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5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 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B-376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 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於97年2 月21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 處於97年6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16 巷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被告乃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繳97年2月21日至97年6月 18日之使用牌照稅1,000元,並以97年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731570400號裁處書,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計2,0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申報停止使用,因逾期未參加監理單位定 期驗車,於97年2月21日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 牌照,復於97年6月18日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1 6巷內之公共道路被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獲,上開事實有臺 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1紙、照片2幀、 稅費現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及徵銷資料查 詢等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 鍰。」規定,補徵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97年2月21日至同年6 月18日之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額處2倍之罰鍰,洵屬有
據。(二)原告主張按財政部96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 58960號函釋,其已喪失原有牌照使用權利,須交通工具所 有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繳、註銷牌照(登記),繳回號牌2 面 及行車執照,非指有關機關(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 該交通工具註銷牌照處分之註記云云,按財政部96年1月4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58960號函釋:「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 繳、註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已喪失原有權利,相對亦喪失發展 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得以免徵稅費資格,其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 罰。」規定,雖有「經監理機關辦理」之文字。惟關於車輛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 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六月以上者,註 銷其牌照。」而被註銷汽車牌照之案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及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組織規程第9條:「本局之下設監理處、停車管理工 程處、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共運輸處及交通事件裁決所,其 組織規程另定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組織規程第3條 第2款:「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 、違規裁罰課: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罰、處分執行等有關事項。」等規定,足見車籍設於臺北 市之車輛,如有逾期未參加監理單位定期驗車而被註銷牌照 者,法定之有權裁處機關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 上,對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涉處罰之事宜,因涉及 人民權利事項,仍應以上揭組織法規所授權之有權機關始有 辦理之權責。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三)原 告主張倘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即應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 日止,並將牌照交回監理機關停止使用牌照,成為無號牌交 通工具,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即有逃稅事實乙節,參照財 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說明 :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 (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 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 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 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 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之規
定,足見車主主動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被動地 被有關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所訴, 顯係車主主動繳回車牌之情形,與本件系爭車輛係被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自不可等同論之。是原告所 訴,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原 核定及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等 由,遂作成97年10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898300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事實,適用法規不當,為違背法 令而違法,原訴願決定續予維持同屬違法。查系爭車輛屬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 10 款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 1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應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未經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牌照),依法課徵使用 牌照稅;其反面解釋,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未經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牌照),依法免徵使用牌照 稅;應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牌照),依法免徵使用牌照稅;免徵使用牌照稅 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牌照),依 法當屬免徵使用牌照稅。