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276號
TPBA,98,訴,127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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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6號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4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在臺中縣霧峰鄉○○段1207、1208及1210地號烏 溪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3第5款、第93條之4 規定,以民國( 下同)97年5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720268080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並限期於97年6月12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 ,處罰鍰3 百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是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 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



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 損害。
⑵訴願決定稱,烏溪河川區域係於79年8月公告,92年5 月1 日為局部變更公告,原告主張無從得知上開土地 位於河川區域云云,核不足採。惟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應登 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原證3 )又 「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 須知」第17項規定:「公告及通知:(一)土地使用 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備查後,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予以公告30天;其編定結果,並 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或管理 機關。」第19項規定:「登簿:各種使用編定結果奉 准備查並經公告後,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土地使用編定 清冊,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原證4 )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劃為河川區後,相 關行政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並 有義務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⑶然系爭土地劃為河川區時,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 可能收受行政機關之通知,一般人亦無可能搜尋各行 政機關歷年來數量龐大之公告內容,是原告唯一可得 知土地使用分區之資訊來源僅有土地登記簿;然本件 地政機關卻怠於為前開法令所規定之義務,未將此一 重要資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致原告根本無從得知系 爭土地劃為河川區之事實。
⑷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之效力。」則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既記載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原證5 ),原告信賴此一土 地登記之公示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為使用,自應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
⑸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 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 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 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九、河川 區○○○○○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 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原證7 ) 查系爭土地經劃為河川區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4 項、「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7項及第19項規定,地政機



關應於土地謄本中「使用分區」欄位中登載為「河川 區」,然本案地政機關怠於為前開登記,致系爭土地 謄本中「使用分區」仍登載為「特定農業區」(原證 5 ),則原告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購買系爭土地並 為使用,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⑹被告稱系爭土地係位於霧峰堤防及低水護岸之間,原 告應知其建造之工廠係位於河川區域內云云;惟查, 原告於96年5月30日購入系爭土地時,位於1207及120 8 地號上之房屋早已建妥多年,且除原告所有之工廠 及房屋外,該區尚有眾多第三人興建之建物,台電公 司並設有電線桿供附近居民用電(原證8 )。則土地 登記謄本既記載該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 ,附近已有大量建物,原告何能推知系爭土地為河川 區?被告所言實係強人所難。
⒉位於1207及1208地號上之房屋應可為從來之使用: ⑴訴願決定書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該課稅 房屋為純土造,然現場會勘時已非土造,已整體更新 ,故認系爭房屋非河川區公告前所興建。惟查,該房 屋稅籍證明書就房屋構造別所為之記載,僅係為計算 房屋折舊年數與現值所需,僅以此一記載即認定系爭 房屋原為純土造實屬率斷,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是否 原為純土造、於公告為河川區時房屋之結構為何、該 屋是否曾為翻新、何時翻新等節,詳為舉證證明。 ⑵查位於1207及1208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霧峰鄉 ○○路2巷2號之房屋,係於41年間興建(原證6), 則該屋顯係於系爭土地於55年劃為河川區前即已存在 ,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亦未改變房屋現狀,自得仍 為從來之使用。
⑶再查,水利法於92年1月7日修正第78條,增列於河川 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規定,然系爭房屋於41 年即興建,自不受前揭規定之拘束。如被告認係爭房 屋係92年後興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⑷退萬步言,縱使該屋原本為純土造,惟參諸水利法第 78條之1 :於河川區域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 建造物應經許可之規定,屋主如有需要,將房屋予以 維修翻新僅係應經許可,而非上述行為均為法所不許 ,且有翻新行為亦不表示該屋於河川區公告前尚未存 在,是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曾有翻新,即認該屋於河 川區公告前並未存在,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對原告處以罰鍰: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因信賴地政機關土地之公示登記而購買系 爭房地,且系爭房屋原本於公告為河川區前即已存在 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觀上顯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 之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 不應對原告處以罰緩。
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⑴待證事實: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霧峰鄉○○路2巷2號之 房屋係於41年間即興建,且原告於96年5 月30日購入 時,該屋即為目前現況,原告並未改建。
⑵證據方法:請求傳喚證人林飛龍
⑶說明:系爭房屋係由林飛龍所建,並於96年5 月30日 出售予原告,故其對上開待證事實知之甚詳,請鈞院 予以傳喚,以明事實。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 或房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3第5款規定, 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且主管機關得 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覆原狀、拆除 、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⒉上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 房屋之情事,因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基於 保護水道,維護公共利益,乃特別明定強制之禁止事項 ,謹臚列制頒條文及各次修法條文如下:(附件1) ⑴31年6 月20日制定71條,第62條:「主管機關為保護 水道,得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或堆 置足致妨礙水流之物。二、在距堤腳30公尺內挖取泥 沙磚石等物。三、損毀水利建造物。四、鏟伐堤上草 皮樹木。五、在堤上墾種或放牧。六、在堤上設置有 害堤身之建造物。七、在堤上行駛載重車輛。八、其 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⑵52年11月29日修正全文99條,第78條:「主管機關為 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



