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子○○
丑○○
寅○○
卯○○
辰○○(即陳明讚之
巳○○(即陳明讚之
午○○(即陳明讚之
癸○○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未○○(院長)住同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申○○(校長)住同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酉○○
上列再審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再
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80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再審被告原代表人由劉兆玄變更為未
○○,玆經繼任者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臺灣大學
)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
大安區○○段○ ○段154-3 地號等15筆土地,由教育部報經
行政院76年12月2 8 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
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
3 月1 日北市地4 字第09562 號公告,公告事項7 記載本案
土地改良物部分,另由該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
辦理,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土地改良物部分,依完成
勘估之情形,先後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年12月9 日北市地
4 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 月29日北市地4 字第88221777
00號及臺北市政府89年9 月21日府地4 字第8908391100號公
告。再審原告等於89年11月22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及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臺北市
大安區○○段○ ○段155 -1、156-1 、157-1 、158 、159
、167 地號等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臺灣大學未能依計畫
進度完成使用,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
由,報經內政部層轉行政院以90年3 月29日台(90)內地字
第9005215 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
90年4 月18日北市地4 字第9020967900號函復再審原告等。
再審原告不服,以本件土地原為臺北市第9 號公園預定地,
臺北市政府於71年間公告辦理「變更臺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
地(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圖說中,並未將臺北市第9 號
公園預定地變更為學校用地,未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
規定重行踐行公開展覽等程序,逕由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將臺北市第9 號公園預定地全部變更為國立臺灣大學學校用
地,顯不合法;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並未在公告
期滿15日內辦理,且土地經徵收後迄今已逾十餘年,臺灣大
學尚未依法使用,自得請求發還,至地上物之拆遷是否順利
,乃公權力運用妥當與否之問題,尚不得以住戶抗爭,即認
遲不辦理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土地與其土地
改良物一併徵收係一體二面,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不合法
,土地之徵收即難以達成徵收之目的,應認為全部不合法,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5 月
21 日98 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其餘再審原告主張有關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以98年度裁
字第128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部分公告徵收時有附徵收土地清冊,公告期滿15日
內發放補償費或提存,完成徵收程序。惟土地改良物於公告
時未附徵收清冊,而於公告事項7 記載土地改良物部分待勘
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但徵收處分一旦公告即生效力,徵收
土地機關自應於公告其間內迅速辦理勘估,俾於公告期滿15
日內發給補償費,以符法律規定並完成徵收程序。本件再審
被告於76年12月28日核准徵收,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則於77
年3 月1 日公告,其間足有2 個月的時間可辦理土地改良物
勘估,徵收土地機關不於法定期問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不能
完成徵收程序,而致無法依計畫時程開始使用,係徵收土地
機關可為而不為,原判決指本案用地機關無法如期開始使用
,係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乙節與事證不符
,對再審原告所舉事證未詳加斟酌,原判決未依證據,顯有
錯誤。
㈡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3.17 北市地四字第11181 號函主
旨:「關於國立臺灣大學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
丙)工程,一併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改良物乙案,
茲定於本(78)年3 月22日(星期三)上午10時邀同以有關單
位經現場勘查土地改良物…說明1 ﹒依本處77.3.1﹒北市地
四字第09562 公告續辦」,本函足可證明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7.3.1﹒北市地四字第09562 公告係包括公告徵收土地改良
物在內,徵收土地機關未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
,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
失其效力。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致土地無法依計畫進度開始
使用,如何可歸賣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判決理由不
備且亦矛盾,本項事實亦請惠予評細審酌。又奉准徵收之徵
收計畫書之計畫進度為77年元月起至77年年底完成,卻延至
78年3 月才要辦理地上物勘估,土地無法依計畫進度開始使
用,自不能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本項事實及證物等請再
審惠予斟酌。
㈢本件土地原為臺北市第9 號公園預定地,其於72年8 月12日
被臺北市政府以府工二字第30524 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公立
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變更為台灣大學農業試驗用
地,未依法律規定制定主要計畫、公開展覽,徵求民意程序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故所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反對土
地被徵收,而於78年9 月陳情民意代表反映人民心聲,在議
會邀集政府有關人員溝通協調,促請其檢討都市計畫變更之
合法性及必要性,以期化解人民與政府間之爭議,乃為民意
代表合法服務項目,民代之協調建議並不具強制性,徵收機
關如認合法辦理徵收,則民代亦無法左右政府執行行政處分
,民代之介入並非抗爭。且被告核准徵收土地計畫之進度為
77年元月起至77年底完成,陳情民代協商則為78年9 月以後
,故本案土地未於核准期間內開始使用,並非民代介入所致
,不能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判決不備理由,顯有錯誤。
㈣本案徵收土地改良物已於77年4 月間因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
未發放補償費而徵收核准案已從此失其效力,然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卻再於87年12月9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及
同字號第8723365102號函,公告依據行政院76年12月28日台
(76) 內地自第559022號函「准予徵收」公告徵收本案土地
改良物,惟行政院徵收核准案早於77年4 月間已失其效力。
故87年12月9 日再以已失效之核准案公告徵收本案土地改良
物,應無法律效力。況且依土地法第22 7條第1 項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
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及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
併徵收」。故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年12月9 日北市地四字第
8723365100號公告距離行政院核准徵收後十餘年才公告徵收
,亦違反土地法第227 、215 條規定,與法不合。又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復於87年12月9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
公告徵收本案土地改良物,係以航測圖計算建築物面積並繕
造補償清冊(如判決書第7 頁下段),並未現場勘測調查,
所載所有權人姓名、建築面積與實際不完全相符,故徵收機
關未在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領取補償費亦未提存。另經詳細
丈測調查後,延至88年9 月3 日始接獲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