上該未申報停止使用(牌照)與 經申報停止使用(牌照),其意乃有否向交通管理機關申 請辦理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異動登記之別,無異動登記 者即未申報停止使用(牌照);有異動登記者即經申報停 止使用(牌照)。依同法理,系爭車輛屬免徵使用牌照稅 之交通工具,為未經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異動登記 者,無異動登記者即未申報停止使用牌照,未申報停止使 用牌照異動登記者,依法仍應屬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 具。準此,原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原處分認定未申報停止使 用之事實(即未經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繳銷或註銷牌 照異動登記之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是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2 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顯然認定事 實,適用法規不當,為違背法令而違法,原訴願決定續予 維持同屬違法。
(二)系爭車輛(免稅車輛)或應稅車輛經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 在案者,非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註銷牌照」交 通工具之性質,被告認定經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為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要件事實,即有認定事實違誤。系爭 車輛(免稅車輛)或與應稅車輛同為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
在案者,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行駛,並無停 止使用或變更使用牌照或用途之意思,仍為繼續使用車輛 ,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牌照登記機關申報不擬使用或停 止使用之(異動)註銷牌照登記,憑何認定為系爭車輛自 裁決所註銷牌照日起課徵使用牌照稅?應稅車輛自裁決所 註銷牌照日停徵使用牌照稅?其理由及法令依據究何?被 告並無說明出處,而逕認上該事實即為適用使用牌照稅法 規定,惟其規定「報停、繳銷及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卻 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行駛,決定停止使用, 依各該性質或狀態,並將不擬使用之牌照交回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牌照),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登記,終止與牌照管理機關之使用牌照約定,即此應稅車 輛之使用牌照稅在「註銷牌照」異動登記日前均應(計徵 )繳清(免稅者於異動登記日前當然免稅),為財政部87 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37079號函釋明文,至此異動登 記日後(與報停、繳銷異動登記日後效力相同),應稅車 輛與系爭車輛一體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用道路倘經查獲者,責令補稅暨罰鍰,方為正 確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法律規定。被告以系爭 車輛於97年2月21日被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後,於97年6月 18日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認定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構成要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作 為補徵系爭車輛本稅暨罰鍰之法律效果,逕認上該事實即 有適用法令不當而違法。
(三)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二及原訴願決定理由四、前段,所指原 告以財政部96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960號函釋主 張有誤解,惟原告認該函釋與法並無違誤,亦無誤解,反 而是被告張冠李戴依所認定事實於執行法律與函釋適用違 誤。
1.財政部該函釋略謂:「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繳、註銷牌 照已喪失原有權利,相對亦喪失免徵稅資格……」函釋明 指計程車經監理機關(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才 會喪失原有權利及資格(喪失使用牌照及免徵使用牌照稅 )。若視「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與「計程車 經裁決所處分註銷牌照」,當然兩者是已喪失原有使用牌 照權利;惟前者尚是喪失免徵使用牌照稅(資格)權利之 要件(直接適用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 項「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後者牌照註銷使用權利(如標購xx-888)喪 失,僅屬使用牌照權利喪失,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 執行登記,才發生與前者喪失免徵使用牌照稅(資格)權
利之要件。蓋「監理機關」即是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及第 13條規定之交通管理機關,是牌照申領發放與申辦異動登 記機關,是使用牌照稅之受託代徵稅款機關,因此,「報 停」要經監理機關申辦異動登記後,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 實應課補稅暨罰鍰處分;「繳銷」亦同;「註銷牌照」處 分者其使用牌照權利喪失,尚未喪失免徵稅資格,同樣要 向「監理機關」以「註銷牌照」申辦異動登記後,查獲使 用公共道路事實,才發生補稅暨罰鍰處分效果。本件系爭 車輛係屬後者「計程車經裁決所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與 前者財政部該函釋「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迥 然有異,當然不得直接適用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 項「註 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實,除補稅暨罰 鍰之處分,被告如此認定,即屬依所認定事實於執行法律 及其函釋,適用法律違誤而違法。
2.原決定於第5頁理由四、援引財政部96年1月4日台財稅字 第0950455860號函釋意旨謂:「經查訴願人(指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牌照既經註銷,即已喪失法定免徵使用牌照 稅之資格。」若依前補充理由一、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 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語詞該「系爭車輛之牌照既經 註銷」是指「車輛所有人註銷牌照之車輛」或「車輛經監 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而後指陳已喪失法定免徵使用 牌照稅之資格,究何所指,原決定及財政部均未釋明。原 告主張「車輛所有人註銷牌照之車輛」(依財政部函釋用 詞),表示車輛所有人終止或停止與牌照登記機關(一般 是交通管理機關-本件是台北市監理處)牌照使用約定, 才會發生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免徵使用牌照 稅之資格;後者「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為有 權(或專責)機關對車輛符合註銷牌照構成要件之處分, 僅發生車輛所有人喪失使用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權利 ,與使用牌照法無關,因此,「系爭車輛之牌照既經註銷 」即指「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否則,財政 部96年1月4日一紙函釋即可免除法定免徵或應徵使用牌照 稅之資格,未免與法律保留有違(原起訴狀已陳述)。從 而,「系爭車輛之牌照既經註銷」是指「車輛經監理機關 註銷牌照之車輛」之狀態,而本件是「車輛經裁決所註銷 牌照之車輛」與前「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之 狀態相同,仍無發生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免 徵使用牌照稅之資格。因此,在「註銷牌照之車輛」中性 用語上,因財政部及被告使用未精確的用語,致使「車輛 所有人註銷牌照之車輛」與「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
