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許翼權即南北坊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
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7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 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台財訴字第09700437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 願決定書係於98年1 月5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 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 月6 日 起算,因原告住居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7 日,至98年3 月 12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98年8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末查原告雖於98年7 月間具陳情申請書,主 張未收受訴願決定書,請求被告撤銷移送執行。經財政部檢 送訴願決定書抄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原告遂據以起訴。然而 財政部檢送之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已明載98年1 月5 日送達訴願決定書之情事,原告起訴並未否認訴願決定書送 達證書之記載,其送達合法,不因財政部事後補送訴願決定 書抄本而受影響,起訴期間無從延後以補送訴願決定書抄本 時起算。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