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83號
TPBA,98,訴,183,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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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號
                   9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國商 COIN CO. INTERNATIONAL PLC公司
代 表 人 杜林‧貝克  Do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被   告 中央銀行
代 表 人 甲○○(總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中央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因其係由多數人所組成, 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及事務所( 營業所) ,有獨立之 財產,復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法 律行為,而訟爭結果之權利義務亦有歸屬之對象,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自具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境內是否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 2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64年台上字 第24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在英格蘭及威 爾斯公司註冊處登記有案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稱為COIN CO. INTERNATIONAL PLC ,設址於英國東薩西克斯郡海爾森 市北街30-40 號(30-34 North Street, Hailsham, East Sussex BN27 1DW ),董事有Doreen May Baker, Joanne Samantha Baker,John Franceis Baker, Sean Douglas Baker,Chris- topher Charles Pearce, 及Barry James Smith 等人,而由Doreen May Baker兼任公司執行秘書,有 原告之公司註冊認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準 此,原告雖係依據英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 認許,惟其既符合上揭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自具有當事 人能力。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有無理由,則屬



另一問題,要難因此據以限制其當事人能力。是以被告以原 告未經我國認許,非屬我國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置辯,容欠允洽,不能採取,先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任代理人於97年7 月3 日具函申請略謂:原告係向英 國政府登記有案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協助全世界非政府之慈 善團體及組織從事募款業務,獲取新臺幣( 下同)2,461,900 元,因新臺幣非國際流通貨幣,無法於外國銀行兌換國際流 通之貨幣,故須將上開捐款運回台灣進行貨幣兌換,俾可為 各非政府之慈善團體組織兌換使用,爰依規定申請准予超額 攜帶或輸入我國境內等語,經被告發行局以97年7 月9 日台 央發字第097003271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980年起即協助世界各非政府之慈善組織團體,於世 界各地籌畫並進行慈善募款,包括收集各國旅客於飛航途中 向航空公司捐款箱(袋)捐贈之各國貨幣,並將募款所得之 各國貨幣加以整理、統計、匯兌,再製作募得貨幣捐款之清 點保存紀錄,以供合作之非政府慈善組織查核、調閱、備份 。因新臺幣並非國際流通貨幣,原告於各地航空公司捐款箱 (袋)募得之新臺幣捐款有匯兌必要,須將該等新臺幣捐款 運回中華民國境內進行貨幣兌換,始得由各非政府慈善組織 兌換使用。
㈡我國法律並非完全禁止攜帶新臺幣入出境,依中央銀行法第 18條之1 及被告91年11月18日台央發字第0910066793號函, 持有新台幣6 萬元以內者,可自由攜帶出入境,超過6 萬元 者則須向被告申請核准;前者係為便利旅客在台商務生活所 需,則後者係屬便利旅客在台商務生活所需以外之其他情形 。原處分以原告申請不合於旅客在台商務生活所需之情況而 逕為否准,等同未就申請案為審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規範意旨,並使向被告申請核准之例外 規定形同虛設而無適用餘地,且原處分所持理由於攜帶新臺 幣出國境之情況並無適用,可見被告於行使裁量權時,並未 與本件個案情節為合理連結,其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 ㈢原告申請攜帶入境之新臺幣數額並不影響新臺幣金融秩序之 穩定:被告既公告入出國境旅客每人得攜帶6 萬元以內之新 臺幣,應係認為此額度不影響貨幣、外匯政策之有效性及金 融秩序;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資訊組97年11月30日 製作之歷年入出國人數統計表可知,我國91年至97年間入出