車輛」在不同函釋中,交叉使用,使用不同要件名稱,而 通通要涵攝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的法律效果,才 會產生那麼多無謂的函釋,至今令被告誤解使用中。原告 認「車輛所有人註銷牌照之車輛」,是指車輛所有人已向 監理處申請辦理「註銷牌照」登記後之用語,亦是使用牌 照稅法第13條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之 用語,方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之構成要件,同屬已申報停止使用之車輛。而「車 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乃車輛所有人違反「註 銷牌照」之法定要件,經有權(或專責)機關如監理機關 (交通管理機關)、裁決所(準司法機關)等,符合該要 件,由有權機關開具「註銷牌照」之裁決處分送達車輛所 有人,即為「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因原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汽車所有人未依限檢驗 車輛,遭註銷牌照之車輛由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後裁決 所成立劃分權責後,財政部長期認知上尚未釐清專責機關 而跟著改變,才會在文句仍使用「車輛所有人註銷牌照之 車輛」或「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或「車輛經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無牌照違規行駛」等混淆文 字的用語,造成有「註銷牌照」情事既適用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2項與人民相關密切處罰規定,通通涵攝在內, 以前4倍,現在2倍罰鍰,不知冤枉多少汽車所有人因「車 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受處罰鍰處分(等同溢罰 )。稅捐稽徵法第28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增第2項「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 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機徵機關 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 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被告理當清楚本件政府機關在實 務上的執行是否有錯了。
(四)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三及原訴願決定理由四、後段,以財政 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 函釋指原告所訴, 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告所揭示內容 與上開函釋規定不合,顯然理由不備違誤。說明如下: 1.參照97年9 月26日原告復查申請書理由,並無被告所謂卸 責之詞,僅就適用法律陳述意見及其理由。
2.為了防杜取巧逃漏事實,原告認同財政部87年4 月22日台 財稅字第871937079號函釋,「車輛註銷牌照,其使用牌 照稅『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止。」表示應稅車輛,有 「註銷牌照」處分情事者,在辦理執行「註銷牌照」異動
登記時,其使用牌照稅(不論有否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應 計徵(應當繳納)非以補徵(應當繳納而未繳)之詞辦理 異動登記日之前一日止。現行實務被告對應稅車輛於裁決 所「註銷牌照」處分在案,辦理「註銷牌照」異動登記, 卻以「註銷牌照」處分日之前一日,非以異動登記日之前 一日行課徵使用牌照稅,無法避免逃稅事實。惟依使用牌 照稅法規定未經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牌照稅) ,視同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如同該函釋 意旨,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止,此類車輛(有「註銷牌 照」處分情事者)與一般車輛無異,號牌仍懸掛在車輛, 容易漁目混珠,不得於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日起停徵 使用牌照稅,因與一般車輛無異,使用牌照稅仍應一般車 輛計徵使用牌照稅,現行實務執行法律違誤多年尚未發覺 ,被告仍依照現行實務違背法規及函釋執行停徵,反易於 逃稅事實。反觀系爭車輛免稅(有「註銷牌照」處分情事 者),如同上該函釋意旨應稅車輛於異動登記日前,仍應 計徵使用牌照稅,既可防杜取巧逃漏;同理系爭車輛免稅 於異動登記日前,仍屬免稅車輛,原告主張與法令及該函 釋契合,並未誤解。
3.而被告以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論斷指 「足見車主主動辦理註銷牌照與車輛被動地被有關機關註 銷牌照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就把此「不相同」指出 「主動」與「被動」之分,認原告主張辦理註銷牌照主動 繳回牌照,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止,與本件系爭車輛被 裁決所處分註銷牌照不同,此不同為何並無論述理由,草 率認定原告卸責不足採,顯未見其意。查「主動」應該就 是車主向交通主管機關完成辦理「註銷牌照」登記,主動 繳回牌照(即前理由三、「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 照」者);「被動」是因被有關機關註銷牌照處分,未主 動辦理「註銷牌照」登記,且牌照未繳回(即前理由三、 「計程車經裁決所處分註銷牌照」者),與一般車輛無異 ,未申報停止使用(牌照稅)車輛,此狀態當然與「主動 」不相同。但車主於此狀態(被有關機關註銷牌照之情形 )持續至「主動」(積極作為辦理註銷牌照)以「被動」 (消極不作為)之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向交通主管機關辦 理「註銷牌照」登記,即進入「主動」的程序,此為兩者 法效不同分出「主動」與「被動」,待「被動」成為「主 動」之效果,同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換 言之,系爭車輛於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在案(被動狀 態),原告即應主動以「註銷牌照」處分之異動情事向交
通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登記,並繳回牌照,終止並 執行「註銷牌照」之牌照使用權利,方為符合適用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規定,在未符合該法規定 前,系爭車輛屬免稅者於被動狀態仍無法令課稅或補稅基 礎,此為與應稅車輛者於被動狀態仍應課或計徵稅費不同 ,倘系爭車輛屬免稅者受「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於申 請「交通管理機關註銷牌照」登記,仍予計徵異動登記前 1日止,既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告主張及其理由並無卸責 之詞,被告對原告復查申請理由恐有未見其意,仍作成違 法駁回申請之復查決定,令人遺憾。
