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558號
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杜家駒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朱澤民依序變更 為李丞華、乙○○,茲據被告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 於民國(下同)94年底與被告續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其申報95年9 月及10月門診醫 療費用,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抽樣送交專業審查後,其中95 年9 月對保險對象林冠逸施行「65004C粘膜下中隔矯正術」 、「65024C粘膜下鼻甲切除術」、「25003C第三級外科病理 一般性」檢查部分,經該分局以95年11月21日健保北費二字 第0955133562號函核定刪減(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111A、 202A);另95年10月對黃福林施行「84007C鼓膜切開術(my ringotomy )」、「22004C鼓室圖檢查(tympanometry)」 、對張湘茵施行「28004C喉鏡檢查」、對周宜盟及林昱廷進 行「22004C鼓室圖檢查」部分,亦經該分局以95年12月7 日 健保北費二字第0955134977號函就黃福林「84007C鼓膜切開 術」部分改以「54002C傳統耳膜切開術」給付,並核減該二 項手術差額,其餘則全數核刪(不予支付理由202A)。原告 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分別以96年1 月15日 健保北費二字第0965101536號函(9 月部分,不予支付理由 202A)及96年1 月2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5102631號函(10 月部分,不予支付理由202A、217A、510A)維持原核定。原
告仍有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分 別以96年6 月28日健爭審字第0960015928號(案號:第0000 000000號)(9 月部分)及96年9 月19日健爭審字第096001 7384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10月部分)審定書駁回 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按831,59 9 醫療服務點數辦理總額點值結算之金額,並自97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一)程序部分: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 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 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 法提起行政爭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在案。 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即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之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提起本訴。(二)依被告提供之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95年9 月份 抽審樣本中,核刪保險對象林冠逸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15 ,299點,放大回推為597,135 點(被告所屬台北分局97年 6 月1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3003499號函參照),依全民 健康保險95年第3 季台北區浮動點值0.8347計算(西醫基 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參照),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 8,429 元(即597,135 點×0.8347元=498,429 元);另 95年10月份抽審樣本中共有黃福林、張湘茵、周儀盟、林 昱廷4 件核定不予給付,點數共3,291 點,放大回推為23 4,464 點,依全民健康保險95年第4 季台北區浮動點值0. 8792計算,核減金額為206,141 元(即234,464 點×0.87 92元=206,141 元),亦即95年9 、10月份之核減金額共 計704,570 元。
