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
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法院 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現正由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113號審理。因聲請人每月就養費只有新台幣( 下同)13,500元,沒有拿到6 個月的就養金的話,生活困難 ,所以無法繳交2,000 裁判費,欠銀行,所以也沒辦法向朋 友借錢。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載明民國98年9 月至10 月之存款紀錄,然不表示聲請人無其他財產,或無經濟上之 信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 明其無財產,亦未提出任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 考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