、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二、在 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 挖取泥沙、磚石等物。三、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 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牲畜。四、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 備。五、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六、鏟伐 堤身草皮、樹木。七、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 項第2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⑶72年12月13日修正第19,78,79,92,93,94,95條,第78 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 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 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 ,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 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 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 物或設備。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 之行為。前項第4 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
⑷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78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 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 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 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 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 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⒊原行政法院歷次實務見解認為公告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 ,不因都市計劃中農業區○○○○○道用地而得任意興 建工廠房屋,且河川管理事件水利法為都市計畫法之特 別法,應優先適用,不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同而異。 ⑴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附件2):要旨: 「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列入大漢溪河川區域線 內,雖仍為都市計劃中農業區,尚未變更為河道用地 ,亦難任由原告於該土地上興建工廠以妨礙河道之水 流。」。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引水區內 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違之者,除通知限期 回復原狀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水利法



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1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雖以其建廠土地係都市計畫中農業區之私有 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不得任意變更,且上列台灣 省政府公告亦未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完 成法定程序等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查上列台灣省政府 公告載明依據水利法第82條、83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第十條規定辦理在案,原告指未依據該管理規則 第10條規定程序辦理尚屬無據,再核該公告二辦法( 一)項內,訂明「本次測定之河川區域線位於該地區 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請台北縣政府於變更都市計畫 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為河川 用地」,具見在該測定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之地目變更 ,應於變更都市計畫時為之甚明,從而縱新莊市公所 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仍為都市計 畫中農業區,尚未變更為河道用地,亦難任由原告在 該土地上興建工廠,以妨礙河道之水流。況農業區內 土地亦非得任意建廠,至於在該河川區域內,另有建 殯儀館及工廠情事,以及近年颱風造成之洪水,距其 土地甚遠,未影響河防安全等,不論是否事實,既無 關於原告違法事實之成立,自不得因而指被告機關之 處分違法,其起訴難認為有理由。
⑵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附件3 ):要旨 :「都市計畫之保護區與水利法行水區畫定之法令依 據不同,就涉及河川管理事件水利法為都市計畫法之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要不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同 而異」。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 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 之行為。」、「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78條 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 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 地區之土地。」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之 1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81年4月15日、5月20日擅自在台北市○○路 ○段景美溪尋常洪水達到之區域,僱用挖溝機作業手 巫進豐任意挖取,並將廢土堆置成堤,嚴重阻礙洪水 渲洩及影響河防安全,案經被告所屬河川巡防隊當場 查獲,並開具行為人巫進豐違反水利法規通知書及拍



