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
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00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等文件,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7日以被告同日收件連地 登字第069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福建省連 江縣南竿鄉○○段736 地號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 被告審查認有需補正事項,於97年3 月17日,以連地所登補 字第0001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 日內補正土地登記清冊等法定事項(即補正保證人一人)。 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作成97年6 月19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877號通知 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4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 73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時效取得所有權,並按規定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且以保證人林金和及葉春金二人出具土 地四鄰證明書,然被告以其中保證人葉春金於81年6 月11日 戶籍已遷出土地所在地,不具保證資格為由,駁回原告之申 請。惟查系爭土地早由原告之父親陳發利出租與訴外人陳添 壽,並以陳添壽之名義申報房屋稅籍,此有連江縣稅捐稽徵 處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而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之記載可知,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為連江縣南竿鄉 清水村9 號)課稅起課時間為56年7 月,亦即至原告於96年 4 月17日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時,已歷時40年 之久,早已超過法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期間甚多。 ㈡退步言之,即便保證人葉春金於81年6 月11日戶籍已遷出土
地所在地,然觀其戶籍謄本所載,葉春金係出生於6 年1 月 8 日,自其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土地所在之清水村64號(按 以前為梅石村,後因行政區變更,改名為清水村,然居住地 未變),直至81年6 月11日才遷入介壽村172 號之1 ,前後 居住在清水村長達75年之久。按保證人於26年即已滿20歲具 行為能力,亦即具有保證能力,再觀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載建物自56年7 月起即已開始課稅,故在81年6 月11日保證 人葉春金遷離清水村時,系爭建物已經存在25年之久,亦早 已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期間,因之,保證人 葉春金所為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並無不妥之處。況被告就該 土地四鄰證明書用印載明:「本保證書保證人於91年12月2 日親自到場辦理保證事項,經核對保證人身分確實無誤」復 經被告於92年11月17日以連地圖騰字第001214號核定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案,為此,被告率以保證人葉春金於81年6 月11日戶籍已遷出土地所在地,不具保證資格為由,要求原 告另覓保證人,並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 然不當,有欠妥適至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訴願 ,然訴願機關卻未予詳查,仍維持被告之處分,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顯然不當,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 96年4 月17日申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736 號土地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 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 定明纂詳,堪援以為據。
㈡經查,本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尚有待補正事項,已如前開所述 ,並以97年3 月1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業經原告於同年3 月20日收獲該補正通知 書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補正通知送達之合
法性,殆無疑義;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前開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案;保證人葉春金君於81年6 月 11日戶籍已遷出土地所在地,已不具有保證資格,依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 下稱 審查辦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 以上之保證書」要求原告另覓一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爰此,原告請求既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其申辦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及本件訴願決定,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97年3 月17 日連地所登補字第00013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 96年4 月17日連地登一字第069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土地四鄰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陳發利戶籍登記簿 影本、葉春金戶籍謄本、陳依細戶籍登記簿影本、林金和戶 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96年3 月9 日連地所字第09 60000918號函、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參考圖、照片影本等 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本件申請 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同法第964 條前段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 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又所謂「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之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 占有使用之事實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 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 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 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 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 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以取得 時效為由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自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始能准許。
㈡再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 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規定:「以 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 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 文件。」第17點規定: 「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至第七點 、第十點及第十一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 ,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
㈢又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 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 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 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 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 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 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 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 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 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 之。」「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 全及輔導條例( 下稱安輔條例) 第14條之1 及第15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為辦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 以 下簡稱本條例) 施行期間,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案件, 特訂定本辦法。」「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