(三)病患林冠逸部分(95年9 月門診診療案件): 1、本件被告核定、復審決定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審定理由均略以:依照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 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 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而認原 告所附病歷所載診斷內容為鼻中隔彎曲、下鼻甲肥厚,惟 病歷紀錄過於簡略缺乏具體內容,且為有理學檢查相關之
記載,乃認定無法支持有手術之必要性云云,核刪原告95 年9 月所申報之醫療費用。
2、系爭手術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認可之診療 項目:系爭「65004C粘膜下中隔矯正術」、「65024C粘膜 下鼻甲切除術」同列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 之手術項目,基層院所均被認可得進行,及申報被告支付 「手術費」、「手術一般材料費」及後續之「25003C外科 病理檢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診療項目表 參照)。
3、原告具備進行系爭手術之專業能力:原告備有完整之開刀 房,故告知病患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取得手術同意書後, 始於開刀房進行手術。手術過程中使用拋棄式手術服進行 手術,完全依照手術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且手術過程均確 實記載,有手術紀錄單可證。又原告自95年10月起曾受被 告多次突襲式之實地訪查,訪查結果均認並任何無違規情 事,顯見原告確實有此能力進行,並判斷是否有必要對病 患進行上開手術。
4、系爭手術確有進行之必要性,況手術是否具有必要性,非 可僅以通案之抽象標準草率論斷,而應依病患之意願、病 史、符合手術適應症、理學檢查之結果與衡諸個案實際狀 況具體審查之,被告核定與上開審查標準,顯有未符,其 以系爭手術不具必要性刪減醫療費用點數,顯無理由: (1)原告已將病患之病歷詳實記載,並確實對病患進行理學檢 查,被告稱原告「病歷記錄過於簡略缺乏具體內容,且未 有理學檢查相關之記載,無法支持左列手術之必要性」云 云,實屬無稽:按病歷之記載與手術之必要,實屬二事, 不得謂因欠缺詳實之病歷記載,即謂病患無手術之必要。 況原告已於送審之病歷中將林冠逸之就診日期、主訴、檢 查項目與結果、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等詳實記載,且手 術時更準備病患照片、鼻內內視鏡照片與術後檢體照片, 其理學檢查與病例記載較諸醫院進行該類手術更為詳備( 林冠逸病歷及手術前後照片參照)。
(2)由病患病史及其意願,可知病患狀況符合手術適應症,系 爭手術確有必要進行,被告謂「病人手術前無法得知有無 治療紀錄,鼻部X-ray 判別病人是否有需要手術、藥物治 療或門診,亦可實行局部治療」云云,顯不成立:本件病 患林冠逸求診時係14歲之國二青少年,多年來困擾於因過 敏引起之噴嚏、鼻水、鼻中膈彎曲與下鼻甲肥厚引起之鼻 塞(病歷記載林冠逸鼻塞長達5 年之久參照)。病患因長 期以口呼吸,常覺得口乾舌燥,因鼻塞造成睡眠品質欠佳
,學習注意力不集中等困擾,雖曾至原告及其他醫療院所 求診,予以口服用藥及噴劑等治療方式,然因噴劑效果不 佳,且內科治療通常治標不治本,因長期服用口服藥,時 常引起昏睡影響其學習,故其求診於原告,係為尋求上開 症狀長期之治療效果,而非症狀之暫時緩解,是依病患之 情形即具備手術適應症,另病患之狀況,並有手術後之台 北病理中心病理檢查報告可證,是原告根據病患上開情狀 ,判斷進行系爭手術,確有其必要性。
(3)原告有充分專業能力判斷進行系爭手術,被告謂「術前評 價需注意,且術後照顧如何均需考慮,病人年紀是否完全 發育,頭部構造是否已完全OK。病患年齡未滿14歲…18足 歲之前實施鼻中膈成型術(鼻道成型術)於學理上並不足 取,故本案不予給付」云云,其主張均不成立: ①被告無非係以病患年齡尚輕,顏面骨骼尚未完全發育,恐 因進行系爭手術,而受有顏面骨骼發育影響,致顏面外觀 有受損之虞,故認系爭手術於「學理上並不足取」,而無 手術之必要云云。惟上開見解流於武斷偏頗,要為過時之 醫學理論,按權威耳鼻喉科學教科書Scott-Brown's Otol aryngology第169 頁即明白指出,上開見解自1951年起即 被許多學者與臨床實驗所挑戰,僅有在進行完全摘除鼻軟 骨的情況下,醫學界始一致認為不宜就未成年者進行黏膜 下中隔矯正術。是以病患年齡未滿14歲,並非不得進行系 爭手術,而應視病患實際狀況與醫師手術技術掌握程度而 定。
