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期貨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裁處新台幣(下同)12萬元罰鍰 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 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許可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其具有期 貨顧問業務人員資格之受雇人張清華,於其97年4月9日上午 9 時30分至10時運通財經台製播之「多空精華」節目,對期 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建議,涉及提供個別期貨交 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 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張清華違反同規則第25條第3 項規定,乃依期 貨交易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 97年12月17日金管證七罰字第0970068654號裁處書( 即原處 分) 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命令原告停止張清華1 個月期貨 顧問事業業務之執行,原告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 內向被告申報張清華停止業務之執行情形。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罰鍰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指稱「多空精華」節目之原告受雇人張清華違反事 ,係出於求好心切,亦基於服務觀眾多了解而為之,實無 心違反法令之規定,而原告亦已諄諄規戒,並衡情酌理, 懲以小過1 支,是本件違章情事係出於原告受雇人求好心 切而誤觸之,原告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尚缺乏責任要件 。而行政處分,應公正之衡量裁處,以達到目的所必要之 最小限度為限,方符比例原則;申言之,行政處分之手段
必要性,應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侵害方法,即「儘可能最 小侵害原則」,而不可予人民過度之負擔,審慎謀求法益 間調和,方屬妥當。
㈡又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因本案 對原告已處警告2 次,已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即不得重 複處罰。申言之,行政係以追求公益為目的,是行政處分 恆具有具體之目的,其範圍與手段,應受此具體目的之限 制,故縱令法律允許行政官署為行政處分,得就數手段為 選擇,然仍應以達到目的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為限,才符合 比例原則,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同 時已受期貨公會處罰者,如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 再就該行為重複處罰,方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97年4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運通財經台製 播「多空精華」節目,其具有期貨顧問業務人員資格之受 雇人張清華於該節目中表示:「做多者來到8770點以上才 可考慮站在賣方,現在這個位置來講還不可以給你做空的 喔」,且依該節目所示分析圖上列有「買8675賣8677成86 77」字樣,顯已涉及對台股指數期貨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 位之研判或交易策略之建議,是原告核有違反行為時期貨 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 。
㈡原告雖主張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乙節,惟查,原告 之受雇人張清華,於上揭節目中確有違規之情事,業經張 清華自認在卷,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再者,「期貨顧 問事業於傳播媒體從事期貨分析活動自行審核與申報作業 程序」第5 點規定:「…期貨顧問事業…自行製播之即時 性期貨分析活動,專責主管人員應於節目播送後5 個營業 日內確實檢視檢聽節目內容;如發現有缺失事項,應督導 相關違失人員確實檢討改善,並將處理措施及改善計畫填 寫於檢討報告。」被告前以通知原告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 及相關資料。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書,並未就 被告所詢上開事項提出說明或佐證資料,僅提及已對張清 華處罰小過1 次,惟該記過處置,僅係原告違反期貨管理 法令後之改善措施,無法證明原告在期貨公會於97年5 月 27日派員查核本案前,已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無法證明原 告對其受雇人張清華上開期貨分析活動,已盡其監督管理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經查: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 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 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 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 個月以下業 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 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8 條第2 項、第45條第2 項 後段、第56條第5 項、第80條第4 項、第82條第3 項或第 85條第2 項所發布之命令者。……」又被告依上揭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 則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期貨顧問事業為委任 人以外之不特定人以發行出版品、舉辦講習等方式或透過 電視、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其他電傳系統、傳 播媒體等媒介,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 建議,除不得有第2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亦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涉及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 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忠實執行業務。……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顧問事 業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次按,「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為行 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經被告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於97年4月9日上午 9 時30分至10時運通財經台製播「多空精華」節目,其具 有期貨顧問業務人員資格之受雇人張清華於該節目中表示 「做多者來到8770點以上才可考慮站在賣方,現在這個位 置來講還不可以給你做空」,且該節目所示分析圖上列有 「買8675賣8677成8677」字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 張清華任職紀錄表、上開節目光碟及期貨公會97年8 月22 日中期商字第097000303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原告 製播之上開節目及其僱用之人員張清華有對台指期貨契約 提供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或交易策略之建議之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又張清華於97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書
已坦承有前開違章行為,並表示係一時情急脫口而出致誤 觸法規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3 頁) ,是其行為縱無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復參諸期貨公會訂定之「期貨公會訂定之 期貨顧問事業於傳播媒體從事期貨分析活動自行審核與申 報作業程序」第5 點規定「…期貨顧問事業…自行製播之 即時性期貨分析活動,專責主管人員應於節目播送後5 個 營業日內確實檢視檢聽節目內容;如發現有缺失事項,應 督導相關違失人員確實檢討改善,並將處理措施及改善計 畫填寫於檢討報告。」被告曾於97年10月21日以陳述意見 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及檢具相關資料,惟原告於97年 10 月29 日提出之陳述書,並未就被告所詢上開事項提出 任何說明或檢附佐證資料,僅提及其已對張清華處罰小過 一次,經核該記過處置,僅係原告違反期貨管理法令後之 改善措施,無法證明原告在期貨公會於97年5 月27日派員 查核前,已依期貨公會上開規定辦理,亦無法證明原告對 張清華上開期貨分析活動,已盡其監督管理責任,依上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其受僱人張清華之上 揭違規行為,亦應負過失責任,尚難執其於本案經調查後 始對張清華處罰小過一次,而卸免其責。從而,被告以原 告違反行為時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張清華違反同規則第25條第3 項規定,依期貨 交易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原告罰鍰12萬元,並命原告停止張清華1 個月期貨顧問事 業業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不得重複處罰及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惟查,原告因上開違規情事,經期貨公會以違反其會 員自律公約而處以警告二次,係屬期貨公會對所屬會員所 為之自律處置,並非被告依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故被告 對於本件違章行規,依期貨交易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 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無原告所稱重複處罰情事。再 者,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 項及依 該項授權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已有明確規範,被 告為保障公益,已衡酌本件違章情節及期貨公會處置情形 ,而對原告裁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2萬元,並未抵觸法律 保留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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