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9號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該公司預拌混凝土廠( 廠址: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8 號)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 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派員前往前開地址稽查時 查獲(現場有儲油槽81桶(每桶容積為1公秉)、油管1條、 加油槍(鐵管)1支、抽油幫浦馬達1具及油品共81公秉)。 嗣原告於97年7月8日以(97)建字第97070801號函向被告機 關陳稱,前述查獲之油品中,其中9 桶為該公司堆高機、挖 土機及鏟車等機械設備自用,其餘則為他公司所借放暫置者 等語。另查獲當日所取樣之油品亦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係屬柴油無誤。被告機關乃於97 年12月3日以府建商字 第0970074684號處分書,核認原告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 (原應沒入柴油9 公秉,然因該等油品於處分沒入前,業經 原告供其工廠內之動力機械使用完畢,故此部分依行政罰法 第23條規定,沒入其價額22萬500元 整)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設施器具(儲油桶9桶、抽油管1條、加油槍(鐵管)1 支及 抽油幫浦馬達1 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設置自用加儲 油設施,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價額 22 萬500元整,及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 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 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 亦有明文。因此所謂「自用加儲油設施」其設置條件、 設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定之。再按經濟部 頒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備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 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 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 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1 項所稱動 力機械係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 動機械。」,則該規則所欲規範者為2 公秉以上之儲油 設施,如非2 公秉以上之儲油設施既非該規則所欲規範 之對象,白亦無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
⒉查原處分係謂原告未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備,即 經其查獲超級柴油9 公秉,因而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 第18條之規定,並進而依同法第40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 規定裁處100 餘萬元之罰鍰。惟按行政處分應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敘述查獲超級柴油9 公秉之事實, 絲毫未為敘明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理由 ,及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依據,其行政處分未 合法律之要件,即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應予撤 銷,訴願決定就此部份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有予以撤 銷之必要。
⒊復查被告主張其於97年6月3日查獲原告81桶油品(每桶 容積為1 公秉)及加儲油設施,取樣之油料經台灣中油 公司化驗為超級柴油,又原告於97年7月8日以(97)建
字第097070801號函自承9公秉柴油為其所自用,故認原 告有石油管理法之違反。惟查:
⑴取樣須81桶每桶均取樣裝罐且會同原告分別簽封始生 取樣之效力,又每桶容積縱如被告所主張為1公秉, 並非其內容量即1公秉,自不能僅因查獲81桶1公秉之 容器,即謂內有81公秉之油品,被告之主張尚不足以 逕採。
⑵更何況原告於97年5月及6月內全部進貨僅為900 公升 (300+600),分別為:97年5月31日及97年6月2日實 際進貨油品數量各為300公升與600公升,因銷售人杰 思股份有限公司將發票上油品數量誤繕,故銷售人杰 思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正確數量之證明書兩份,以茲 證明(原證1 ),又杰思股份有限公司為更改誤繕之 發票,故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規定開立證明單予原 告,做為原告之憑證;前述該2 筆發票與更正證明單 亦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申報在案;又原告 亦請杰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證明書2 份,以資證明( 原證2)
⑶至於被告謂原告97年7月8日之函文業已自承9 公秉柴 油為原告所自用,此與原告之函文明顯不同,原告於 函文中所敘為「9桶」非9公秉,被告張冠李戴,意圖 造成混淆實有未當。
⒋查被告係主張現場查獲之儲油桶均為內容積1 公秉之油 桶,故內容積總合為9 公秉,且現場儲油桶並非空桶。 另被告主張現場查獲之加油設備為地上有1台幫浦及1根 鐵管,故其認定為加油設備。惟內容積1 公秉之容器並 非謂其內即有容量1 公秉之柴油,縱然其非空桶亦然, 被告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有未當。至於加油設備 係指定著於容器以供加油使用者而言,如非定著於油品 容器上,現場又未查獲有加油之事實(原證3 ),自不 能僅因現場有幫浦、鐵管、即謂係屬加油設備,被告此 部份之主張,全屬其片面推論之詞尚不足採。其所為之 沒入處分自有未當。又被告謂現場查獲1 台幫浦一邊連 接管線垂掛於油桶旁,另一邊管線連接鐵管,此為被告 之片面主張,與原告所提原證3 之照片資料不相符,其 主張亦不足為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持有2 公秉以上 之油料及加油設備,被告之處分尚有未當,應撤銷被告 之罰鍰及沒入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客貨運輸業、 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 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 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亦明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百 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另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發佈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 、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 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 ,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 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 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 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秀中混凝土預拌廠(金門縣金湖 鎮三谿橋8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告於97年6月 