②原告就林冠逸所進行之手術,切除鼻部組織部分僅有4 × 1.3×0.8公分大小(台北病理中心病理檢查報告參照), 對病患顏面外觀並無影響,且病患術後復原狀況良好,亦 未有鼻畸形問題,顯見手術十分成功。病患接受手術後幾 再無鼻塞與過敏問題,完全符合手術前之治療判斷,顯見 被告上開審查意見不足為訓,其以此否定系爭手術之必要 性,顯屬無據。
③又原告曾於91年間受聘為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制度 第1 屆審查醫師,並擔任台灣顏面整型重建外科醫學會理 事,多次受邀參與國際性顏面整型會議,於耳鼻喉科診治 與顏面整型手術專業領域中素有盛名,對於系爭手術是否 得實施於14歲之病患,以及相關之術前評價、術後照顧等 流程,均知之甚詳。原告就林冠逸是否適合接受系爭手術 ,及病患有無因術後顏面外型變化產生不利影響等,所為 之專業判斷足堪信任,並無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述之顧慮。 ④原告亦有其他未成年之案例,如97年1 月之邱品翔及96年
11月張涵茹等病患,皆為18歲以下之患者接受同樣手術, 皆經被告審核通過予以給付。此症為生活品質改善之手術 ,並非與生命有關之手術,病情單純,教科書上並無嚴格 手術限制。一般人皆恐懼開刀,選擇手術是下了相當大的 決心。由於健保審核皆為事後文件審核,自應訂定客觀之 審核標準,不應放任審核醫師自由心證,原告亦曾多次發 文請求,然被告對於該確切標準之提出,迄仍付之闕如。 ⑤健保手術項目既然醫院及診所皆可實施,耳鼻喉科又屬外 科系,自無理由對診所封殺手術,況此種手術根本不需住 院,在耳鼻喉科門診實施,給付只有15,299點,然在醫院 施行,則高達27,000點,故實施門診手術方能真正節省健 保資源。鼻中膈彎曲與下鼻甲肥厚,若手術進行得好,可 少吃1 、20年藥,外科可解決之病症,病人亦欲外科解決 ,健保何苦要求病人吃藥,尤其吃藥對肝腎均造成負擔。 台灣光復以來開業耳鼻喉科醫師,常只看門診而不開刀, 造成病人不知此症能夠開刀解決,或被逼迫選擇較昂貴之 住院手術,甚或被年輕醫師練刀,如原告有數千例手術經 驗之醫師,反而被極度限制。因原告早年曾被開業耳鼻喉 科醫師蒙敝,於擔任耳鼻喉科醫師3 年後,才開始進行此 手術,即因其他開業醫師不做手術也不建議手術(蓋開完 刀後即不會因此症常去看診),更甚者,病人尋求已被行 政院衛生署禁止之中醫礬酥、枯礬等腐蝕性藥物燒灼術。 故原告提起本訴一為該給付之款項,亦藉此次判決促使被 告訂立審核標準或共識,期能造福病人,並予將來年輕欲 開業之耳鼻喉科醫師一個遵循規則。
⑥法定規定健保審核醫師3 等親內不得審核,惟此種案件幾 由台北區之開業醫師審核,彼等與原告同一總額、利害相 悖,擔任審核醫師無異係球員兼裁判。況開業審核醫師絕 大多數並未設開刀房,一旦開業即不曾上過刀,任由10年 、20年未開刀者審核手術,與手術工作早就脫節,恐有內 科審外科、外行審內行之誤判之虞。
(四)病患黃福林、張湘茵、周儀盟、林昱廷部分(95年10月門 診診療案件):
1、本件自被告核定、復審決定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 會審定理由均略以:「所附病歷資料,…依病歷記載及病 情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刪減原告95年 10月所申報之醫療費用。
2、系爭檢查及手術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認可 之診療項目: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 部第 2 章第1 節、第7 節規定,系爭「28004C喉鏡檢查」、「
22004C鼓室圖檢查」及「84007C鼓膜切開術」同列為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之檢查及手術項目,且基層 院所均被認可進行,及申報被告支付「手術費」、「手術 一般材料費」及其他執業成本費用。
3、原告係依法並依專業判斷確信進行系爭檢查及手術,被告 以依病歷記載及病情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為由 ,核刪醫療費用點數,係審查錯誤,顯無理由: (1)病患黃福林部分(84007C鼓膜切開術,扣減1891點): ①原告具備進行系爭檢查及手術之專業能力:同上(三)3 所述。
②況此案例初審醫師認為手術確有必要,惟把手術代碼「84 007C鼓膜切開術(myringotomy )」(2,316 點)刪減成 處置代碼「54002C傳統耳膜切開術(Myrigotomy with gr omet)」(425 點),其中雖有價差,但復審與爭議審議 醫師並未體察初審醫師為何要將手術代碼換成處置代碼, 反而全盤否定此手術之必要性,明顯違反審核規則。且同 樣手術,其他案例均可用手術代碼,為何此案必須用處置 代碼,又84007C與84007B為同一疾病診所與醫院之手術代 碼,且診所比醫院多了1,766 點,其目的無非是鼓勵診所 施行此手術,但卻無端被不做手術之審核醫師打壓。 ③原告已將病患之病歷詳實記載,並確實對病患進行理學檢 查,被告稱原告「所附病歷資料,…依所載病情無法顯示 需給付11天內重複施行相同手術及檢查費用之正當理由」 云云,實屬無稽:按病歷之記載與手術之正當性,實屬二 事,不得謂因欠缺詳實之病歷記載,即謂病患無手術之正 當理由。況原告已於送審之病歷中將黃福林之就診日期、 主訴、檢查項目與結果、治療、處置或用藥的情形等詳實 記載(黃福林病歷參照),且於手術時更準備病患照片、 鼻內內視鏡照片與術後檢體照片,其理學檢查與病例記載 較諸醫院進行該類手術更為詳備(黃福林之手術前後照片 參照)。
