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041號
TPBA,98,訴,1041,20091008,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1號
                   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楊一帆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代 表 人 庚○○(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
年4月1日府法訴字第0980043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7年6月17日向被告申報於97年6月16日 按一般買賣移轉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365、365 -3、365-4、365-11、372、372-1、372-2、372-3、372-5、 372-6、372-7、372-8地號等1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160,961 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皆為桃園縣政府於71年11月3日 所發布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畫土地,現仍作農業使用, 請准予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農發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予以免稅為由,申請復查結果, 未獲准變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 依職權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 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 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經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屬於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所定「 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之 土地,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7年10月30日桃觀鄉農字第 0970018844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97年10月30日函)可稽; 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5日府農管字第0970441680號函(以下 簡稱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5日函)更明示「系爭土地『屬細 部計畫,尚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未依變更後之用途申請建 築使用』,另依陳君檢具旨揭用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都市 計畫發布時(71年11月3日)為農業用地。」等語。桃園縣 政府並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即參加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履 勘,查明是否仍作農業使用,以決定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㈡詎被告及桃園縣政府竟依財政部96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0653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6年3月5日函),略以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 ,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係指72年8月3日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 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 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再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符規定...」等語,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1年11月 3日即已因發布都市計畫而成為非農業用地,故不待參加人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逕駁回原告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申請。
㈢惟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 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



釋字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50號及第657號等解 釋在案,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 均應以法律明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 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納稅義務及其 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 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 享之優惠,若施行細則得任意增減『免稅額』之要件,即與 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不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 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 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使納稅義務人不得舉證證明受扶 養人確為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首開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此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可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款所定「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 市地重劃」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所爭執者,乃在 於財政部得否以行政函釋限縮租稅法律適用之範圍?徵諸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得就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為規範,若所涉及者為係租 稅課徵或減免之條件,行政機關即不得以解釋函令之方式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經查農發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設有「 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者方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條件,是財政部96年3月5日函所揭示之該條件顯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相違,揆諸上開大法官會 議所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自係無效,是被告依財政部 96年3月5日函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另原告對參加人未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是否供農業使用,而逕依財政部96年3月5日 函,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原告之部分,已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併此指明;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1、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 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 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 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 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或第2項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2 、已發布細部計畫地 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 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說明3 、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 本案土地於65年既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72年8月3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94年修正為第14條之1)規定之 『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1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 定之適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8條、第39條之 2第1項(即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暨財政部91年12月26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12月26日 函)釋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之1第2款規定,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尚未公告實施市 地重劃,且未依變更後之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之土地,自應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自原告於97年6月17日申報按一 般買賣移轉系爭土地,至渠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止,皆未見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且按桃 園縣觀音鄉公所97年8月4日桃觀鄉農字第0970013084號函( 以下簡稱參加人97年8月4日函),略以「說明:二、經查本 案草漯段365-3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於71 年11月3日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劃設為觀音(草漯)都市○ ○地區道路用地及第一種住宅區○○道路用地註明屬公共設 施用地細部計畫已完成,至今並未再有變更,核與財政部96 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示不符...,原件 駁回。」等語,參加人乃再於97年12月9日以桃觀鄉農字第 0970018844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97年12月9日函)否准原



