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043號
TPBA,97,訴,204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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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3號
                   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6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42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12,572,496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05,268,983 元及可抵減 稅額42,951,321元、人才培訓支出2,696,460 元及可抵減稅 額808,938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免稅所得8,198,061 元 、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及可抵減稅額0 元、人才培訓支出0 元及可抵減稅額0 元、應補稅額11,454,16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關於免稅所得部分- 爭點所在為「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 ,而應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母計算,如應納入免稅生產 設備比例分母計算,是否應一併列入分子計算免稅所得: ①本件中,模具不屬生產設備,不應將之納入免稅生產設備 比例分母計算,免稅設備比例應為53.36%。蓋模具必須與 機器設備相結合始可生產,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應視 該事業是否具有與模具相結合以生產之相關機器設備而定 ,而不應逕認為模具即為生產設備,此觀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經濟部工業局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投資抵減申請作業項目 中並未包含模具,且亦未將模具視為生產設備自明。而關 於模具是否屬於機器設備,財政部與經濟部間迄今尚有不 同見解,且最後亦尚未達成共識,此觀財政部與經濟部於



96年3 月14日召開「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 要策略性產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相關疑義」會議 及97年7 月3 日財政部發函予經濟部工業局討論有關「新 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自明。然被告對原告92年度申報之5 年免稅所得額逕行 核定模具認屬生產設備,應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母計 算,實屬有誤。又原告公司帳載模具為產品塑膠外殼之模 具,應屬於消耗性器材,財政部59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28 339 號令(94年版彙編)釋明「為塑膠製品所用模具在製 造成品時,時受機器撞擊壓擠與高溫浸蝕極易損壞,損壞 後即變成廢鐵,又塑膠製品為隨時代而異之新型產品或替 代某種商品,若其流行已過時不通銷,則首批出品後再不 製品,故其模具乃純屬消費性工具,准予以製造費用列支 。」,再則原告將之列入財產目錄,分2 年攤銷,並與機 器設備分開計算,不致混淆,非不利於稅捐之課徵。 ②「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 、6 、8 、9 條定 有明文。茲依財政部96年3 月14日召開之「研商模具及研 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計算相關疑義」會議記錄六㈠第1 點決議,「模具如 為公司生產所必備之設備,無論係帳列固定資產,按年提 列折舊,或因耐用年限不足2 年而列報當年度費用,均應 計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 計算要點』第7 點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當年度機器設備比 率之分母。