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 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 10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准予全部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0000000-A-002 ) 影本1 份以為釋明,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 1 份可稽,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其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