④系爭手術是否具有必要性,非可僅以通案之抽象標準草率 論斷,而應依照病患之意願、病史、符合手術適應症、理 學檢查之結果與衡諸個案實際狀況具體審查之,被告核定 與上開審查標準,顯有未符,其以系爭手術不具必要性而 刪減醫療費用點數,顯無理由,蓋由病患病史及其意願, 可知病患狀況符合手術適應症,系爭手術確有必要進行, 被告謂「依所載病情無法顯示需給付11天內重複施行相同 手術…之正當理由」云云,顯不成立:本件病患黃福林求 診時係85歲之老人,95年2 、3 月即因中耳積水多次來診
,亦曾以藥物(augmentin )及抽水治療,但仍反覆發作 ,主要肇因於抽水之針孔太小,24小時即封閉,致使治療 效果不彰。故95年9 月29日原告決定採用鼓膜切開術,但 95年10月2 日又再復發,經過再次內科治療無效後,始於 95年10月10日再次採取鼓膜切開術,以擴大洞口,否則將 無法解決病患所受長期困擾之中耳積水問題,足證原告根 據病患上開情狀,判斷進行系爭手術,確有其必要性。 (2)病患張湘茵:(28004C喉鏡檢查,扣減500 點)被告稱原 告「所附病歷資料,無申請理由所稱之相關記載,無法顯 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云云,為草率武斷之詞, 顯無理由:本件病患張湘茵為32歲成人,95年10月11日即 因聲音沙啞來診,原告於其病歷明白記載「聲音沙啞喉頭 炎長達半年」(Husky Voice Sore throat FOR HALF YEA RS),並有其內視鏡照片可證。由於直接喉鏡無法檢查, 故採用硬式Carl Storz 70 度內視鏡檢查,發現聲帶結節 ,並照相存證,作為進一步治療之參考。且原告亦已於送 審之病歷中,將張湘茵之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與結 果、治療或處置情形等為詳實之記載(張湘茵病歷參照) 。
(3)病患林昱廷、周宜盟及黃福林部分(22004C鼓室圖檢查, 扣減300 點),被告稱原告「所附病歷資料,所載診斷為 漿液性中耳炎…依病歷記載及病情,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 費用之正當理由」云云,並無根據:
①本件病患林昱廷求診時為1 歲幼兒,95年10月13日即因雙 側中耳積水來原告診所求診;病患周宜盟求診時係38歲成 人,95年10月26日亦因雙側中耳積水來所求診;病患黃福 林於實行前揭鼓膜切開術之前,均於原告診所中進行鼓室 圖檢查。原告亦於送審之病歷中將上開病患之就診日期、 主訴、檢查項目與結果、治療或處置情形等詳實記載。 ②所謂鼓室圖檢查係將外耳道內部做成密閉空腔,可增減其 中氣壓並放入一定音量,藉耳膜因氣壓改變形成的緊張度 不同,反射回來的音量大小亦不同,藉此推算中耳系統對 聲音傳導阻抗的大小,以協助診斷中耳的病變,為中耳積 液病患進行外科手術或內科用藥治療之證明,更為耳鼻喉 專科醫師研判進行上開治療時之必要條件。易言之,在病 患中耳積液的病狀判斷上,實施鼓室圖檢查為正常治療流 程上所不可或缺,耳鼻喉專科醫師不得擅自依其直覺經驗 判斷是否進行上開治療,而必須依據鼓室圖檢查之結果, 始得合理決定治療之方式與正確判斷是否有續行療程之必 要。故原告僅泛以「依病歷記載及病情,無法顯示需給付
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為持論,作成刪減原告醫療費用點 數之審定,完全忽視鼓室圖於中耳積液治療上之重要性, 其說自不可採。
4、另依台北區耳鼻喉科審查共識,25002C、25003C、25004C 、22003C至22010C,件數容許為當月案件5%以內,原告所 做之「28004C喉鏡檢查」、「22004C鼓室圖檢查」,當月 總量皆並未超過5%,合乎上開規定,自不應隨意刪減。(五)再按「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 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2 、5 、6 、10條定有明文。
1、茲以病患林冠逸為例,被告將原告申請之醫療給付予以核 刪,係恣意裁量,並未符合上開法規範:
(1)被告首依系爭手術並無必要之空泛理由對病患林冠逸之醫 療費用進行核刪,然未舉出具體事實及判斷依據,對於「 有無必要」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其裁量基準,更未加以說 明。然原告其他多數之相同醫療案件,向被告申請相同之 醫療給付時,如原告96年11月之醫療給付申請,即有張芸 萱、趙紫君、方韻婷、趙光起、高碧秀、劉慶妤等6 人之 醫療申請案件,卻獲被告於復審時補付上開相同之醫療費 用(即65004C黏膜下中膈矯正術、65024C或25003C黏膜下 鼻切除術),足見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之核刪,不但行政行 為之內容並未具體明確,亦無相同的裁量基準。 (2)被告再依18足歲之前實施鼻中膈成型術,於學理上並不足 取之理由,核刪林冠逸之醫療費用,該核刪理由似較具體 明確,然原告曾受聘為全民健康保險第1屆審查醫師,及 顏面整型重建外科醫學會之理事,對施行該手術之專業判 斷能力,自無疑義;且關於「18足歲之前實施鼻中膈成型 術」是否得宜等情,依目前醫學學理及權威教科書之主流 意見(Scott- Brown's Otolaryngology第169頁參照), 係符合醫療常規,並有其必要性,尚非被告審查委員偏頗 所稱之「並不足取」,已如前述。另原告亦可舉出97年1 月之邱品翔及96年11月張涵茹等病患,兩者皆為18歲以下 之患者接受同樣手術,然被告復審時尚補付相關醫療費用 ,足證其標準不一。
2、被告復稱原告「病歷記錄過於簡略缺乏具體內容,且未有 理學檢查相關之記載,無法支持左列手術之必要性」云云
,實屬無稽,蓋病歷之記載與手術之必要,實屬二事,且 原告所準備之病患照片、鼻內內視鏡照片與術後檢體照片 等理學檢查,較諸醫院進行該類手術更為詳備,已如前述 。另在上述案件1 、2 個月後,即於95年11月原告以相同 格式記載之病歷送審,被告非但未以病歷記錄過於簡略缺 乏具體內容予以刁難,反而全數審查通過(原告95年11月 送審徐若寧等人病歷樣本參照),足證其標準不一。 3、綜上可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之核刪,判斷反覆而無一定標 準,而屬恣意為之,其系爭核刪之行政行為,無論內容明 確性、裁量基準與平等原則,皆有違上開行政法律規範。 而系爭手術既為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核可基層院所進 行之手術,並有手術之必要性,原告根據專業判斷確信確 實施作手術,被告依法即應給付相關診療費用。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與被告簽訂健保特約醫事 機構合約,依合約第1 條規定,原告應遵守健保法、健保 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其他 相關法令辦理各項醫療服務業務。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條第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 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52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 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 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 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 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 四、治療內容與保險支付標準規定不符。…七、病歷記載 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一七、其他違反相 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於 初審時如有核減,均於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內列 出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申復時如不予補付,亦會 於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審核意見欄註明不予補付理由, 有關原告就保險對象林冠逸等5 案初審及申復時專業審查 核減理由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駁回理由如 下:
1、費用年月9509林冠逸(案件03-流水號2):⑴初審核減項 目:「65004C粘膜下中膈矯正術」、「65024C粘膜下鼻甲