但模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做生產 使用者,則不列入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本 件所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經濟部工業局」, 故經濟部工業局98年2 月25日工電字第09800159880 號函 謂:「....3.關於模具應否列入生產設備爭議,請卓參本 局前於97年10月15日與財政部賦稅署協商之會議結論一、 ㈠財政部賦稅署表示:1...爰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所涉製 程是否屬獎勵之核心製程產生計算免稅爭議時,應由賦稅 單位主動函請本局提供專業意見。」等語,乃是因為二機 關之職權各別,雖國稅機關有審核稅捐之權限,但關於模 具是否屬於機器設備之認定,則屬工業局之職掌權限,為 免生二機關職權有所爭執,故二機關達成上開結論,即一 旦公司與國稅局間對上開模具否屬於機器設備乙節發生爭



議時,國稅局應主動函請工業局提供專業意見,此部分既 經機關間協商並達成結論,應認上開函詢之程序,在公司 與國稅局對於上開認定有疑義時,屬於國稅局認定「模具 是否屬於生產設備」時,應踐行之正當程序。本件被告並 無函詢之困難,兩造既對於系爭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爭 執不定,不論依被告與工業局達成之共識、誠實信用原則 ,及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等規定,都應由 被告主動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專業意見,確認系爭模具 是否屬於生產設備,而為被告核認稅額之依據,方屬適法 ,被告先與工業局達成上開協議,卻無任何理由拒絕將本 件送請工業局提供意見,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所為補稅之 處分自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又針對5 年免稅案受理及 核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本件目前已至 訴訟階段,針對原告在復查及訴願階段中向該單位申請之 解釋模具是否計入5 年免稅之計算等函文,承辦人員亦口 頭向原告表示,此階段若賦稅單位未主動函請該單位解釋 者,該單位基於機關間已達成協商之尊重亦不方便逕行表 示意見,唯本件事關原告之租稅權益,且涉及5 年度所得 額之計算,金額對原告而言實屬重大,被告拒不遵循與經 濟部間之協議,故本件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 局提供本件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之專業意見,以保障原 告租稅之權益。
③另依財政部97年10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704027220 號函說 明二中,摘錄經濟部工業局97年8 月22日工電字第097007 8904號函如下:「..㈠手機產品特性已屬一般消費性電子 產品,其外觀設計至為重要,故產品生命週期短,尤其OD M 、OEM 廠商須應客戶要求機種繁多,投資計畫完工後, 生產期間模具更替頻仍,於全新設備清單註記模具具有『 定期汰舊』特性之可行性實有困難,且該模具亦非在廠內 之生產設備(除非模具與射出機器皆在廠商生產外殼), 故本案模具應可歸列為『非』生產所使用,得不列入免稅 所得計算公式之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㈡手機生產技術層 次高,其屬資本密集產業,選定為獎勵項目乃其需投入相 當高之研發費用,且無線電產品在製程方面也相當重要, 皆牽涉每段製程信號干擾之量測調校,其中以『手機板電 路設計能力、手機組裝整合及測試之製程』尤為重要,建 議以此為本案之獎勵核心價值範圍。」,且財政部97年10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704027220 號函說明三中表示:「鑑 於本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於全新設備清單註記模具 具有『定期汰舊』特性實有困難,且手機整機組裝廠商自



行購置模具供生產其手機機殼廠商使用,該模具非屬在廠 內之生產設備,應歸列為非生產所使用,爰依前開會議記 錄六㈠第1 點但書,該模具不計入免稅計算公式機器設備 比率之分母及分子。」。被告對於模具並非一體認定為生 產設備,蓋宏達電子公司關於手機模具部分即經認定為「 非」生產設備(此部分在鈞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891號關 於原告93年度營所稅部分爭訟中為被告所承認,如被告仍 否認,被告應提出關於該公司營所稅就模具部分是否為生 產設備之認定文件,以釐清事實),原告所生產之長距離 無線電話機(簡稱:長機)、無線數位電話機等產品與宏 達電子公司生產之手機為相同或相類似之產品,均屬一般 消費性電子產品中的無線電產品,除產品功能外,其外觀 設計對於是否吸引消費者是否購買至為重要,故產品外觀 時有更替,投資計畫完工後,生產期間模具更替頻仍,且 系爭模具皆是交由其他廠商射出成型而非原告在廠內的生 產設備,再再皆與上述經濟部工業局97年8 月22日工電字 第0970078904號函所示之手機產品生產特性相符。