年9 月4 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560000號函通知領取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本次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亦未於87年12月9 日再
公告之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依法失其徵收效力,此等徵
收機關違法事證請再審惠予斟酌。
㈤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8年3 月17日以78北市地四字第11181
號函通知現場勘查本案土地改良物,當日即已完成農作改良
物之勘查,並由各所有權人簽署在案,卻延至89年10月26日
以府地四字第890986300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亦未於77年
3 月1 日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已失徵收效力。
㈥關於土地改良物徵收事件被鈞院以9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等已另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案土地
改良物徵收,徵收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
力,用地機關未依行政院核准期限開始使用,並非可歸賣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原因。本案鈞院判決上訴駁回,
判決不依證據,不備理由,且與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爰提起再審,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依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
費,惟本案徵收補償費既經判決認定之有發價事實,再審原
告復對於此經認定之事實提起再審,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況依土地法第233 條
規定,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完竣者,屬徵收是否
失效之範疇,與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無涉。
㈡本案是否可歸責再審原告致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96號判決理由伍之二、已詳盡
說明,就系爭土地居民以柔性、暴力之抗爭,致土地改良物
無法依正常勘估方式與土地同時公告徵收,且判決理由伍之
三係認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抗爭手段之高度,已足使
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致全體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況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142號判決理由六,亦確認本件係
因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有關
行政訴訟上事實之審認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
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依本項但書規定,足徵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即得
作為再審事由者,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又所稱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
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
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
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
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
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六、經查:
㈠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載「……原判決指本案用地機關無法如
期開始使用,係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乙節
與事證不符,對原告所舉事證未詳加斟酌,判決未依證據,
顯有錯誤」、「土地無法依計畫進度開始使用,自不能歸責
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本項事實及證物等請再審惠予斟酌」、
「……故本案土地未於核准期間內開始使用,並非民代介入
所致,不能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判決不備理由,顯有錯
誤」等情,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其他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觀諸再審原告陳稱,其提起本件
再審係請求「對原告所舉事證未詳加斟酌」、「請再審惠予
斟酌」等語,足見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所
提證物,但未為其有利之判斷,為再審事由,自不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㈡查再審原告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本院前判決(案號:93
年訴字第3496號)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計畫,因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抗爭手段之高度,已足使需地機關無
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導致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
收回權消滅,系爭土地無法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因居民
抗爭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依申請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因而
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足見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
論被徵收土地未能於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再審
原告之事由,原判決並依據兩造所提公函、陳情書、會議紀
錄、相片等證物,論證系爭土地居民柔性、暴力抗爭,致地
上改良物無法依正常勘估方式與系爭土地同時公告徵收,並
審認「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乃原判決於審酌兩造一切訴訟
資料後而為判斷,自無漏未審酌情事。且本件再審原告就上
開各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
決指明「案經臺北市政府以臺大未能依計畫進度完成使用,
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報經內政部
層轉被上訴人以90年3 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05215 號
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0年4 月18日
北市地四字第9020967900號函復上訴人等(原處分卷附件6
、7 ),揆諸前揭規定、決議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妥。」「
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且不逐一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無違誤。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
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是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
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之情形無涉,
㈢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均經其於本院前審判決訴訟中予
以主張,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逐一指駁,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
序中再予以主張,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基於再
審制度補充性質,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
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
七、綜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其他證物文件資料既
經原判決予以審酌,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核屬證據
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
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故再審原告所
提本件再審之訴,徵諸首開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
訴。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
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
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
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