切除術」及「25003C第三級外科病理一般性」檢查;核減 理由及代碼:202A「依據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 施本項(門、急、住診療/手術/麻醉/處置/治療/檢驗/檢 查/藥品/特材)」、111A「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 簡略(如主訴、病況、治療經過等),無法支持其診斷與 治療內容/未能顯示獲判斷施該項診療/手術/麻醉/處置/ 治療)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以95年 11月21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5133562號函核定在案)。⑵ 申復不予支付理由:①病人手術前無法得知有無治療記錄 ,鼻部X-ray 判別病人是否有須要手術。②藥物治療或門 診亦可施行局部治療(例如雷射、電燒…等)。③術前評 估須注意,且術後如何照顧,均需考慮。④應考慮病人年 紀,是否完全發育,頭部構造是否已完全OK。⑤202A。⑶ 被告所屬台北分局為慎重起見,申復程序再次送請專業醫 師複審,仍不予給付,理由為:病患年齡未滿14歲,人類 男性於18足歲時,顏面骨骼(包括鼻骨及鼻中膈)才算發 育完成,18足歲之前實施鼻中膈整形術(鼻道成形術)於 理學上並不足取,故建議此案不予給付(被告所屬台北分 局以96年1 月15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5101536號函核定在 案)。⑷原告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96年6 月28日健爭審字第0960015928號審定書 駁回後,再提訴願,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11月2 日衛 署訴字第0960039468號函送訴願決定書不受理在案。 2、費用年月9510黃福林(案件03- 流水號51):⑴初審核減 項目:「84007C鼓膜切開術」改以「54002C傳統耳膜切開 術」給付,核減兩項手術差額及核減「22004C鼓室圖檢查 」;核減理由與代碼:202A。⑵申復不予支付核減理由及 代碼:217A「同療程之(門、急、住診療/ 手術/ 麻醉/ 處置/ 治療/ 檢驗/ 檢查/ 藥品/ 特材),不應重複申報 」及510A「依據之前的檢查/ 檢驗已足以進行診斷/ 已達 追蹤病況之目的不需再施行本項檢驗/ 檢查」。 3、費用年月9510張湘茵(案件09-流水號530):⑴初審核減 項目:「28004C喉鏡檢查」;核減理由及代碼:202A。⑵ 申復不予支付核減理由及代碼同初審。
4、費用年月9510周宜盟(案件09-流水號878)、林昱廷(案 件09- 流水號1313),因案情相同,合併說明如下:⑴初 審核減項目:「22004C鼓室圖檢查」;核減理由及代碼: 202A。⑵申復不予支付核減理由及代碼同初審。 5、以上費用年月9510黃福林等4 案,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以 95年12月7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5134977號函核定在案;
申復時業經該分局以96年1 月2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510 2631號函核定不予補付在案,原告亦進而向全民健康保險 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6年9 月19日健爭 審字第0960017384號審定書駁回在案。(二)原告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所屬台北分局為求審 慎起見,將林冠逸等5 案全卷資料再次送請專業審查,惟 審查結果仍不同意給付,分述如下:
1、林冠逸部分:專業審查意見(一):⑴病歷過於簡略,且 主訴及理學檢查並不支持作為此項手術之理由,雖主訴鼻 塞,但未記載曾施以何種內科治療(藥物)或給予積極衛 教(例如環境控制、運動、規律的作習或晒太陽等),依 此草率的病歷記載就進行鼻部手術(並未註明手術之適應 症)實非必要。⑵病患未滿14歲,應先施以內科療法為主 ,待顏面發育完全(一般應滿18歲以後)才考慮手術治療 。專業審查意見(二):⑴醫學界大部份認為,不宜對未 成年者,進行黏膜下中膈矯正術。⑵檢附之Scott-Brown' s Otolaryngology教科書資料,內容意思是並非絕對不可 施行,應視病患實際狀況而為,也就是有更進一步及審慎 的評估之後,才能施行。(備註:而該診所對手術、術前 評估、術前治療付之闕如,如何能如Scott-Brown's tola ryngology 書上所述之必要性。)
2、黃福林部分:專業審查意見(一):鼓膜切開術應以5400 2C(425 點)申報,且病歷資料過於簡略,此項之爭議在 於不應以手術碼84007C(鼓膜切開術)申報,而是以5400 2C(處置碼)傳統耳膜切開術申報才屬合理。專業審查意 見(二):維持原議。
3、張湘茵部分:專業審查意見(一):病歷記載無法支持做 此一檢查之理由。主訴:聲音沙啞及喉嚨疼痛半年之久, 診斷:(1)聲帶結節(瘜肉)(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病歷未記載一般理學檢查,以間接喉鏡是否看不到病患之 聲帶,就逕行直接喉鏡(內視鏡)之檢查,顯然不合理。 專業審查意見(二):維持原議。
4、周宜盟部分:專業審查意見(一):根據病歷記載,無法 支持作此檢查之必要性。主訴:咳嗽及流鼻水2 個星期, 診斷為急性鼻竇炎及兩側中耳積水,就病歷內容:有無發 燒史及肺部理學檢查、用藥及就醫等資料闕如,實無法支 持做此項檢查之必要性。專業審查意見(二):維持原議 。