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是系爭土地固有農發 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其適用仍應以 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條件,準此,系爭土地確 無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土 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定本件土地增值稅計15,160,961元, 即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至原告主張依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5日函清楚表示系爭土地 依原告檢具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於都市計畫發布時(71年11 月3日)為農業用地云云乙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 17日農企字第0960101818號函(以下簡稱農委會97年1月17 日函)所載:「一、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明 定,...是以,有關該條文之執行,應係分別由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該條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農 業機關出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各機關本於權責各司其職。 此證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無疑 義,合先敘明。」等語,可知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之核發,並非被告所執掌。次按農發條例第2條、第39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 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 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準此,本件系爭土 地農用證明之認定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將該 權限委由所轄公所辦理,故本件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認定機關即為參加人,從而原告自應向參加人申請,方 為正辦。
㈣次按前揭財政部91年12月26日函及96年3月5日函,略以「. ..說明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l,所稱農業 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係指 72 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 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 上開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 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 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 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符規定。」等語,及財政部97年11月25 日台財稅字第09704762070號(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11月25 日函),略以「說明:三、...主要係考量政府一體,且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需付費情形下,對於未 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土地移轉,農業主管機關如仍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當事人憑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遭稅捐稽徵機關予以否准時, 易引發爭議。是以,旨揭土地當事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農業主管 機關宜依照上開本部96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 釋,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避免政府行政 作為不一致而衍生徵納雙方之爭議,並有效疏減訟源。」等 語之意旨,有關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l所稱農業用地 ,應係指於72年8月3日農發條例修正生效日後,仍為農業用 地,嗣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依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7日府城行字第0980285566 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7日函)所載,系爭土 地既經71年11月3日(71)府建都字第129743號公告實施為 「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 ○道路用地,且該都市計畫區已有細部計畫內容免再辦理細 部計畫。其中系爭桃園縣觀音鄉○○段365、365-4、372、 372-2、372-6、372-8地號等6筆土地,其使用分區於71年11 月3日為草漯地區之住宅區,並於81年3月3日經第一次通盤 檢討發布後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應以市地重劃配合分期分 區方式進行開發建設;另同段365-3、365-11、372-1、372- 3、372-5、372-7地號等6筆土地,使用分區於71年11月3日 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市地重劃, 需地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7月10日、97 年7月17日桃縣城都字第21688、22496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l 項及72年8月3日農發條例修正生效日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依 上開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l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縱有依法律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之情,惟其於72年8月3日時,已為桃園縣觀音 鄉(草漯地區)都市計畫土地,業如前述,自無上開函釋之 適用。是以,參加人作為本件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核發之主管機關,為避免政府行政不一致而不予核發該 證明書,洵屬依法有據。從而被告依法課徵本件土地增值稅 ,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並未有72年8月3日仍為農



業用地作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故財政部96年3 月5日函所揭示之條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 官所揭示租稅法律主義而應認係無效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及財政部92年7月2日 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 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 經本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等解釋闡示在案。』」之意旨 ,財政部96年3月5日函釋既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就土地 稅法規定所為之釋示,旨在闡明此等規定之原意,則其性質 即非屬獨立之行政命令,更無牴觸法律之情形,從而原告之 主張,容有誤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之陳述:經查財政部96年3月5日函釋,係指於72年8 月3日農發條例修正公布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者,得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參加人 前已分別於97年8月4日及97年12月9日各以桃觀鄉農字第 0970013084號、第0970018844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97年8 月4日函、97年12月9日函),駁回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參加人就原 告第三次之申請,可不予回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之1第2款所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經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 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 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 據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 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 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 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 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 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農業用地經依 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 適用本法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 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 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 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 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一、第57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二、前條 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前條各款規 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復分別為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57條之1及第58條所規定。又按「. .10、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11、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 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 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 1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分別定有規定。 ㈡次究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配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27條(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條次,修正後 為第37條第1項),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 營規模;且農業發展條例係於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時,始於 該條例第27條訂定有關於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 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復於該條例第1條明白揭櫫,該條例係為「加速農業發展 、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制 定,足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此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租稅優惠,旨在獎勵農地農用,是若非屬農地,縱



令供作農用,亦不在獎勵之列,無庸置疑。又自72年8月3日 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指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 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規定觀之,所謂農業用 地固係自土地之用途認定之,然揆之土地法第82條:「凡編 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規定,可知「用地」與「用途」係有所區別;尤其將72年8 月3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耕地及其他依法 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 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與上述同條例第3條第 10款農業用地之定義暨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整體 性觀察,益徵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 稱「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等語,應包含有用地別及 使用用途兩部分之限制;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66號解釋關於農業用地之解釋,僅係針對其所解釋之82年 及85年間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範之「家庭農場之農業 用地」中所謂「農業用地」為之,迥然不同。由是,73年9 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本 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 用地,指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二、耕地以外 之其他農業用地:(一)已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之土地。 (二)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區域計畫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 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之規定,即係符合上述意旨 之細節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與租稅法定原則 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援用。職是之故,非屬73年 9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範圍之土地,縱為農作等使用,亦無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甚明,最 高行政法院復著有95年度判字第101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復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規定:「(第1項)本法第39條 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



