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98年度,33號
TPBA,98,聲,33,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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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0 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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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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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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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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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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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