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247號
TPBA,98,訴,1247,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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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7號
                   9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恆毅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4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88328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3年8 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營利事業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1 樓,營業項目 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經臺北縣政府審查後,以93年9 月9 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4255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 函復原告略以:其營業場所不符臺北縣政府90年4 月23日90 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且未檢附用途相符之建築物使用 執照,否准其設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撤銷該處分,由臺北縣政府 另為處分,已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臺北縣政府旋即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7年度裁字第4052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臺北縣政府以97 年9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662757號函請原告檢具原申請 書及用途相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重 新送審,原告乃於97年9 月17日重新送件申請辦理,因未備 齊該營業場所供作電子遊戲場用途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經被 告以97年9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698580號函限期命原告 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遂以97年10月8 日北經登字第 09730478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北縣政府原否准原告於93年8 月31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已據 鈞院94年度 訴字第1535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 6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發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級別證予原告。
㈡關於被告函命補正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 執照乙事,原告已於97年9 月26日具函向被告陳明該建物業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將使用項目更動為B1類電子遊戲場,其 更動部分之面積包含本件營業場所在內。被告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且有不當裁量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原告申請事件作成准予營利事業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為電子遊戲場級別證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 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 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 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 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 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 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 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 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 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 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 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 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分別為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8 條第1 款、第2 款、第10條、第11 條第1 項及第13條所明定。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項目之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須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該條 例第8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電子遊戲場應屬內政部93年 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 定之B1類組,該辦法第2 條規定略以:「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 項目表如附表一。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 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 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 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同辦法第 10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 、B 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 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 使用文件: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權利證明 文件。使用項目更動表。更動範圍圖說」。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 號判決理由略以:「⑶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依內政 部89年3 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2887 號函說明三:『另建 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件一 。附表一未例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又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 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 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 及第3 點所明定【註:內政部根據新修正的建築法,於93年 10月8 日廢止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並於93年9 月14日以 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明確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以 取代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是依上開附表一認定電子遊 戲場業之使用類組歸屬為B1類組,至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為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應由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就原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及上開規定認定核處之。 』之內容,認上訴人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遊藝場』是 否涵蓋電子遊戲場用途,應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就原使用 執照認定核處再行辦理,究其本意,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陳明,係以上訴人所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遊藝場 』,與『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項目有別,爰否准其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查,『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 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之B1類組,惟其係屬B1類組中 之不同使用項目,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 場』,如擬作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雖無須向建築主管



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惟仍須依申請時建築法第73 條執行要點第13點:『建築物同類之使用項目更動,應備具 使用項目更動申請書(附表四),並檢附下列各件,報請該 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⒈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⒉房屋 權利證明文件。⒊使用項目更動表。⒋更動範圍圖說。』之 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是本件上訴人在未將 『遊藝場』之使用項目辦理更動報備為『電子遊戲場』之使 用項目前,被上訴人否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即無 不洽。⑷…又本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 』,如擬作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仍須依申請時建築法 第73條執行要點第13點之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 備,而上訴人既尚未依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自得否准其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意旨,且同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 6 號判決要旨亦略謂:「再查上訴人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 途為『遊藝場』,係依86年7 月9 日訂頒『電子遊藝場業輔 導管理規則』之規定核定,與本件申請時所應適用89年2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分類、分 級、登記、評鑑及管理等要件均有不同,自應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就原使用執照之核發予以審查認定。而建築物使用項 目之變更或同類使用項目之更動,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 執行要點』第13點之規定,均應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始得 辦理,被上訴人無從逕行命其所屬工務局予以認定核處。上 訴人主張本件無須辦理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使用項目更動 僅須『報備』,上訴人應命所屬工務局直接認定核處云云, 均無足採。」又依經濟部89年6 月5 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 函釋示:「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B1組 ),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更動」本件原告申請檢附 之上開場所建築物86永變使字第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用 途為「遊藝場」則臺北縣政府依前揭內政部89年3 月28日台 89內營字第8982887 號函釋及上開判決意旨,認定遊藝場部 分經核與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不同項,且「遊 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規定之B1類組,惟電子遊戲場之新設仍應檢附「電子遊 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故「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 為B1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被告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規定,請原告補正建築物 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依經濟部96年4 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5130 號訴願決定 理由略以:「復按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註:商業登記法



