符合現行法規及相關函釋規定下, 並得重新取得設置許可,即已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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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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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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