5、林昱廷部分:專業審查意見(一):根據病歷記載,無法 支持作此檢查之必要性。主訴:嘔吐、鼻涕倒流及膿性鼻
漏,診斷為急性鼻竇炎及兩側中耳積水,查病歷記載,發 病多久,有無發燒史,肺部理學檢查,用藥及就醫等資料 闕如,實無法支持做此檢查之必要性。專業審查意見(二 ):維持原議。
(三)又原告主張病患林冠逸「65004C粘膜下中膈矯正術」、「 65024C粘膜下鼻甲切除術」及「25003C第三級外科病理一 般性」檢查,一併不予給付,並不合理云云,惟就該病患 施行「65024C粘膜下鼻甲切除術」及「25003C第三級外科 病理」部分可否單獨核給,請專業審查醫師再予表示意見 ,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二位醫師審查結果仍不同意給付, 理由如下:⑴該病患之手術無術前評估,無治療紀錄而逕 行手術,被刪除的原因除年齡因素外,其手術的適應症是 被質疑的,也就是說這個手術是被認為非必要之手術,既 然認定其所有手術及病理報告之產生是非必要的,當然不 予補付。⑵此病患之病歷記載,術前療程及術前評估都過 於簡略,且以此標準而言,將有大多數病患需要開刀,顯 然與目前實際的醫療狀況不符,有違常理,病患年齡未成 年只是其中的一項因素,真正評估程序的不完整、過於草 率才是主因。整體而言,手術既然是非必要性的,就應全 部不予給付,沒有手術,自然就沒有病理切片,亦無單獨 核給的問題。
五、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 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業務。」、「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 …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業經兩造於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10條 第1 項約明。又「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 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 、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 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註明不予支 付內容及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四、治療內容 與保險支付標準規定不符。…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 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 不符專業認定」則經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52條、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獨資)於94年底與被告續訂健保特約醫事機構 合約,有效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其 申報95年9 月及10月門診醫療費用,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 抽樣送交專業審查後,其中95年9 月對保險對象林冠逸施 行「65004C粘膜下中隔矯正術」、「65024C粘膜下鼻甲切 除術」、「25003C第三級外科病理一般性」檢查部分,經 該分局以95年11月21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5133562號函核 定刪減(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111A、202A);另95年10 月對黃福林施行「84007C鼓膜切開術(myringotomy )」 、「22004C鼓室圖檢查(tympanometry)」、對張湘茵施 行「28004C喉鏡檢查」、對周宜盟及林昱廷進行「22004C 鼓室圖檢查」部分,亦經該分局以95年12月7 日健保北費 二字第0955134977號函就黃福林「84007C鼓膜切開術」部 分改以「54002C傳統耳膜切開術」給付,並核減該二項手 術差額,其餘則全數核刪(不予支付理由202A)。原告不 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分別以96年1 月15日 健保北費二字第0965101536號函(9 月部分,不予支付理 由202A)及96年1 月2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510 2631 號 函(10月部分,不予支付理由202A、217A、510A)維持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