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 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 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 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 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 以上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 ,應具有行為能力。」審查辦法第1 條及第4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安輔條例於83 年5月11日增訂第14條之1 ,於87年 6 月24日廢止。是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 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83年5 月11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 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而安輔條例已於87年6 月24日廢止 ,申請人無從再適用該條例提出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 記機關自不得援引安輔條例及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為審查,亦 不得據該條規定通知補正;苟登記機關誤依審查辦法之規定 ,為審查並通知申請人補正,縱申請人未依通知而為補正, 登記機關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駁回申請人之登記申請。次按關於為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 記申請時,應提出之文件如何,土地法第54條固已規定應提 出四鄰證明,惟除此之外,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具體 詳細之明文規定,則登記機關於審查此項登記申請案件,自 應依土地法第54條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之,而認有補正必要時 ,應詳列應補正之資料及其法令依據,俾合乎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㈣查原告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等文件,於96年4 月17日以被告同日收件連地登字第0694 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 ○○段736 地號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認 有需補正事項,於97年3 月17日,以連地所登補字第00013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 補正事項共有8 項( 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已補正清冊、 登記費、書狀費等項,僅有其中第3 項「土地四鄰保證人葉 春金君戶籍曾遷出土地所在地,故保證時間中斷,請另謀一 保證人保證,保證開始當年須具有行為能力(20 歲), 且保 證期間戶籍未他遷情事,請檢附保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之連 續戶籍謄本各一份親自到所保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6 點規定)」未為補正,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 第91、93頁) ,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觀 之被告通知原告應補正之「土地四鄰保證人一人」之依據為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惟該要點僅規定 「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並未 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之保證人須有2 人,至於該 補正事項究竟如何合於其他法令之規定,亦未見被告為具體 說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補正通知,於 法無違。
㈤被告雖於答辯狀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依據審查辦法第4 條規 定( 見本院卷第71、92頁) ,土地四鄰保證書應有保證人2 人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由保證人林金 和及葉春金所出具,而葉春金原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清 水村4 鄰64號」,於81年6 月11日遷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 鄉介壽村鄰172 之1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 第頁) ,則葉春金既於81年6 月11日已未住居南竿鄉清水村 4 鄰64號,自無從證明原告至申請時止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但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仍有另1 位保證人林金 和,林金和具保證資格,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已提出有1 位適格保證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堪以憑認。再查,審 查辦法係為辦理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案件 ,所訂定之辦法,此觀該辦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提出本件申請( 見本院 卷第92頁), 並非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提出本件申請,況安輔條例已於87年間廢止,自無安輔 條例及審查辦法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申言之,原告提出 本件申請,並不須提出保證人2 人之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為要 件。詎被告認葉春金不具保證資格,以原告之申請,有需補 正「保證人一人」事項,於通知原告補正「保證人一人」, 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登記申請,亦難謂合。 ㈥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補正通知及駁回處分,既有前述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率以保證人葉春金不具保證資格為由,要求原 告另覓保證人,並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 有違法,固非無見。然查,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日 期係91年12月2 日( 見本院卷第37頁) ,距原告96年4 月17 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相隔4 年多,不能證明原告迄申請時 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而原告陳稱: 「我已經搬回台灣三 十幾年,叫我去哪裡找保證人,系爭土地被陳依土蓋房子上 去了,蓋了一二樓,因為都是陳依土的鄰居,不願意給我做 保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1-82 頁) ,是原告已不能另 行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次查,原告於65年7 月25日遷出中 壢市○○路○ 段347 巷24號,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
本院卷第40頁) ,即原告亦自承已遷台30幾年( 見本院卷第 81頁) ,足見原告30年來並非居住連江縣南竿鄉,事實上自 無可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 「茲 證明南竿鄉清水村甲○○君,於民國79年開始至民國91年止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清水段736 、83 8 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 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甲 ○○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房子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37頁 ) 與原告之居住情形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早由原告之父陳發利出租與訴外人陳添 壽,並以陳添壽之名義申報房屋稅籍,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 之記載可知,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連江縣南竿鄉 清水村9 號)課稅起課時間為56年7 月,嗣由原告出租給陳 添壽,至原告於96年4 月17日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 申請時,已歷時40年之久,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云云 。惟原告自承沒有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82頁) ,是其未提出 租賃契約書或其他文件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及其父 陳發利出租與訴外人陳添壽之事實。況原告陳稱陳添壽已死 亡20餘年( 見本院卷第82頁) ,則陳添壽既於70幾年已死亡 ,亦難認陳添壽於96年4 月17日原告提出本件時效取得所有 權登記申請時,仍占有系爭土地。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 原告系爭土地現在占有情形,答稱: 「系爭土地被陳依土蓋 房子上去了,蓋了一二樓,因為都是陳依土的鄰居,不願意 給我做保證人。( 問: 原告現在還有占有那個土地嗎?) 被 陳依土蓋房子了。我不知道陳依土的房子何時蓋上去,陳依 土知道我沒有產權,不能告他去把房子拆掉。」等語( 見本 院卷第82頁) 。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再質之原告系爭土地現 在誰在使用? 答稱: 「被陳依土蓋房子了。( 問: 原告96年 申請時陳依土就蓋有房子了嗎?)蓋了。( 問: 原告很早就遷 台了?)對。( 問:736號土地為何會在原告占有中?)系爭土地 我父親租給陳添壽。房子沒有人住倒下來了,被陳依土蓋房 子了。( 問: 陳依土是蓋了新房子?)是。」等語( 見本院卷 第92-93 頁) 。可知,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陳依土建築房屋 占有使用,非由原告占有。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自難認原告符合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之要件,原告即 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為本件登記 申請,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被告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 理由雖有可議,但其結果不利益於原告,與本院判決,可稱
相同,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