國總人數為2,000 萬至2,500 萬人次不等,以前開規定之6 萬元額度計算,每年得合法攜帶入出境之新臺幣金額高達1 兆2 千億以上;此一額度既屬被告預見容許者,且認不影響 貨幣、外匯政策之有效性及金融秩序,則本件原告申請攜帶 入國之金額僅僅246 萬元,對於我國貨幣、外匯政策之有效 性及金融秩序將有何不利之影響?原處分未予說明,其決定 難認無違比例原則。
㈣原告既向被告申請核准超額攜入新台幣,則於被告核准前, 原告當然無從自由攜入新臺幣;被告如核准原告本次申請, 效力當然僅及於本件申請而不及於以後其他案件,以後其他 案件仍須經被告依個案審查裁量,故不會有被告所慮新臺幣 現鈔自由入出國境將助長新臺幣國際化、新臺幣在國際間充 當計價單位、交易媒介和價值儲存之慮;況原告係申請攜入 新臺幣,依原告所請反有助於減少新臺幣流通在外,能避免 新臺幣在國際間充當計價單位、交易媒介和價值儲存,訴願 決定認為本件申請如經核准將有助新臺幣國際化,並不正確 。
㈤被告就本件之裁量權行使並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中央銀行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維護對內對 外之幣值穩定,以及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發展,而中 央銀行法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 條第1 項既規定超 額攜帶新臺幣入出國者應先經申請,可知立法意旨並非完全 禁止攜帶超額新臺幣入出國境,而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准許。 原告從事協助各國非政府慈善組織之募款相關業務,來源限 於特定慈善團體,與慈善團體間訂有完整而透明之收受硬幣 程序、依洗錢防制法規作業、帳冊並依法受查核,故原告申 請業已獲得全世界75國之主管機關同意,並無從事犯罪活動 或不法意圖,原告願配合提供所需資料並派員來台向被告說 明;又原告申請超額攜入新臺幣能避免新臺幣國際化,符合 前開立法本旨,且申請攜入金額不至於影響新台幣貨幣體制 ,亦無礙經濟發展,被告於審酌本件個案時,自應以是否符 合法規授權目的、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間顯失均衡,作為審核本件申請准否之考量;本件申請超 額攜入新臺幣案金額僅246 萬餘元,且均為不易流通之硬幣 ,對於限制新臺幣國際化之整體目的不生影響,申請攜入之 數額及行為均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被告就本件申請為准否之 裁量時,應只需申請攜帶超額新臺幣入境者有申報之事實, 且無積極證據認有不法情事者,即應肯認行政管理目的業已 達成,而不能恣意裁量為否准處分。是原處分違背憲法第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揭櫫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法



不當之行政處分,應撤銷並作成准許原告所請之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 原告攜帶新臺幣合計2,461,900 元入境中華民國之行政處分 。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是以,裁量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外,僅生適當與否,不生違法問題,非得聲請撤銷之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裁量權行使,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一節 ,僅為空言指責,並無確切之證據。被告就人民攜帶或寄送 新臺幣出入國境限額之管制,有法律明文授權依據,並有職 掌業務之政策考量,說明如次:
⒈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之法償效力僅限國內, 新臺幣自應以在國內流通使用為常態,且我國為小型而高 度開放之經濟體,限制超額新臺幣出入國境,有利金融之 穩定。為避免新台幣現鈔自由出入國境助長新臺幣國際化 ,對我國外匯政策有效性造成影響,並考量旅客在台商務 、生活所需,被告乃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公告:自92年1月1日起,旅客攜帶新臺幣出入國境之限額 各為6 萬元,僅於特殊情形,得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 法第4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專案核准。
⒉被告目前僅准許製造提款機或辨識機廠商之申請。基於貨 幣及外匯政策考量,被告除希望能避免新臺幣大量流出境 外之外,亦不希望新臺幣於境外流通,是原則上被告僅准 許提款機廠商於有測試需要時,得將新臺幣攜出,並規定 其須全數攜回。被告准駁之標準係以是否符合上開法律授 權被告管制之意旨,以及是否符合該申請人在台商務、生 活所需而定。原告指陳我國立法者針對超額情形採核准制 之例外規定,係屬其他非在台生活需用之情形,從而主張 被告就其是否核准之裁量權行使,應只要審核攜帶新臺幣 入境之人已有申報之事實、且無積極證據認有不法情事者 ,即應肯認行政管理所欲達成之目的業已達成,而不能任 意裁量而為否准輸入之處分,顯係對法律授權訂定限額之 意旨及被告管制出入境限額之政策考量有所誤解。 ㈡原告申請攜帶或寄送超額新臺幣入境與被告得予核准之事由 不符,被告基於專業考量不予許可,屬正當裁量範圍:原告 自承其為從事國際貨幣兌換業務之公司,依原告網頁之介紹 ,其所持有之貨幣來源不限於慈善機構。再依原告所附與聯 合國兒童基金會、樂施會等組織之契約,原告係向該等組織