4.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全文如此 謂:「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 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 、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 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但經監理機關 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 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 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 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 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且 原決定在理由四、援引論斷意旨說:「經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牌照之車輛,因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 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 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 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及處罰。」 均屬似是而非函釋及判斷,前後說明與就解釋主旨互相矛 盾,簡單的應該這麼說「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 牌照」或「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因與一般車 輛無異,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在車輛所有人報停、繳( 註)銷牌照登記前,均應依法計徵使用牌照稅。其實財政 部函釋說明二,已經知悉「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 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 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 標準,但經函釋「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 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 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 ,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 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亦應予補稅處
罰。」不就把兩者情況有別的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狀態, 通通以「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補稅及處罰,採用相 同標準補稅及處罰。而前者「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 銷牌照」均屬已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 第1 項交通工具所有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 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結果「未申 報停止使用車輛」與「已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均採用相同 之處罰標準,完成要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應補稅 及處罰,如此說明理由不是矛盾嗎?從財政部89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更可應證,其謂:「主旨: 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 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即可 探究出所謂的「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就是前88年 6 月24日函釋所指「車輛經監理機關(本件是經裁決所) 註銷牌照之車輛」及原決定謂「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 之車輛」,均與「車輛所有人註銷牌照之車輛」有別,所 以在89年8 月2 日函釋說:「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 ,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 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並無處罰鍰倍數之解釋,足說「車 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及「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牌照之車輛」仍應照常計徵使用牌照稅,如此才是與一般 車輛無異,均不因「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而 有停徵使用牌照稅豁免規定。而該「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依原告解讀乃「車輛所有人註銷牌照之車輛」執行異動 登記日(最後一次查獲日)前一日止,與財政部87年4 月 22日台財稅字第871937079 號函釋(同財政部89年2 月29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774號函釋意旨)謂:「車輛註銷牌 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 登記前1 日止。」相吻合的解釋。方可避免「車輛經監理 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停徵使用牌照稅,倘未查獲行駛道 路事實,即未能計徵使用牌照稅,無異讓「車輛經監理機 關註銷牌照之車輛」有取巧逃漏的機會。因此,即使「車 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不管查獲與否,仍應課 徵使用牌照稅,不應予處倍數罰鍰,如同89年8 月2日 函 釋規定,亦是88年6 月24日函釋所謂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 處罰標準,結果財政部卻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所以財政 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 號函釋是錯誤的解 釋。
(五)原告認車輛受「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與經「交通管理機 關註銷牌照」登記,兩者時間點不同,因此,車輛受「裁
決所註銷牌照」處分時間點起至經「交通管理機關註銷牌 照」登記時間點,免稅者免稅,應稅者應稅,待受「裁決 所註銷牌照」處分者執行完成經「交通管理機關註銷牌照 」登記後,該車輛既屬無牌照,如查獲無牌照違規行駛, 方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因而,兩者基本上 不能同時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被 告明知系爭車輛被裁決所註銷牌照,停放原告處所公共道 路,就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 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顯然錯誤判斷。裁決所 註銷牌照處分是原因,基此原因交通工具所有人就應於知 悉此原因,依法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並執行交回牌照(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中「裁決所 註銷牌照」處分與「交通管理機關註銷牌照」登記屬不同 權力機關,兩者作為(行政行為)時間點有所不同,被告 並未說明就所認定事實系爭車輛「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 ,就是與「交通管理機關註銷牌照」登記後之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第2 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符合補稅暨罰鍰2 倍處分之要件,其法律 效果會是一樣?