照存證,由行為人當場簽署無訛,有台北市警察局木 柵分局,萬方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雖拒絕於上開派出所作筆錄及拒絕於通知單內簽 名,仍無解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被告依規定處 以3萬元(折合新台幣9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尚非無據。……。經查都市計畫之保護區 與水利法行水區劃定之法令依據不同,就涉及河川管 理事件而言,水利法為都市計畫法之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是否阻礙洪水渲洩,為水利單位權責,要不以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同而異,系爭土地既位於尋常洪 水位達到之地區,自應受水利法之規範,並為都市計 畫法第79條及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且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所屬河川巡防隊將違規現 況拍照存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被告依水利法第78 條、第92條之1 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綜上以 觀,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⒋經查原告所有台中縣霧峰鄉○○段1207、1208、1210地 號土地,均位於被告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授水00000000 00號公告中央管河川烏溪河川區域內,原告於96年5 月 30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該土地上建造工 廠,經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 川局)於97年3 月31日查獲屬實,經核算其違規面積達 4014.11平方公尺(工廠之廠房3866.13平方公尺、辦公 室177.98平方公尺),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 拍照存證(附件5),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 ,以97年5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720268080號處分書處罰 鍰新台幣300萬元整及限於97年6月12日前回復原狀(附 件6),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98年4月24日院 台訴字第0980085219號決定書(附件7 )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再提本行政訴訟。
⒌關於原告陳述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本件應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三)然系爭土地劃為河川區時,原 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可能收受行政機關之通知,一般 人亦無可能搜尋各行政機關歷年來數量龐大之公告內容 ,是原告唯一可得知土地使用分區之資訊來源僅有土地 登記簿;然本件地政機關卻怠於為前開法令所規定之義 務,未將此一重要資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致原告根本 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劃為河川區之事實。(四)況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則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既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原告信賴此一土地登記之公示而購買系爭土 地並為使用,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被告 詳細說明如下:
⑴法務部91年1 月24日法律字第0910700023號函釋略以 :「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 :1.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國家之 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 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2.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 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 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 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清形之一者… …」(附件4 )。又所謂值得保護之信賴,更須斟酌 公益,如公益之要求強於信賴利益,則信賴不值得保 護。「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 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 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 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台灣省政府前於55年5月6日以府建水字第34249號第1 次公告烏溪河川區域(附件8 ),嗣79年8月4日以府 建水字第153989號第2次公告烏溪河川區域(附件9) ,並經被告機關於92年5月1日以經授水字第09220205 430 號函局部變公告烏溪河川區域(附件10)(變更 部分位於烏溪橋下游,係為配合地政單位地籍重測, 辦理該河段圖籍資料更新,以利河川管理,致本案工 廠所屬河段係位於烏溪橋上游,自55年以來即位於河 川區域內未曾變更)。本案系爭土地(台中縣霧峰鄉 ○○段1207、1208、1210地號)自55年5月6日公告烏 溪河川區域後,即位於烏溪河川圖籍171 號範圍內, 且被告機關業於92年5月1日同時以經授水字第092202 05431 號函,請相關縣市政府於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及都市計畫時,依法配合將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使 用分區劃定為河川區,業已公告都市計畫地區與本公 告用地範圍抵觸者,並請即速配合修正都市計畫有關 河川區域內土地之使用分區,依水利法限制使用,相 關圖籍亦置放於縣、市政府,鄉、鎮公所可供查閱(



附件11)。
⑶系爭土地自55年5月6日公告烏溪河川區域後,即應受 水利法規定管理限制使用。至於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 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純係相關機關 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 以及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 須知之規定,予以編定,不影響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 域內,其管制應優先適用水利法之特別規定。
⑷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值得保護之信賴,必須斟 酌公益如公益之要求強於信賴利益,則信賴不值得保 護。按河道保護之公益大於私人利益。是原告主張其 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而不知系爭土地已劃歸河川 區域內,並非可採。況地政機關未將系爭土地辦理使 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仍無礙於系爭土地經劃定公告 為河川區域之事實,且本案離系爭土地約500 公尺處 尚有一路堤共構之霧峰堤防有衛星影像圖供參(附件 12),即系爭土地係位於霧峰堤防及低水護岸之間, 原告自無不知其建造之工廠係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理, 是其仍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之行為已屬違法,應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⑸本件系爭土地台中縣霧峰鄉○○段1207、1208、1210 地號,均位於經濟部公告中央管河川烏溪河川區域內 ,則原告所有坐落於1210地號土地之工廠,以及坐落 於1207、1208地號內之辦公室,不論是否興建於96年 間或興建於41年間,均違反之強制禁止規定(①31年 6月20日制頒62條第1款、②52年11月29日修正第78條 第1款、③72年12月13日修正第78條第1款、④97年5 月7日修正第78條第4款),基於保護水道、維護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優先人民個人財產利益,縱 使台中縣政府未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為 河川用地,仍應優先適用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9 2條之3第5款、第93條之4規定),而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
⒍關於原告陳述事實及理由第三點:「位於1207及1208地 號上之房屋應可為從來之使用:(一)查位於1207及12 08位號上之房屋係於41年間興建,則該屋顯係於系爭土 地劃為河川區域即已存在,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亦未 改變現狀,自得仍為從來之使用。(二)……被告仍應 就系爭房屋是否原為純土造、於公告為河川區時房屋之 結構為何、該屋是否曾為翻新、何時翻新等節,詳為舉