買入新臺幣硬幣,其持有之各類外國硬幣應屬商業交易行為 所取得,原告申請輸入兌換係營利性質,並非公益性質。原 告指稱其輸入新臺幣硬幣兌換行為,得以避免新臺幣國際化 ,惟原告之行為似有計畫收購新臺幣硬幣,再向被告申請入 境兌換為外幣,如獲超額攜帶入境之許可,將助長新臺幣在 中華民國境外之流通,助長新臺幣國際化。被告否准原告之 申請,自為合法之裁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超過限額攜帶新臺 幣入境,行使裁量權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六、按新臺幣係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我國目前通行貨幣,具有國幣 之效力,應適用關於國幣之相關規定,此稽之中央銀行法第 13條第1 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 定可明。次按中央銀行法第2 條規定:「本行經營之目標如 左:一、促進金融穩定。二、健全銀行業務。三、維護對內 及對外幣值之穩定。四、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 展。」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 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同法第18 條之1 規定:「(第1 項)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 由本行定之。」「(第2 項)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 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而依 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凡持有新臺 幣者,得依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入出 國之限額,由本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本行申 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又被告以91年11月18台央發字第 0910066793號函公告:自92年1 月1 日起,旅客攜帶新臺幣 出入國境之限額各為6 萬元。
七、本件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 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 撤銷。」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 量權,若無逾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怠惰,或有濫用或其他違背 基本權利及行政法之一般原則等違法瑕疵情事存在,行政法 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無由過問其是否適當,否則即逾越司 法審查之界限(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依前引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對於申請攜帶新臺幣超過公告之6 萬元限額者, 本有准駁之裁量權至明。再揆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 定之意旨,我國現行之貨幣政策並不允許新臺幣在國境外發 生法償效力,用以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又參照中央



銀行法第18條之1 第2 項規定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公 告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之旨趣,足見中央銀行 對於單一之自然人或法人團體申請攜帶超過公告之6 萬元金 額出入境者,因不能確認其未違反新臺幣境內法償效力,純 供非交易性質使用,為避免新臺幣國際化,而為否准之處分 ,實難認有怠惰裁量可言。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原告之公 司網頁( 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 及授權書( 見本院 卷第87頁,漢譯委任狀見第88頁) 之撰述內容,原告經營之 業務,除在機場蒐集各國旅客捐贈之零錢外,尚包括提供顧 客機內免稅販之貨幣兌換、使零售商店於誤收外國貨幣時, 得由原告為其兌換為本國貨幣等項目,則被告審酌原告係屬 營利公司,難認非基於交易目的取得新臺幣,本於法定權限 ,執行不使新臺幣發生境外法償效力之立法目的,以有效管 控現行貨幣及外匯政策,否准原告申請將上開額度新臺幣攜 帶入境,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悖離法規授權目的,亦無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原處分有其他違背基本權利及 行政法之一般原則等違法瑕疵情事存在。
八、原告另主張:原告係以清白手段取得上開新臺幣,且原告申 請之金額與我國全年國民出入境所攜帶法定金額總數相較甚 為微云云。惟原告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該新臺幣及原告申請 攜帶入境之金額與我國全年攜帶入出境之新臺幣總額間比例 為何,原非被告行使裁量權所應審酌之事項,無論原告主張 是否屬實,要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之處分違法。
九、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攜帶上開超額新臺幣入境,乃 行使法定裁量權,核與法規授權目的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各節,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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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