依平等 原則,被告應將系爭模具歸列為非生產所使用,而不計入 免稅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及分子。揆諸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其均認定模具認屬生產設備,應納入 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母計算,核定免稅設備比例37.93% ,實有違誤。
④退步言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行為,應依 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7 條亦有規 定。參酌經濟部工業局98年2 月25日工電字第0980015988 0 號函另謂:「㈡目前實務上常發生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 是否為生產設備之認知不同,公司於申請完成證明時,認 為其所購置設備之模具不應列入機器設備清單,致亦未列 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所附之機器設備清單 中,但國稅局審查其營利事業所得計算申報時認定模具應 為生產使用,於計算其免稅所得時,將模具金額列入機器 設備比之分母。本局建議如發生上述認知不同之情況,應 可由國稅局自行斟酌計算公式之合理性,配合調整放入分 子中。」,此結論應在國稅局依第㈠點所述協商之結論函 詢工業局之後,將認定模具屬於機器設備時,應予考量之 內容,易言之,國稅局在認定模具是否屬於機器設備之前



,仍應就模具是否屬於機器設備先行函詢工業局,於聽取 工業局之後才能為認定,且於認定時猶應考量稅制公平與 否,斟酌計算公式之合理性,配合調查放入分子中,其程 序方屬正當。惟倘若本件被告在兩造對於模具是否屬於生 產設備存有認知不同之情形下,又不願函請工業局提供意 見,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援依工業局上開建議,「斟酌 計算公式之合理性,將模具配合調整放入分子中」,被告 既不依誠信遵循與工業局達成之共識,又不願援依宏達電 子公司認定模具之方式認定,更不願選擇對於原告損害最 少之方式核認稅額,違背法律至為明確。
⑵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①有關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係依據「重要科技事 業屬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適用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製造業及 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 要點」計算之,原告選擇91年至9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91年度所提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 ,原則上亦承認原告所提之「研究與發展」屬於「新產品 」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 術」及「改善製程」等項目,依禁反言之原則,自不容被 告恣意反覆,而於本件為不同之認定,合先陳明。 ②本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應適用修正前「公司研究 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就「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文件僅為「研究計畫 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並非如被告所謂應適用 93年10月26日修正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 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被告以原告應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檢附「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 、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 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 資料」等供其審核,明顯有誤,一併陳明。又關於「人才 培訓支出」部分,因所涉金額尚屬少數,原告對此部分不 再爭執。