3日查獲81桶(每桶容積為1公秉,如附件1 稽查紀錄表 )油品及加儲油設施等,所取樣之油料經台灣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業營業處高雄化驗中 心化驗報告(報告編號D02950,如附件2 )證實油桶內 之存油確為超級柴油;查儲油桶如係客貨運輸業、營造 工程業、工廠、機關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 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亦屬自用加儲油設施,而原 告於97年7月8日以(97)建字第97070801號函(附件3 )自承9 桶柴油為該公司堆高機、挖土機、鏟車等機械 設備自用,顯屬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無疑,應依法申請 核准,如未申請核准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處以100萬元罰 鍰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被告爰於97年10月13日至秀中混凝土預拌廠扣押自用 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附件4 ),惟自用油品 於執行扣押是日業已供廠內動力機械使用完畢,按行政 罰法第23條略以:「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
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 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查扣押油品 當下為行為人實際財產損失之時,故追徵沒入以扣押當 時(97年10月13日)中油公告牌價24.5 元/公升為準( 附件5),換算交易價額為22萬500元,故被告以97年12 月3日府建商字第0970074684號處分書,依法併處122萬 500 元罰鍰,並沒入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依法並 無違誤。
⒊原告謂:本案應以二公秉以上之儲油設施為自用加儲油 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對象,故無石油管理 法第18條之適用。查該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儲 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 用本規則之規定。」本案9個儲油桶內容積均為1公秉, 雖原告謂僅進貨900公升,但「內容積總和」為9公秉, 實已超過法定之上限,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 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 油設施,原告所稱顯為卸責之詞。
⒋另起訴書稱,被告處分書僅敘述查獲超級柴油之事實, 未為敘明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理由,及 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依據,行政處分未合法律 之要件,即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應予撤銷。查 被告處分書(附件6、送達證書如附件7)業已載明處分 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以原告辯稱之詞, 洵不足取。
⒌查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 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 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 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 (氣)設備」;其中現場查獲之加油設備(附件8 )為 一台幫浦一邊連接管線垂掛於油桶旁,另一邊管線連接 鐵管且該公司自承用於動力機械,故被告認定其為加油 設備並無不妥,該工廠供其廠內動力機械加注柴油所備 置儲油桶及加油設備,均符合上述要件,即屬於規則第 3 條所謂自用加儲油設施無誤。
⒍綜上,被告爰依首揭法令之規定,命原告停止違規行為 ,並併處122萬500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 書所陳,於法不能構成免罰之理由。職是,原告之訴無 理由,請駁回起訴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 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其 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復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規定。另經 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佈之自用加 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 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 ,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 」、「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 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 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 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金門縣政府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 於該公司預拌混凝土廠(廠址: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8 號)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鍰100 萬元整,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此部分係依行政罰法 第23條規定,沒入其價額22萬500 元整)及所使用加儲油設 施器具(儲油桶9桶、抽油管1 條、加油槍(鐵管)1支及抽 油幫浦馬達1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各情,有現場取締照片、處分書、扣押記錄表、稽查記錄表 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係謂原告未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 儲油設備,即經其查獲超級柴油9公秉,因而認原告違反石 油管理法第18 條之規定,並進而依同法第40條及行政罰法 第23條規定裁處100餘萬元之罰鍰。惟按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僅敘述查獲超級柴油9公秉之事實,絲毫未 為敘明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理由,及認定違
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依據,其行政處分未合法律之要件, 即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應予撤銷,又取樣須81桶每 桶均取樣裝罐且會同原告分別簽封始生取樣之效力,又每桶 容積縱如被告所主張為1公秉,並非其內容量即1公秉,自不 能僅因查獲81桶1公秉之容器,即謂內有81公秉之油品,被 告之主張尚不足以逕採;更何況原告於97年5月及6月內全部 進貨僅為900公升,因銷售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將發票上油 品數量誤繕,銷售人杰思公司已提供正確數量之證明書兩份 ,以茲證明;被告主張現場查獲之儲油桶均為內容積1公秉 之油桶,故內容積總合為9公秉,且現場儲油桶並非空桶。 另被告主張現場查獲之加油設備為地上有1台幫浦及1根鐵管 ,故其認定為加油設備。惟內容積1公秉之容器並非謂其內 即有容量1公秉之柴油,縱然其非空桶亦然,被告之主張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至於加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容器以供加油使 用者而言,如非定著於油品容器上,現場又未查獲有加油之 事實,自不能僅因現場有幫浦、鐵管、即謂係屬加油設備, 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全屬其片面推論之詞,尚不足採。其所 為之沒入處分自有未當。又被告謂現場查獲1台幫浦一邊連 接管線垂掛於油桶旁,另一邊管線連接鐵管,此為被告之片 面主張,與原告所提原證3之照片資料不相符,其主張亦不 足為採;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持有2公秉以上之油料 及加油設備,被告之處分尚有未當,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設置自用 加儲油設施,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 價額22萬500元整,及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是否適法? 經查:
(一)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該公司預拌混凝土廠(廠址 :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8號)內設置供自用之儲油桶9桶( 每桶容量1公秉,總容積共計9公秉)、油管1條、加油槍 (鐵管)1支及抽油幫浦馬達1具,並存放油品共9 公秉, 經被告機關於97年6月3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查獲(當日 共查獲儲油桶81桶及油品81公秉,其中72桶(油品72公秉 )為他公司所借放暫置者,業據原告返還予寄放者)。且 原告於其97年7月8日(97)建字第97070801號函中,已向 被告機關自承前述查獲之儲油桶9桶係供該公司堆高機、 挖土機及鏟車等機械設備自用。而查獲當日所取樣之油品 嗣亦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化驗確認係屬柴油無誤。凡 此,有被告機關97年6月3日稽查紀錄表、原告97年7月8日 (97)建字第97070801號函、97年10月13日金門縣政府扣
押紀錄表、稽查記錄表、現場取締照片數幀,及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化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是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 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儲油桶如係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為 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 ,亦屬自用加儲油設施,而原告於97年7月8日以(97)建 字第97070801號函(參經濟部訴願卷附件3)自承9桶柴油 為該公司堆高機、挖土機、鏟車等機械設備自用,顯屬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無疑,自應依法申請核准,如未申請核 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處以 100萬元罰鍰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設施器具。被告機關於97年10月13日至秀中混凝土預拌廠 扣押自用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參經濟部訴願卷 附件4扣押記錄表),惟自用油品於執行扣押是日業已供 廠內動力機械使用完畢,按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略以:「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 入其物之價額」。本案原應沒入柴油9公秉,然因該等油 品於處分沒入前,業經原告供其工廠內之動力機械使用完 畢,故此部分被告機關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沒入 其價額22萬500元(追徵沒入以扣押當時即97年10月13日 中油公告牌價24.5元/公升為準,換算交易價額為22萬500 元--參經濟部訴願卷附件5),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機 關以97年12月3日府建商字第0970074684號處分書,依法 併處122萬500元罰鍰,並沒入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洵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應以二公秉以上之儲油設施為自用加儲油 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對象,故無石油管理法 第18條之適用云云;惟該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儲 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 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於現場設置之儲油桶9桶,每桶 容積均為1公秉,計其內容積總和為9公秉,已超過前揭規 定之2公秉範圍,無論其內所存放之油品數量多寡,依法 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況依被告機關97年 6月3日稽查紀錄表(訴願卷第9頁)及現場照片(參原處分 卷第41-42頁及訴願卷第22-23頁)可知,當日所查獲之儲 油桶均裝滿油品,亦非如原告所訴係空桶或僅有油品900
公升。本案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為9公秉 ,已超過法定之上限,則依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自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 加儲油設施,原告主張,容非可採。
(四)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本 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 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 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 ,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 」;其中現場查獲之加油設備(參訴願卷第25頁現場照片 所示)為一台幫浦一邊連接管線垂掛於油桶旁,另一邊管 線連接鐵管且該公司自承用於動力機械,故被告機關認定 其為供廠內動力機械加注柴油所備置儲油桶及加油設備, 屬於上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容 無違誤。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書僅敘述查獲超級柴油之事實,未 為敘明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理由,及認定 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依據,行政處分未合法律之要件 ,即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處 分書(訴願卷附件6、送達證書如附件7)業已載明處分之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瑕疵或 無效情事。原告主張之情,委無可採。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自用之 石油製品(原應沒入柴油9公秉,然因該等油品於處分沒入 前,業經原告供其工廠內之動力機械使用完畢,故此部分依 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沒入其價額22萬500元整)及所使用 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桶9桶、抽油管1條、加油槍(鐵管) 1支及抽油幫浦馬達1具)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繼志,欲明油品查 獲經過及容量;並聲請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欲 明原告於97年5、6月間購買超級柴油數量為何?折讓原因及 數量為何?等情,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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