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 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 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 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 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 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 款規定之土地。(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 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 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 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上開條係89年 9月20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相同規定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亦係於89年6月7日修正增訂),該法條第2項規定之 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農業用地之編定雖已變更,惟無 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 要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行 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同)。又承前所述 ,農業發展條例係於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時,始於第27條為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範(至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 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則於72年8月3日修正 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 故於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用地別即已 變更編定,而不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所稱農業 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 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因而喪 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雖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 定使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者,自非上述行為 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018號判決指明在案。
㈣本件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觀音鄉鄉公所於70年9月提出草漯 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報經桃園縣政府於71年11月3日以( 71)府建都字第129743號公告發布「觀音(草漯地區)都市 計畫」,其中桃園縣觀音鄉○○段365、365-4、372、372-2 、372-6、372-8地號等6筆土地列為住宅區,並經桃園縣政 府於81年3月3日公告實施「變更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由住宅區再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



又於98年7月7日公告實施「變更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重劃地區第二區整體開發單 元)」中,再由第一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另桃園 縣觀音鄉○○段365-3、365-11、372-1、372-3、372-5、 372-7地號等6筆土地則自71年11月3日都市計劃案時列為道 路用地迄今並未變更,有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7日函及桃園 縣觀音鄉鄉公所70年9月草漯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桃園縣 政府71年11月3日公告《發布「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畫 」》暨參加人97年8月4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 於71年11月3日業經桃園縣政府「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 畫」公告列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分別為『住宅區○○○道路 用地』,自均屬都市土地無訛。故系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修 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 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規定生效前,既業經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 已不該當於當時施行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要件,至為顯然,本無該等規定 之適用。縱令原告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件實 況為參加人分別以97年8月4日函、97年12月9日函駁回原告 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解於系爭 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之事實之成立,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於97年6月 1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申報前,系爭土地因非屬「『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範 疇,堪以確定,自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範疇相間,殊無適用該等法規 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
㈤第以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施行,然「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修正時,原第2條第2項有關賦稅優惠規定僅及 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 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者,得享 有相關稅賦之優惠」之情形,因已完成細部計畫地區,仍須 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後始得申請開發,但政府往往 礙於經費等問題遲未辦理,導致土地無法依變更後之分區作 適當使用,只得繼續維持作原來農業使用,卻無法適用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未符公平,外 界因此要求比照「細部計畫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 用地區,同樣享有賦稅優惠之待遇」,但此項要求因涉及擴 大免稅範圍政策,必需考量稅收短收及地方財政情形,故財 政部認為本項修正影響賦稅收入,宜先依「稅式支出評估作



業應注意事項」辦理評估後,提供政策參考,從而依據各縣 (市)政府「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內規定應以整體開 發方式開發,而未開發完成之地區分布於23個縣(市)(澎 湖縣、連江縣除外),總處數約306處,私有土地總面積約 70,256,727平方公尺(約7025公頃),土地現值總額為 258,123,083千元」之統計資料,經政策考量及評估後,對 於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於公 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得適用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另併同原條文第2 條第2項,依其內容相應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規範次 序,移列為第14條之1,故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修法進 度,歷經兩年研議,至94年6月10日始修正發布實施。 ㈥由上述修法過程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係 就稅收短收及地方財政考量結果,其僅列舉該條第1、2款之 情形,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之「例外規定」,並無使 「任何無法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享有 賦稅上減免優惠」之目的,依該條所採列舉立法方式及「例 外應從嚴解釋」之法理,故若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之1列舉以外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農業 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範意旨,僅限於該條第1、2 款所列舉之情形,並無「使任何無法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享有賦稅上減免優惠」之目的,殆無疑 義。
㈦且查土地之使用,於非都市計畫時固係以地目作為管制標準 ,然土地一旦納入都市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其使用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不再以原土地地目為 準則,亦即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管制判別基準。就本件言 ,系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其 使用分區已屬都市土地,並不該當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要件,已如前述,此與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著重在農業用地 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得適用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已然不相同,亦與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即所謂農業用地係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該款所定 3項細目使用之土地之要件規定全然無關,揆諸前揭農業發 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範意旨及上開說明,殊無援引 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
㈧再按所謂法律適用上之「已發生事件」,所稱「事件」,指



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稱「發生」,指 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本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91年12月26日函釋,顯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財政部96年3月5日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 屬違法云云。然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l所稱『 農業用地』,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係指72 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已如前述。本件 原告係於97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申報書,於 此之前,上開法律規定既已有效施行多年,是系爭土地移轉 申報自非屬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甚為灼然,即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50號 及第657號等解釋所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全然無涉,原 告所稱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顯係誤 解法令適用,合此述明。
㈨另查系爭土地於71年11月3日已屬「觀音(草漯地區)都市 計畫」土地,於72年8月3日修正公布農發條例第27條「農業 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 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生效時,既經編定為『住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