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2號
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3 月10日98公審決字第00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板橋郵局第14支局(下稱國慶郵局)業務 佐資位郵務工作員,經被告查得其於國慶郵局服務期間,自 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共計163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50,811元(但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認為應該再加1 筆,共計 164 筆,侵占總金額則調整為1,646,776 元),乃依交通事 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以97年9 月24日人字第0970 26548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而於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公務員原有定義抽象模糊,行政院於95年間曾提案修正, 排除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而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是已就公務員有明確定義。次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第26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更(一)字第881 號判決均認公營事業或金融機構人員 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被告已於92年1 月1 日改制為國 營公司,其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包括原告),如再以
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來規範並為處分依據,顯有違誤。 ㈡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板橋郵局員工連順坪因貪瀆侵占遭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係以貪污罪 判決,然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改以侵占判決。因此,具公務員身分者詐取 財物方有貪污行為,因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取消 公營事業人員具公務員身分,故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侵占 罪即不得以貪污罪來處罰,被告所屬板橋郵局97年9 月11日 97年度第6 次考成會議,援引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第6 目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 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 二大過:……(六)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 實證據者。」即有錯用法條,其決議無效。
㈢被告97年9 月24日所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改以考成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亦有不當。查 被告自92年1 月1 日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但並未執行國家 之公權力,已非政府官署之一種,故被告已非等同於政府, 其員工亦非具公務員身分,考成條例既與修正後刑法有所牴 觸,則有失其效力之虞,應回歸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依法論處 ,而非以定義抽象、模糊、具體適用造成不合理現象之「損 害政府及公務員聲譽」來作裁罰性行政處分,是為不合理現 象。又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中明文規定懲處標準( 如申誡、記過、記一大過等),則完全合乎郵政人員懲處標 準,也無公務員資格適用爭議,亦為原告較能接受之懲處法 令。
㈣原告已於97年9 月5 日將全部犯罪所得及財物繳還國慶郵局 ,於97年9 月8 日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 稱臺北縣調查站)自首並提供其他正犯之犯罪證據資料,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政風室於97年10月30日以偽造文書罪、 侵占罪將原告移送臺北縣調查站,而非以公務員貪污案件予 以法辦,足見被告所屬板橋郵局亦認原告已非公務員。 ㈤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政風室人員涂榮臻對於原告之訊問,有強 暴、脅迫、長時間疲勞問訊等情事:
⒈在多次訊問中,僅有97年8 月27日在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政 風室有營業科副科長黃雷迪在場30分鐘,由上午9 點至9 點30分,之後即告離席。被告所屬板橋郵局97年10月30日