③原告近年努力研發經營,已擠身名列世界之大,絕不可能 如被告所認,沒有任何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至於有無申請 專利,純屬營業考量,也與是否屬於新產品之認定無關。 相同或相類似之情形,在91年度之稅捐核認中,均經被告 認定屬於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被告嗣後否認,應有違反行 政行為不應為差別對待之原則。且原告自申請復查至訴願 之作業過程中,即已於逐次之申請文件中述明,研究發展



之資料龐大且複雜,惟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資料將彙總之資料表送予被告,對於各項研發專案機種、 參與研發人員、研發流程圖及專案之領料資料皆已一併檢 送(參92年度-SN-1302H 專案計畫),被告認原告未提示 上述相關研發資料供核,實難甘服。又研究發展是否屬研 發新產品之範圍,非財會或稅務人員可逕行判斷,原告自 申請復查至訴願作業之過程中,亦未接獲被告人員要求原 告研發專業人員到場說明或要求進一步提示更詳盡之研發 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即逕認非屬研發新產品之範圍,絕非 妥適。
④原告係一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基於供給反應需求之 原則,為有效利用資源、避免無效研發造成相關成本無法 回收之情形發生,故將新產品開發流程設定為如下階段: 第一階段由商品企畫處(PM)提出市場需求調查單,藉由 商品企畫處人員參與新產品構想,以貼近市場及消費者需 求。再由研發部根據「功能特性要求」具體定義產品工程 規格,並採用新型零件、新佈局或新軟體等全新設計,經 測試及試產等階段,最後才能量產上市。由於每一研發專 案皆會耗費相當大之研究及開發成本,為使日後產品銷售 得以順遂,故於每一研發專案展開前皆會對市場需求、產 品定位、市場環境等相關市場資訊做一完整之蒐集與分析 ,使日後新產品順利銷售獲取利潤。被告主張有關原告新 產品研發係屬依據市場客戶所要求之規格....等理由及有 關新產開發申請單位非屬研發部門等來反駁原告從事研究 發展之事實,實有誤會。又原告生產之無線電話及無線網 路產品以自有品牌行銷各國,迭創佳績,絕非固守老舊過 時技術,不思創新精進產品功能所能達到。依原告92-95 年各年度之自行製造部門營收及研發人力投入狀況,92年 之營業收入為15.85 億元、研發費用為1.41億元,93年之 營業收入為15.93 億元、研發費用為1.78億元,94年之營 業收入為14.22 億元、研發費用為1.17億元,95年之營業 收入為14.11 億元、研發費用為1.18億元,故本件研究與 發展支出105,268,983 元及可抵減稅額42,951,321元,應 依原告申報資料核定。
⑤原告所提研究發展計劃資料共23件,均屬新產品之研究發 展類別,其理由如下:
1.關於產品發展計劃提案單位非研發部門:
除了純研究機構之計劃提案,一般公司均由市場部門( Marketing Department)根據市場或客戶之需求提出。 原告所有產品之提案均遵循公司內部新品開發流程(



「新產品開發設計作業規定」,S1-SOP-MKG-008),由 產品行銷部(Product Marketing Department)針對產 品概念及主要賣點,撰寫「新產品開發企畫書」,經由 產品行銷部門最高主管審核後,透過「新產品開發需求 單」(NPDR,New 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 ), 送呈業務部、經營管理部、研發部與總經理核准。核准 之後,再由研發部門撰寫「新產品開發計畫書」(NPDP ,New Product Development Plan),將企劃書中有關 硬體開發、軟體發展、系統整合、及外觀、機構設計之 部分作詳細之定義、分析與初步設計,並指派相關部門 參與人員與預估時程,最後透過「新產品開發通知單」 (NPDN,New Product Development Notice)通知各相 關單位如品保、製造部門等。故產品發展計劃之提案非 研發單位應屬業界常態。
2.關於產品發展計劃書之內容未說明產品之創新度等: 由於產品行銷部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等文件 之主要目的為內部溝通,並未考量研發投資抵減,對於 被告之要求更一無所知,因此在撰寫其內容,包括產品 特性、產品外觀概念、性能要求、競爭者分析、成本分 析、銷售預測、損益分析等等時,重點往往置於對有可 能誤解之處的描述,而未考量其描述是否符合研發投資 抵減條件。因此,即使該計劃所用技術具高難度、開創 性或前瞻性,因其為研發單位所需評估與克服,非產品 行銷部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時著墨之重點。 至於企劃書中對於外觀、造型及色彩等之描述較為詳盡 ,是因為外觀造型及色彩是產品之第一印象,因此產品 行銷部撰寫企劃書時較多敘述,對於其並不熟悉且非其 職掌之技術領域,僅提出規格和要求,而不討論細節。 故如以計畫開案文件對於本計畫使用技術及所產出產品 之創新度之描述,作為研發投資抵減之主要判斷依據, 尤其原告對於被告之審查標準在本件之前一無所悉(因 被告審查標準並不明確,且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關於此部分並無爭執,92年度之後被告另為不同審查標 準,前後反覆,導致原告至今對於認定創新之具體標準 仍不得而知),恐有失公允。