業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原第21條條文修正為第22條】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 一次通知之。一般而言,行政機關通知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係 以不合法定程式之程序事項為主(例如:申請文件缺漏頁、 申請人未簽名蓋章、有代理人但未檢附合法委任書等等), 然前揭商業登記法明文規定『違反法令』者亦屬應通知補正 之事項,故申請商業登記者若有違反法令之實體事由時,主 管機關仍應視該實體事由之性質,依職權指定相當期間命申 請人補正;俟指定期間屆滿而申請人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時 ,方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準此,本件原告申請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乙案,因原告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核屬違反 建築法令事項,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通知原告於7 日 內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原告屆期未為 補正,被告自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 鈞院96年訴字第1899 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再者,臺北縣政府為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案件,於89年9 月7 日訂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 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 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 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臺北 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 說明之作業流程9 :綜合審查(十一、十二號櫃台)步驟說 明第貳點第二項訂明有補正:通告5 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 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二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 案件補正時期加上2 日休假日均以通告7 日內補正為之,則 被告限期7 日內補正,允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申請設立登記乙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 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被 告機關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建物用途不符, 原告未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 戲場之使用執照,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之 規定相違事屬明確,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請原告 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以及其 他應補正事項;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序 ,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 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裁字第 25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
㈥有關原告訴稱上開營業場所已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



項目更動為B1類電子遊戲場在案,並要求被告查明辦理乙節 :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 條、第6 條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核發與否,屬於應有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 被告方可據以審查並作成行政處分,此即學說上之「須協力 的行政處分」,倘申請人不善盡其協力義務,主動提出符合 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自無由辦理其申請案。另查上開 營業場所業經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於85年1 月27日以 (85) 北縣永戶門字第2235號門牌證明書核准分戶增編門牌 為499 號、499 號之1 …共計53戶,嗣訴外人何定龍經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3 月26日核准499 號之1 、499 號之2 、499 號之3 、4 99號之5 、499 號之6 項目更動為電子遊 戲場暨原5 戶併為1 戶。訴外人陳建醇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於核准499 號之7 、499 號之8 、499 號之9 、499 號之10 、499 號之11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5 戶併為1 戶;訴 外人劉惠燕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准499 號之12~17、 499 號之38~39、499 號之45~47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 原11戶併為3 戶。又訴外人何定龍係神奇龍電子遊戲場申請 案之負責人,陳建醇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 劉惠燕旺旺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本件原告申請之 營業場所與上揭訴外人申請之營業場所不同,原告僅以499 號1 樓單一門牌即要求涵攝各分戶之用途,顯於法未合並損 及他人權益,且前開項目更動之申請人均為訴外人,原告未 於補正期限內提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顯見原告對該場所 亦無使用權,則原告所主張為法所不容許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原告依法是否仍得請求被告作成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㈡原告提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是否已符 合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所需之用途?被告否准其申請有無違 法?
六、按請求應為行政處分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裁判時判斷原告 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應 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 在之事實及法規為依據。復按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 第1 項)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 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項)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 自行印製。」「( 第3 項) 前二項規定之施行期限,由行政 院定之。」而行政院已依同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以98年3 月 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 D號令發布該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規定,其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止,並以98年4 月11日 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再98年1 月21日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之條文內容,已修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經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 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揆諸上開法規前後之變更,足見原告申請後依現行法規,申 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已毋庸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核 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此修正後之法規對原告並無不利可言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發給營利事業 登記證,其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七、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 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 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 防法令之規定。」第10條規定:「(第1 項)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 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2 項)前項名稱規 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時,亦適用之。」第11條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場 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 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營業級別。機具類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 ,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 。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2 項)同一門牌,以 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3 項)第一項各款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第4 項)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 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次按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電子遊戲