(六)原告所以主張僅「交通管理機關註銷牌照」之登記時間點 ,作為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法規範構成要件及效果生補稅暨罰鍰處分,該「登 記」具有法律上重要性,反證實務通案事件之錯誤。說明 如下:
1.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後發給之,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 核發之號牌替代,其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必要時,得委託 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前設交通管理機關既為公 路監理機關(本案即是台北市監理處),足以說明使用公 共道路之交通工具,領用證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須依法 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 條,15條第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 5 條及第12條之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汽車有註銷牌照情事之一 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及財政部87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 871937079 號函謂「車輛註銷牌照,其使用牌照稅計徵至 異動登記前1 日止」。足說汽車有註銷牌照情事,仍應申 請異動登記,該車之使用牌照稅即在申辦異動登記前一日 止,計徵之稅;不得有因汽車註銷牌照情事者,未完成辦
理申請異動登記,既可免徵使用牌照稅,證明交通管理機 關之登記,是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 第2 項有「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情事者,其使用牌照稅因「報停、繳銷 或註銷」牌照申請異動登記,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 日止。 換言之,從使用牌照稅法用詞,交通工具所有人不擬使用 ,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自始當然。因此,汽車所有人對車輛已 確定就「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登記(停止使用),即 不得行駛之交通工具;倘仍行駛遭查獲既有本稅及二倍罰 鍰之處分,同屬當然,可見交通管理機關之登記,才為開 徵或停徵之原則性分野。
3.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汽車有變更情事者,應申請異 動登記,另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已領使用牌照稅之交 通工具之應納稅額,發生原屬免稅變更為應稅者,或原屬 應稅變更為免稅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變更手續,依規定 補徵稅款,否則,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因此,「變更」依 上揭仍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是為徵收使用牌 照稅之正當程序。系爭車輛為屬免稅者,其原始(向交通 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證件)種類及使用性質從未變 更申請登記,如何發生原屬免稅變更為應稅者,成為應稅 車輛之本稅暨罰鍰決定處分?
4.被告認原告主張「交通管理機關註銷牌照」登記之時間點 ,為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註銷牌照」之構成 要件或效果,係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矛盾,核不足採。 莫非認定「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就是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 項的「註銷牌照」要件或效果之起算點,那為何交 通工具所有人(應受處分人)有註銷牌照情事,仍應依法 申請異動登記及辦理執行註銷牌照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 被告已知說明該時間點),法令何須特別規定有「註銷牌 照」應申請異動及辦理執行註銷牌照登記,倘依被告所認 定「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時間點,就是適用使用牌照法 第28條第2 項之「註銷牌照」要件或效果之起算點,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處理細則第69條汽車有註銷牌照情事,既可排除異動 及執行註銷牌照登記,足見「交通管理機關」之合法「登 記」,乃原告之權利記載,並發生公示之效力。 5.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其「報停」、「繳銷」均應申請異動登記,才能 發生該要件法效果,從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7款
註銷牌照,當然仍應法申請異動登記,足證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2 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是「登記」後,使之 發生法效果並生其效力。
(七)綜上陳述理由,系爭車輛之「裁決所註銷牌照」處分狀態 ,確非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性質。在原告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及申 請註銷牌照登記收繳牌照前,既無適用同法該條項補稅暨 罰鍰之基礎,仍受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使用 牌照稅法第7 條第10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被告 錯誤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不當即屬違法,原決定遞以維持 ,不見爭點,亦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書(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係計程車客運業,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依發展大眾運 輸條例第2條第3項:「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 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規定,享有免徵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優惠,惟因系爭車輛逾期 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2月21日逕行註銷牌照後, 即喪失其原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資格。嗣經被告所屬大 安分處於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40分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 本市大安區○○○路○段416巷之公共道路,有違規查詢報 表、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採證 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之牌照經註銷後仍 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乃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2倍之罰鍰。」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 1921601號函釋:「……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 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 有別……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 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 供懸掛……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 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 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 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 日台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 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財政部96年1月4日臺
財稅字第09504558960號函釋:「主旨:計程車經監理機 關辦理繳、註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已喪失原有權利,相對亦 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得以免徵稅費資格,其 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稅處罰……。」之規定,除責令原告補繳97年2 月21日至97年6月18日之使用牌照稅計1,000元外,並按補 徵稅額處2倍罰鍰計2,000元,洵屬有據。(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係屬「計程車經裁決所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與財政部96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960 號函釋所稱「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迥然有異 ,當然不得直接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註銷牌 照」之交通工具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實,除補稅暨罰鍰之 處分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汽 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六月以上 者,註銷其牌照。」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 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 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 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 規程第9條:「本局之下設監理處、停車管理工程處、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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