3.關於產品發展時程過短:
產品發展計畫之技術及所產出產品之創新度,實不宜以 計畫時程之長短作為判斷標準。正如歷史上收取專利金 最多之發明- 迴紋針為例,其發明過程極短但精髓在其 構想;又如Apple 公司的iPOD,其獨特之處與專利內容



在於其外觀及人機介面之巧思,而不在其更費時開發之 硬體及軟體。故計畫時程長短不適合作為判斷是否具前 瞻性或開創性之標準。同時,如前所述,產品行銷部撰 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時所列研發時程及產品上 市時間係預估或希望之日期,實際計畫所需時間因種種 原因通常長於預估值(例如:規格或設計變更、元件性 能不如預期或停產、硬軟體開發或整合難度高於預估、 執行人員短缺或異動、材料交期延長等原因),甚至計 畫亦可能暫停或終止。誠如其他大多數高科技產業,計 畫往往具風險性,有可能發生以下狀況:A.研發成功, 產品移交生產線之後,因市場反應不如預期或生產成本 、良率等因素,決定不進入量產;B.研發完成,但因材 料成本高於預期,不具競爭優勢,內部決定不移交生產 線;C.研發過程當中,因技術難度或時程延誤超出預期 ,產品錯失最佳上市時機,或新技術、新競爭產品出現 ,內部決定停止開發計畫;D.研發過程當中,開案時所 預期之市場或客戶需求消失,內部決定停止開發計畫。 當上述情況之一發生時,產品行銷部會填寫「新產品開 發變更需求單」呈送各相關單位同意中止或暫停計畫執 行。時程延誤時,產品行銷部亦以「新產品開發變更需 求單」更新時程,或於計畫時程管理系統中更新時程, 以利其他配合單位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例如備料、人力 安排、優先次序等之調整)。因此,產品行銷部撰寫企 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時所列研發時程及產品上市時 間一般實為預測及理想值。此外,更重要的是,因為前 述種種計畫執行之風險性及不確定因素,原告大多數專 案在產品行銷部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之前, 或者在等待市場或客戶明朗之同時,實際上已經歷了一 段或長或短時期之技術評估及先期技術開發階段,也就 是說,計畫通常在正式開案之前往往已進行許久。企劃 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所填寫之計畫開始日,實際上為 正式開案,以取得內部計畫案號(Project Code)之日 期,此案號係用以動員研發以外部門及作為會計科目, 然計畫通常已在研發部門進行了一段時日。總而言之, 計畫時間長短不適合作為判斷是否具前瞻性或開創性之 標準,以「新產品開發需求單」上所列開案申請日期及 產品上市時間來計算計畫時間更失準確。
4.關於產品研發過程未詳述、資料不齊全:
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產品之開發均遵循公司標準作業流 程「新產品開發設計作業規定」,所有計畫自開案到進



入量產均區○○○ ○○段(Stages S0~S5)管控進度, 每個階段之結束(Checkpoints C0~C5 )則有審核把關 之機制、單位、及條件,即S0/C0 (Concept ):開案 及審核;S1/C1 (Specifications and High-level De sign):初步設計、可行性評估、風險評估;S2/C2 ( Detail Design ):細部設計、系統整合;S3/C3 (Co mmercialization ):系統整合測試、SQA/QE設計驗證 、集料、量試準備、Alpha 樣品測試;S4/C4 (Produc tion Validation ):移交工廠、生產性評估、認證; S5/C5 (Pilot Run ):量試、Beta樣品測試;Mass P roduction :小量量試、量產。由於所有計畫均遵循此 標準流程,因此在提供給被告資料中未再提供個別計畫 之「流程圖」;同時,計畫檔案中並未(或無法)包含 一些以電子表單方式進行或記錄之資料。另外,原告計 畫進行中之管理,包括試作、領料、變更、設計文件產 出等等實以Microsoft Project (MS Project)軟體作 為管理及溝通平台。原告所提出之圖即為使用Screen C apture擷取之範例(參本院卷㈡p.566 ),所有計畫均 使用此軟體詳細記錄了計畫中應執行之所有任務、其相 對與依存關係、負責工程師、任務始終時間、實際工作 天數等等。在原告提供之原始資料中,所有個別計畫之 MS Project記錄,研發過程資訊,其實大多已包含於其 中,被告應參考所有資料,而非驟以判斷資料不齊全。 5.自我品牌、技術導向:
原告為臺灣通訊設備製造產業中極少數以自我品牌行銷 (佔營業額90% 以上)之技術導向公司之一。除了擁有 完整的研發(射頻、硬體、軟體、機構、外觀等設計) 及製造能力(且完全在臺灣)之外,更有獨特的核心技 術及6 個海外行銷分公司,且研發費用一直維持神腦無 線通訊事業群(不計神腦行動電話事業群營業額,蓋其 為一獨立事業群,且無研發部門)年營業額8%以上(業 界平均為3%以下),92年研發費用1.41億元更達營業額 之8.9%,在臺灣高科技產業應名列前茅,足以證明原告 係以研發為主之公司。至於研發內容及深度,原告以自 我品牌行銷,並維持產品高毛利,這是產品並非以低價 取勝或Me-too型與其他同業產品之功能大同小異之另一 佐證。以92年所提研究發展計劃23件為例,其中開放量 產者總計12件,而平均毛利率為24.34%,遠高於一般OE M 產業(少於10% 毛利率),此因原告以自我品牌行銷 無線通訊語音及數據傳輸設備已20餘年,在戶外型及長



距離企業等級應用之利基市場上已建立相當的國際知名 度。設計這類型產品往往沒有IC晶片廠商提供的參考設 計(Reference Design),即或偶而有之,原告亦須要 將參考設計作相當大幅度更改,才能做出功能上與競爭 者有較大差異之產品,不可能只靠外觀造型、色彩計畫 或微小修改取勝。因此,原告不可能沒有持續創新,只 靠對舊產品之修改,來擺脫競爭者並創造高毛利。以語 音通訊產品為例,原告從最早期之有線電話機及46/49 MHz 短距離單子(手)機無線電話開始研發製造,歷經 VHF 、UHF 、900MHz、2.4GHz、數位跳頻、多子機、多 母機、交換機技術及多細胞系統數個世代,每一個世代 演進都是一個技術上的跳躍,至今神腦無線通訊事業群 (95年分割成為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有技術能力 自行設計一個技術複雜度與行動電話系統(含基地台設 備)類似之產品,其中數位無線交換機系統更在全世界 市佔率達6%以上。在數據通訊產品方面,神腦無線通訊 事業群於91年才開始進入此一市場,從對於此類產品沒 有任何基礎,歷經802.11、802.11b 、802.11a 、802. 11g 、802.11n 、Intersil、Atheros 、及Ralink數個 世代之標準和開發平台,每一個世代演進也都是一個技 術上的跳躍,至今神腦無線通訊事業群已有產品可與國 際知名大廠Cisco 、Juniper 等在一些產品線上競爭, 足見神腦係以研發而非以製造帶動進步之公司。此外, 原告產品和其他大多數利基型產品類似,往往屬「內創 型」,也就是說係由公司主導,自行根據對於市場之分 析,來定義新產品及研發計畫,因此在產品策劃階段往 往只有期望之應用及通路,並無既定客戶,所以大多計 畫係因應「市場需求」或「市場趨勢」,極少因應「客 戶需求」而開案。加上利基市場產品因為市場或較分散 或規模較小,導致資料收集不易,市場調查機構一般缺 乏興趣,因此往往缺乏可用之市調報告,所以原告海外 分公司、通路夥伴、以及市場行銷部人員之判斷才是計 畫開案的主要根據。也因此原告計畫所承擔之風險性較 其他以製造為主之公司高出甚多,此可由原告大多計畫 企畫書在填寫「目標客戶」一欄其實只有預期通路,而 無既定客戶;而且比例甚高之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途決定 暫停或終止的主要原因。以92年度所提研究發展計劃23 件為例,其中最後開放量產者僅有12件(52% ),原告 計畫風險性之高可見一般。
⑥以下茲說明23件所提研究發展計劃,均具開創性、前瞻性



或風險性,應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類別:
1.說明SN-458RU計畫應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理由如下: 原告類比長距離無線電話深受新興國家市場歡迎,但也 吸引了大約10家中國製造商仿冒原告產品,甚至盜用原 告品牌銷售。為擺脫中國仿冒機,產品行銷部決定推出 一款最頂級類比多功能長距離無線電話,除了在功能上 加入當時主力機種SN-258及SN-358(均遭仿冒)所沒有 的功能外,在設計及生產技術難度上也作一個跳躍式成 長,以增加仿冒機製造商之設計及生產成本和時間,達 到延遲其產品推出時程之目的。而與舊產品SN-258及SN -358相比,SN-458RU手機採用了更先進、功能更強之中 央處理器(CPU )及其周邊元件;LCD 顯示螢幕也採超 大尺寸設計,比SN-258及SN-358手機LCD 顯示螢幕大了 40% ;天線採可伸縮式設計,收縮時並可完全隱藏於手 機機體內,為原告首次;尤其甚者,在LCD 及天線佔據 了寶貴的手機機體空間的條件下,整體手機尺寸要求為 原告歷來手機產品之最小,這也意味了元件及線路板之 集成度為歷來最高,設計及生產之難度因此提高不少; 而且因為元件密集導致線路板雜訊增高,對接收感度( 通訊距離)及音質造成不利影響,原告研發人員成功克 服這些工程設計之挑戰,實現了一隻高功率、高感度、 低雜訊及省電之小手機,其技術難度不亞於當時最先進 的行動電話手機或軍用無線電話。