證證明。(三)退萬步言,縱使該屋原本為純土造,惟 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1 ,於河川區域內為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應經許可之規定,屋主如有需要,將 房屋予以維修翻新僅係應經許可,而非上述行為均為法 所不許,且有翻新行為亦不表示該屋於河川區域公告前 尚未存在,是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曾有翻新,即認該屋 於河川區公告前並未存在,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乙節, 被告詳細說明如下:
⑴查本案工廠之廠房位於烏溪河川區域內之霧峰鄉○○ 段1210地號土地,而工廠之辦公室位於烏溪河川區域 內之霧峰鄉○○段1207及1208地號土地,故廠房與辦 公室位屬不同地號;次查工廠辦公室門牌號碼為台中 縣霧峰鄉○○村○○路2巷2號,至於廠房則無門牌號 碼。
⑵本案原告所陳房屋(即工廠之辦公室)早於民國41年 間興建、未改變現狀部分,依原告所附台中縣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件13)顯示,雖可認定該課 稅房屋於41年興建時為純土造一樓層之構造,然依現 場取締照片所示,該工廠之辦公室除顯示非土造之房 屋,其部分且為二樓層之建造物,顯已經過翻新改造 ,難認係55年(即該等土地第1 次公告為河川區域) 前之建築,故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乃於41年興建完成 使用迄今,屬河川區域公告前興建完成之建物,並不 可採;另工廠之廠房部分屬鐵皮之構造,且經原告自 承係於96年12月間興建,故為烏溪河川區域55年5 月 6 日公告後之建物應無疑義。
⑶本案原告係烏溪河川區域公告後,始於96年5 月30日 經依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其建物雖編有門牌號碼 ,惟門牌之編列僅為戶政機關之戶籍管制方法之一, 並非即認其工廠得合法興建於河川區域內。由於河川 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行為係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 規定之禁止事項,故原告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自為 法所不許,其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⒎關於原告陳述事實及理由第四點:「原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應對原告處以罰鍰:……(二)查本件原告因信 賴地政機關土地之公示登記而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屋原本於公告為河川區前即已存在已如前所述,是原告 主觀上顯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前揭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對原告處以罰鍰」乙 節,被告詳細說明如下:




⑴本件系爭土地自台灣省政府55年5月6日府建水34249 號第一次公告烏溪河川區域以來即位於河川區域內未 曾變更,而原告於96年5 月30日經由買賣獲得系爭土 地後始建造工廠已為不爭事實。系爭土地不僅已依法 公告烏溪河川區域,且距離系爭土地約500 公尺處尚 有一座霧峰堤防,亦即該土地位於堤防與低水護岸之 間,原告應即就該土地之屬性明查明義務,原告並得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閱覽河川圖籍 ,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查復所有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 域內。且依原告之情狀並未有無法為前開申請程序之 阻礙,故原告未申請閱覽究明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 區域內,實難謂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⑵原告於河川區域內違法建造工廠,經核算其違規面積 達4014.11 平方公尺(其中1210地號上之工廠面積已 達3866.13 平方公尺),依水利法第92條之3第5款、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 第4四及其附表一第11款第1目(建築面積在30平方公 尺以下者,罰60萬元,每增加5平方公尺【不足5平方 公尺,以5平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第6目( 罰鍰金額不得高於300 萬元)規定(附件14),核計 應處罰鍰數額為新台幣8088萬2200元,因已逾法定最 高數額,僅就罰鍰之最高數額裁處300 萬元,故被告 機關依法所為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另原告所有系 爭工廠、辦公室因均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妨礙河川通洪 之物,其既非屬合法建築物,自無補償問題,故被告 命其限期拆除該等有礙河川通洪之物,係屬依法所當 為者,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⒏至於執行河川區域內位屬私有地違建物進行強制拆除可 否補償救濟乙節:
經濟部98年9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0090號函釋( 附件15)說明二略以:「有關私有地既有房屋或工廠 ……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二)私有地之房屋或 工廠其於河川區域公告前已存在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如領有轄管縣(市)政府核發之建物建照執照或 使用執照者,將要求建管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 第4款廢止執照並由河川管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予以補償。2.其補償標準比照縣(市)政府興 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造物查估補償標準辦理。3.於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經轄管縣(市)政府認定屬合 法建築改良物者,因其興建當時並無需取具政府機關



核准文件,故拆除時比照上述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 (三)私有地之房屋或工廠其於河川區域公告後始興 建者,因其屬當時水利法等規定禁止之行為,故不予 補償,又考量其屬水利法禁止之行為,違規情節較重 ,故亦不予救濟」。
⑵是上開坐落於霧峰豐正段1210地號內之廠房係於公告 河川區域(55年5月6日第1 次公告,民國79年8月4日 第2次公告,民國92年5月1日第3次公告)後興建,即 原告於96年5 月30日經由買賣獲得土地後始建造之工 廠,核屬違反水利法等規定禁止之行為,應無補償之 情形。至於坐落於豐正段1207、1208地號之辦公室, 縱被告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件 13),雖可認定該課稅房屋於41年興建時為純土造一 樓之構造,然依現場取締照片所示,該工廠之辦公室 除顯示非土造之房屋,其部分且為二樓層之建造物, 顯已經過翻新改造,難認係55年(即該等土地第1 次 公告為河川區域)前之建築,故原告之主張系爭工廠 之辦公室乃於41年興建完成使用迄今,屬河川區域公 告前興建完成之建物,並不可採,況且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曾多次函詢台中縣政府就該工廠之辦公室 是否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並經台中縣政府認 定屬合法建築改良物,均未獲置理,是系爭辦公室, 縱有41年興建房屋稅籍證明,亦無法比照縣市政府興 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造物查估補償標準辦理補償。 ⒐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台中縣霧峰鄉○○段1207、1208、 1210地號,均位於經濟部公告中央管河川烏溪河川區域 內,則原告所有坐落於1210地號土地之工廠,以及坐落 於1207、1208地號內之辦公室,不論是否興建於96年間 或興建於41年間,均違反之強制禁止規定,基於保護水 道、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優先人民個人財 產利益,縱使台中縣政府未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及編定為河川用地,仍應優先適用水利法,本案基於維 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辯稱本件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以及位於1207及1208地號上之房屋應可為 從來之使用,顯不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 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5 款規定,處新台



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且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93 條之4 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覆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在臺中縣霧峰鄉○○段1207、1208及12 10地號烏溪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 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5 款、第93條之4 規定 ,以97年5 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720268080 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3 百萬元,並限期於97年6 月12日前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 ,有被告機關97年5 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720268080 號處分 書、經濟部92年5 月1 日經授水字第09220205430 號公告、 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4 日烏溪河川區域公告、烏溪河川圖籍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92年6 月3 日公 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取 締紀錄、烏溪橋上游施設建築物概況圖、訴願決定書等附原 處分卷(被告機關答辯附卷)及訴願卷內可稽。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劃為河川區後,相關行政 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並有義務登載於 土地登記簿,然系爭土地劃為河川區時,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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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