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486號
TPBA,98,簡,486,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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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張世明即盛發工程行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 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 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 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在訴 願決定期間遽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係不能補 正者,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之。依同法第 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二、本件原告因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遭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 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又原告不服該罰鍰處分,於98年7 月24日提起訴願 ,現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受理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函 暨檢附之訴願書影本為證。原告不待訴願決定期間經過,遽 於98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 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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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