再者,SN-458RU母機 採4 Watts 高功率設計,4 Watts 為相當高之發射功率 (不計天線增益,接近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發射功率), 雖有增加通訊距離及通話品質的好處,然而,伴隨高功 率而來的是數個須要克服的問題,如線路線性度須要更 好,否則信號將失真;線路板雜訊增高,將影響感度及 音質;雜散發射變大,更難達到法規容許之規格;消耗 電流增多,對手機設計尤其挑戰等等。原告藉由在射頻 技術之深厚基礎,成功克服前述問題。此外SN-458RU母 機有免持聽筒通話功能,並可提供來話錄音,為原告首 次設計此功能;並支援遠端含SLIC(用戶線路介面電路 )之固定式終端機,亦為原告首次。母機之CPU 為滿足 新增功能,也比以前機種更先進、速度更快、功能更強 ,在技術層次上超越SN-258及SN-358甚多,令仿冒機難 以在短時間內趕上。又SN-458RU之射頻線路為因應更小 之體積及其衍生之散熱不易之問題,與舊產品SN-258及 SN-358大不相同而屬新創。SN-258及SN-358之射頻線路 元件數高(約由500 個零件組成),若應用到SN-458RU



將有體積過大、成本過高、生產直通率低及過熱等問題 。因此SN-458RU採新設計,與原始設計相比,新線路徹 底變更了包含鎖相迴路(PLL ,Phase Lock Loop )、 功率放大器(PA,Power Amplifier )、中頻濾波器、 和接收器的壓控振盪器(VCO ,Voltage Control Osci llator)架構等射頻線路的關鍵子系統,功率放大器之 驅動器也變更設計以解決散熱問題。這些新設計除了解 決上述問題,也使得新射頻線路的元件數降低了大約20 % (約400 個零件),體積減少了約35% ,生產直通率 也達85% 而良率達97% 。本計畫成功進入量試階段,然 而由於母機的高發射功率,致使產品極易因零件及生產 誤差而產生差異性,同時對用戶之使用環境敏感(例如 電話線距離母機天線過近),而產生自我干擾及雜音, 造成市場反應不佳,在小量樣品出貨之後終止生產。 2.說明NL-3054CB Plus計畫應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理由如 下:
被告質疑產品開發時期過短,然而,如前所述,新產品 開發需求單上所載日期實為產品行銷部於開案時之預估 及希望日期,計畫執行之實際開始日往往早於開案申請 日期,而結束日期亦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導致計畫延期、 暫停、或中止,真正計畫時程應以MS Project所記錄為 準。被告可從原告原始提供之93年(本計畫至93年始結 案)MS Project中發現本計畫「開放量試核准書」於93 年10月6 日始發行,故本計畫實際執行時間超過16個月 。而NL-3054CB Plus係符合IEEE 802.11b/g標準之PCMC IA無線區○○路介面卡,而本計畫之困難與創新在於使 用當時最新的Intersil公司(無線區○○路領導晶片製 造商之一)新一代Frisbee 單晶片積體晶片組(SOC ) ,也就是單一晶片整合了媒體存取控制器(MAC )及基 頻處理器(Baseband Processor),支援64/128-bit W EP with TKIP加密功能及自動發射功率調整,原告是率 先採用這個硬軟體平台之廠商之一。由於當時IEEE 802 .11g為新通訊標準,事實上尚處於草擬標準(Draft St andard)階段,而單晶片設計亦數創舉,雖然好處是如 此設計可降低體積及成本,但原告實際上也是如此設計 之白老鼠,在計畫執行階段須與Intersil密切合作,共 同分析、解決所遭遇到之硬體及軟體問題,包括Frisbe e 晶片本身之設計問題- 尤其是與採用其他晶片製造商 之基地台(AP)之間的相容性測試及問題解決。這也是 本計畫時程遠長於產品行銷部於開案時基於樂觀假設所



預估及希望之日期;另一個計畫時程長於預期的原因, 則是因為當時IEEE 802.11g與另一幾乎同時提出之IEEE 802.11a 標準處於搶奪市○○○○○段,導致市場普遍 有觀望現象,也致使本計畫執行時間拖長。再者,本計 畫之另一項困難與創新在於原告希望將最大傳輸功率從 參考設計(Reference Design)的16dBm ,大幅提高到 22dBm 。經由研發工程師的努力,成功達到目標;因此 ,原告是率先採用這個硬軟體平台,並成功將傳輸功率 加大的第一個臺灣製造廠商。將最大傳輸功率提高6dB (也就是4 倍)的好處是通訊距離可以更遠,這是絕大 多數原告無線通訊產品的共同特色,而6dB 之優勢在室 內工作環境代表了大約25% 更遠之距離,在空曠地則增 加了約60% 之距離,在點對點使用高天線塔台的情況下 ,可有將近多1 倍之距離。然而加大傳輸功率之難度亦 非一般以製造為主,研發(尤其射頻線路設計)能力較 弱的公司所能輕易克服,這是因為伴隨了高功率的是數 個不容易但都須要解決的問題:線路的線性度須要更好 否則信號將失真、線路板雜訊更高影響感度、雜散發射 使法規容許之規格更難達到、消耗電流更多電源線路須 重新設計等等。這也是為何參與製造無線區○○路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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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