板人字第0970100356號函,指稱政風室訪談相關過程均有 政風室或營業科同仁在場,顯然是公然說謊,作不實之陳 述。
⒉97年8 月6 日下午4 時45分政風主任沙鎮心電致原告,原 告表示涂員強暴脅迫式訊問不滿,該主任回答:是的,有 些不妥,此有當時通聯記錄附卷可證。
⒊97年7 月31日在被告所屬板橋郵局郵務股,政風人員涂榮 臻以咆哮訊問原告,當時有營業科同仁王國榮在場親賭當 時情況,王國榮事後和原告表示其相當不認同涂員之詢問 方式。
⒋原告於97年10月26日向保訓會聲請閱覽相關卷證,得以知 悉有9 筆證據不足存有爭議:
⑴96年7 月16日新應材郵資735 元(編號161 )係7278號 郵資單貼有當日列印之7282號郵資券,依規定係為合法 可併用。
⑵編號10、150 、155 、156 、160 及未於表內記載之96 年1 月31日群益證券郵資195,965 元等6 件未附有台北 郵件處理中心回傳統計聯,因郵政總局電腦中心表示其 資料存檔期限為1 年,故無法提供當時出口資料及大宗 彙計單之電腦存檔資料。
⑶編號162 、163 亦未蓋台北函件中心郵戳,統計資料並 未顯示此2 筆,故應無證據能力。
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再度至臺北縣調查站應訊,經調查員 告知被告所屬板橋郵局無法提供統計聯等相關證據佐證, 該96年度資料業已銷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規定,上述有爭議之9 筆證據部分,不得為證據,且須 退還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於97年9 月11日召開97年第6 次考 成委員會審議,嗣經出席委員決議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規定予原告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並簽奉該局經理覆核後,函報被告核定。被告對板 橋郵局初核結果,認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 共計163 筆、金額1,450,811 元,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 害郵局聲譽,有確實證據。基於法定的最終核定權,改按考 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 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一次 記二大過」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規定,於97年9 月24日以人字第0970265483號令核定予原 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又97年9 月5 日再度訪談原
告時,其另承認侵占1 筆195,965 元大宗郵件郵資,並經被 告所屬板橋郵局查證屬實,故本件原告侵占大宗郵件郵資合 計應為164 筆、金額1,646,776 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員工非屬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所稱 之公務員,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資格,其不法行為觸犯刑事 法令者,自應與一般人民相同,依各該法令處罰,被告所屬 板橋郵局考成會議以其涉及貪污案件論處,錯用法條而為無 效等節,經查:
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 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 ,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 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 業人員有關規定;……。」原告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所定資位人員,則其考成自應依考成條例辦理。因之,刑 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縱有限縮之修正,惟仍無礙原告依 考成條例所應負之行政責任,且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依相 關行政法規作審究,與刑事責任上應構成何種罪名,係由 刑事法院依據刑法等而為認定,本屬個別不同之程序,兩 者不宜混為一談。原告一再引用刑法上公務員定義及其相 關判決,諒係對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其相關法令、制度 有所誤解。
⒉另有關板橋郵局員工連順坪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其行政責任部分,已經被告所屬板橋郵局93年11月15日板 人字第093010320 號函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確定在案。 ㈢原告又稱被告以考成條例處分原告顯不合理,而應以交通事 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論處,也無公務員資格適用爭議,又 云其不法利益侵占係屬刑法普通侵占罪,原告已於97年9 月 5 日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並引用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相 關規定應免除其刑云云,惟按:
⒈原告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大宗郵件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事 證明確,違法行為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 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構成要件之事實 基礎及法律論證,被告引用相關規定予以懲處,係依法行 政,自無所稱定義抽象、模糊、具體適用造成不合理現象 。原告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混為一談,而自為詮釋,顯 係對相關法令適用之誤解。
⒉原告之繳回侵占財物行為係於犯行被發現後所不得不為, 無法免除其既成之業務上侵占罪行為,其因犯罪行為而應
承受之行政懲處,仍不可豁免。且原告服務郵局逾30年, 擔任郵務工作,熟悉郵政法規相關規定及郵務業務,明知 侵占顧客交寄郵件所繳交郵資之行為,已違反郵政事業之 工作紀律,且其屬違法亂紀之行為,將動搖公眾對被告之 信賴感,嚴重損害郵局聲譽,已不宜再從事郵局相關工作 。為此,被告為整肅行政紀律,依考成條例之專案考成規 定,於踐行法定程序後核定原告之免職處分,應屬允當。 原告猶認為應以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論處,應係 對免職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㈣至原告稱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政風室人員於詢問過程中,違反 相關規定,並以板橋郵局政風室主任沙鎮心回答及營業管理 科股長王國榮在場親睹,以證其說乙節:
⒈據被告所屬板橋郵局97年10月30日板人字第0970100356號 函查覆略以,經查該局政風室對於原告涉嫌犯罪所為訪談 作業,係依據政風業務職掌所為之必要程序,屬行政調查 性質,歷次訪談原告前,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訪 談,並列入訪談紀錄在案,相關過程均有政風室或營業管 理科同仁在場。本案查證過程均係政風室提示原告關鍵涉 嫌犯罪證據,在證據確鑿之情況下,依據訪談程序嚴正地 請原告就證據資料說明,原告所陳以「強暴脅迫式詢問」 等與事實不符。
⒉本案查證程序中,政風室與原告間因案情需要,相互有以 電話聯繫情形,其談話內容亦以原告相關案情為主,政風 室未曾同意有原告所謂「有強暴脅迫式訊問」情事。被告 所屬板橋郵局營業管理科王國榮係奉示瞭解原告涉及侵占 郵資案情,於該局2 樓郵務科辦公室遇政風室涂股長正對 原告進行行政調查,依所見當時訪談過程嚴肅慎重,並無 察覺異常情形;另於97年8 月4 日原告至營業管理科時, 王國榮曾囑其對於政風人員之訪談內容務必確切檢討,據 實回答。原告僅以其與板橋郵局政風室主任通聯紀錄及營 業管理科王國榮與其寒喧,即憑空指摘板橋郵局政風室人 員有「強暴脅迫式詢問」之情事,實過於牽強。 ㈤另原告對於有9 筆證據不足爭議部分,經查: ⒈96年1 月31日群益證券郵資195,965 元(未列於被告所製 之「原告涉嫌侵占大宗郵件郵資明細表」內),係被告所 屬板橋郵局政風室97年9 月5 日檢具證據資料再訪談原告 時,原告於原本163 筆外,另承認侵占此筆195,965 元大 宗郵件郵資。
⒉96年4 月14日知本老爺郵資2,628 元(編號150 )、96年 5 月22日富晶電子郵資7,632 元(編號155 )、96年5 月
25日四維航業郵資19,893元(編號156 )、96年7 月4 日 中華票券郵資162,340 元(編號160 )、96年7 月16日新 應材郵資735 元(編號161 )及上述群益證券郵資195,96 5 元等6 批郵件存局歸檔之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查證聯 」,均登載以「自貼郵票」形式交付郵資,惟相關大宗郵 件彙計郵資單之「查證聯」並無貼付郵票郵資,經原告以 人工劃叉作廢方式將相關郵件彙計郵資單「查證聯」作廢 ,再以外觀上未作廢之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統計聯」隨 同郵件出口。另查板橋國慶郵局之相關郵件交寄日帳務資 料,並無儒風公司於匯入郵資款項後,因郵件未交寄或撤 回郵件等原因而將相關款項列「暫收款」之紀錄,相關存 局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涉嫌侵占相關郵資。
⒊96年6 月22日同享科技公司郵件郵資部分(編號10),經 查該批郵件儒風公司匯入郵資係14,710元,原告收寄郵件 所鍵入郵務電腦工作站之大宗彙計郵資單「營業郵資券」 之金額為13,507元,發生1,203 元郵資差額,惟該局帳務 資料經查並無「暫收款」紀錄,原告涉嫌侵占1,203 元郵 資。
⒋96年8 月23日台灣亞銳公司郵資7,973 元(編號162 )、 96年11月20日晶彩科技郵資1,550 元(編號163 )係原告 以人工方式作廢,所以沒有台北函件中心郵戳。 ⒌上述均經原告於97年8 月27日接受板橋郵局政風室訪談紀 錄上詳細載明,原告並於該訪談紀錄上簽名(簽章)確認 ,並經被告板橋稽核段稽核人員詳細調查,逐一比對相關 資料,實不容原告事後託詞卸責。且縱然退萬步而言,扣 除上述9 筆原告認有爭議部分,其餘155 筆為原告所不爭 ,其犯案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僅以此155 筆而論,被告據 以將原告免職,亦絕非過當之處分。另臺北縣調查站以原 告涉嫌業務侵占經查確有具體犯罪事證,已於98年5 月13 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被告對原告作成本件免職處分之事實及實體法規範基礎,可 簡述如下:
⒈事實部分:
⑴原告原在被告公司所屬板國慶郵局以業務佐之資位,從 事郵務工作員職稱之工作,而有侵占被告公司取得之大 宗郵件郵資等情,而被告經過事實調查,確認上開侵占 一事屬實後,以原告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 資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 項
之規定,其上開犯罪行為在人事上之對應處置,應依具 公法性質之上開考成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置。
⑵為此被告乃依上開考成條例之相關規定程序,經由板橋 郵局之考成委員會議決,最後由被告於97年9 月24日作 成人字第0970265483號令,以原告以上侵占犯罪行為, 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項所定、「 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之要件,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核定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於免職 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行政處分。
⒉規範部分: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 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 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 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 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
⑵考成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 例任用之人員。
⑶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 下列規定:
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
(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㈡原告則針對上開免職處分之合法性,分別由程序及實體之觀 點提出以下之爭執,而謂該免職處分違法:
⒈在程序法上:
⑴原告首先主張,有關其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程中所犯上開 侵占犯罪行為,其人事上之對應處理方式,不應循公法 模式行之,而應循私法模式行之。而其為此主張之主要 法理依據不外是,既然其不是刑法所定之公務員,當然 也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被告又非政府機關,因此在人事 上處理不應循公務員免職之公法模型進行。
⑵其次針對「被告對侵占郵資事實」之調查過程,原告復 主張其間有違法取得原告自白之情事,使原告對犯罪內 容之自白,因缺乏任意性而有瑕疵。
⑶最後就免職處分之作成基礎主張,被告所屬板橋郵局針 對本案處理所為之考成會議決議,是引用考成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所稱「涉及貪污,其行政責任重 大,有確實證據」之構成要件,而對原告為免職決議, 因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故以上決議錯用法條,決議無 效,在這決議基礎下之原處分同樣無效。
⒉在實體法上:
⑴首先在事實認定上,原告主張被告統計而得164 筆中( 原處分認定163 筆,但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復追加一筆 195,965 元之大宗郵件郵資,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提 被證8 之被告政風室訪談紀錄),其中有以下9 筆之部 分,其證據不足,不得列內侵占範圍。
①編號161之735元。
②編號10之1203元。
③編號150之2628元。
④編號155之7632元。
⑤編號156之19893元。
⑥編號160之162340元。
⑦編號162之7973元。
⑧編號162之1550元。
⑨未列編號第164筆之195,965元。
⑵在法律適用上,原告認為被告屬私法人,從事之營利活 動亦與國家公權力之公務活動有別,因此不具「政府」 之身分,而其成員當然更非「公務人員」,因此適用考 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之實體構成要件 ,而將原告免職,亦屬違法。何況原處分也未參酌「其 已償還全部伺侵占款,有意自新」之犯後態度,自有違 法。
㈢但本院認原告以上之論點,從規範體系上之角度言之,均非 有據,無從據為認定前開免職處分違法之正當理由,爰說明 如下。
⒈有關程序法部分:
⑴原告身為被告之員工,既然在工作過程中犯有侵占罪, 被告必然需為對應之人事處理,此等人事處理之模式到 底要循私法模式,抑或公法模式,自然應以現行實證法 之具體規定為準。而依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條例第12條第1 項、考成條例第2 條、第11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目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現行實證 法制架構下,本案被告自應循公法之公務員免職程序規 範來處理因原告職務侵占行為所衍生出之人事問題。至 於原告謂:「因其不具刑法上所定義之公務員身分,被 告亦非行使公權力之政府部門,因此本案應循私法模式 處理」一節,從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並非正確,因為 :