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指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八條各款之規定。」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申 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㈠營業場所: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⒉普通級 及限制級不得混合經營。㈡營業申請:⒈電子遊戲場業名稱 :應以公司或商號名義提出申請;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 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⒉營業項目:依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申請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普通級、 限制級)。⒊填具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申請書…。⒋檢附 經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影本…。⒌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如附件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 第3 項規定略以:「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 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 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末按經 濟部89年6 月5 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函釋:「建築物使用 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B1組),仍應向建築主管機 關申請項目更動。」
八、經查:
 ㈠原告係於97年9 月17日重新送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以 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499號1樓為營業場所,而檢具 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其登載用途為餐廳、遊藝場,並非 電子遊戲場,經被告限期命補正電子遊戲場用途之建築物使 用執照,迄未遵照辦理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設立登記申 請書、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申請書及檢附之相關書件影本( 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49頁)、臺北縣政府97年9月18日北 經登字第0970698580號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可 稽。
㈡原告雖主張臺北縣政府原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已據本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在案,被告即應依判決意旨准許原告 之申請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撤銷臺北縣 政府否准處分係以臺北縣政府未以自治條例規範,而逕行以 90年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本縣商業區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 千公尺以上」,對人 民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權利所為限制,顯已超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距離50公尺以上」規定之標準,明 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臺北縣政府先前據以適用 作成否准處分,自屬違法,而構成撤銷之理由。至於原告是 否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乙節,本院前判決並未予審究, 且已敘明留待被告重新審查等情,有卷附本院上開判決可稽 (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35頁) 。足認本院前揭判決並未肯認 原告前開提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已符合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 具之用途甚明。
㈢原告雖復主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將上開建築物使用項目更 動為B1類電子遊戲場,其更動之範圍包含本件營業場所在內 云云。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規定:「電 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 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而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再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其使用執照之類組 雖均歸為B1,但因彼此規範之依據分別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 管理規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者之分類、分級、登 記、評鑑及管理等要件互殊,使用之項目不同,故建物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者,如擬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用, 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之規定,報請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 。經稽之原告提出之前揭使用執照其用途確仍登載為遊藝場 ,並未變更為電子遊戲場至明,原告陳稱該建築物之使用項 目已據變更,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所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已將上開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為B1類電子遊戲場乙節,查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前固分別以97年3 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7012 6538號函就訴外人何定龍申請將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 之1 、499 號之2 、499 號之3 、499 號之5 、499 號之6 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5 戶併為1 戶案准予核備;以97 年3 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70126545號函就訴外人陳建醇申請 將同路499 號之7 、49 9號之8 、499 號之9 、499 號之10 、499 號之11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5 戶併為1 戶案准 予核備;以97年3 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7012655 9 號函就訴 外人劉惠燕申請將同路499 號之12~17、499 號之38~39 、499 號之45~47及499 號之54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其 中11戶併為3 戶案准予核備,有卷附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36 至142 頁)。然原門 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1 樓之建物已據臺北縣永 和市戶政事務所於85年1 月27日以(85 ) 北縣永戶門字第22



35號門牌證明書核准分戶增編門牌為499 號、499 號之1 … 共計53戶,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85)北縣永戶門字第 2235號門牌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60 至162 頁 )。故依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前揭訴外人何定龍陳建醇劉惠燕等人將各自使用之獨立 門牌號碼建物範圍作為營業場所,分別申設神奇龍電子遊戲 場、多多龍電子遊戲場旺旺電子遊戲場獲准,核與原告擬 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案之營業場所非屬同一,彼此互不 相涉,自無從憑認原告已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時未提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復 未能依通知遵期補正,顯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及相關建築法令不合,被告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 據。從而,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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