①刑法限縮公務員之適用範圍,基本上是考量瀆職或貪 瀆犯罪之可罰性及裁制效果之嚴厲性,而強調瀆職或 貪瀆犯罪過程中犯罪行為人必須具備代表國家行使高 權之實證特徵。但是人事處理之作業模式,主要則需 考量國家對廣義公職人員之身分保障,使受國家任官 之公務員不因其服務機關屬性,而受到不同待遇。二 種法制對公務員有不同之定義,乃屬法理上之當然。 ②何況政府任務繁雜,某些行政任務之達成或以私法方 式行之最有效率,行政部門對達成任務之手段享有選 擇權。但在此部門服務者,國家一樣可以在內部法律 關係上賦予其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行。而被告從事之郵 政業務,歷史背景上均有為國家獨占之事業,現在亦 只有少數業務向民間開放,大部分仍維持獨占之狀態 。且被告雖屬私法人,但並未民營化,股份仍為國家 全部持有,其公部門之色彩甚強,故其內部人事處理 ,在實證法規範之一定範圍內,仍循公務員法架構處 理,亦為事理上之當然。
⑵另外有關原告職務侵占行為待證事實之認定,依下所述 ,即使沒有原告在被告內部調查中之自白,仍然可經由 調查他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確定(後詳),因 此有關「被告調查過程中原告自白之任意性」部分,對 原判決合法性判斷,不生任何作用。
⑶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免職處分建立在無效之決議基礎 上」一節,經查:
①被告所屬板橋郵局針對本案處理所為之考成會議決議 ,固屬作成本件免職處分必備之前置程序,但被告依 考成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交通部93年2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之授權,被告仍享有最終 之核定權限。
②換言之,前開板橋郵局考成會決議,僅屬內部作業之 必經程序,但其決議內容之瑕疵,得因被告之核定而 被治癒。並無原告所言:「因該決議之瑕疵致影響本 案免職處分合法性」之情事。
⒉有關實體法部分:
⑴在此首應指明,做為本案爭訟內容之法律涵攝爭議為: 加總原告多數之各別侵占行為為綜合之判斷,是否足以 確認該等行為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統合構成要件,而非各 別之侵占事實是否存在。換言之,此項法律涵攝爭議所 對應之待證事實範圍大小,即應先由上開構成要件規範 意旨之詮釋來確定,故本案實體法爭議有無理由之判斷 順序,應「先法律解釋,後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 ⑵而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各目所定之「一次記大 過」事由,基本上都在強調「透過公務員既有之嚴重違 反倫理行為,彰顯該員未來對公部門之潛在危害與其公 職不適任性」。是該條款第2 項所「圖謀不法利益,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乃是指 :「執行國家廣義公務活動、具公務員身份者,在執行 公部門之職務時,為謀自身私益,利用此職務機會,從 中謀取個人私益,以致損害公部門之形象,並使社會大 眾對公部門之公正及效率產生嚴重之懷疑,而其本人之 忠誠廉潔品格與可信賴性及職務之適任性亦被嚴重貶抑 者」而言,至於該公部門是否為「行使國家高權,對人 民有下命地位」嚴格定義下之公權利機關,並非重點。 其理由在於:國家在給付行政之領域,一樣有廉潔、效 率之目標待貫澈。
⑶郵政服務之提供,世界各國基於歷史傳統,大多為國家 所獨占,我國現行郵政法亦明文規定,原則上郵政業務 不得私營(郵政法第6 條參照),故為上開條款目所稱 之「政府」,而原告亦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 資位,同屬廣義之公務員,亦應定性為上開條款目所稱 之「公務人員」。原告所稱:「被告非政府,原告非公 務人員」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之錯誤認知,與規範之 本旨不符。
⑷在確認上開構成要件之規範意旨後,則在法律涵攝過程 中所應確認者即為:「原告之多數職務侵占犯罪行為, 若為統合觀察,是否足以損害被告之公部門形象,並使 社會大眾對被告郵政服務之公正及效率產生嚴重懷疑, 同時對原告本人之忠誠廉潔品格與可信賴性有嚴重貶抑 之評價」。針對此一涵攝過程,本院認為:
①原告確有多次侵占郵資之事實,此不惟有被告答辯狀 之相關佐證資料為憑,且其中至少有153 次之侵占行 為為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則其侵占郵資之
次數不論是被告所認定之164 次,或原告所自承之15 3 次,其連續為侵占犯罪之時間前後長達一年之久, 且侵占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則將該等多次侵占犯罪 行為統合後為對應統合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已足確 認原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對郵政公部門(即被告) 公正及效率服務之信賴,且原告此等犯罪行為亦足以 使社會大眾對其品格、可信賴性與適任性予以嚴重之 貶抑。已符合上開該條款目之構成要件。
②至於原告所言:「其自首犯罪,且已返還侵占款,犯 後態度良好」一節,無助於被告或社會大眾提升對其 往後執行職務所需具備可信賴性及適任性之信心水準 。無法據為指摘原免職處分違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免職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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