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7年度,21號
TPBA,97,簡再,2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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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亦即所得 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會於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2,400元,再審被 告已扣繳稅額12,480元,未依限申報核驗扣繳憑單,經再審 原告處罰鍰624 元。再審被告不服,申經再審原告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再審被告仍表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 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大院97年度簡字第00117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04 896號裁定上訴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83 條之規定,就本院97年度簡字第00117 號所為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不以積極適用法規錯誤為限,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 括在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裁判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代扣稅款繳納及申報期間應先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也 就是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規定,而非 直接按民法之規定。又法務部90年10月9 日法90律字第0321 21號函旨:已闡明行政法規用語『○○之日起○○後(內) 』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但書所定特別規定之情形,該



函釋「之日起」為始日算入,乃法務部本諸主管機關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解釋,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具有普遍之運用性 ,亦符合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始日計入之特別規定,原審 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㈢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 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查民律草案第267 條理由期間及期日,有以法令定之 者,有以審判定之者,又有以法律行為定之者。此種期日及 期間之計算,如無特別訂定時,則依本章之規定為宜。此本 條所由設也。」;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就「票據法第133 條所稱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其利息之期間計算方法,應否依民法之規定,始日不 算入?」決議:「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係就期間為規定,票 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 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 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 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票據法第22條第 1 、2 項及本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 解釋無關。(同甲說)。」,是「明示」之「起算日」為特 別規定。觀所得稅法第10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結算申報 期限截止之次日起……」、第112 條第2 項規定「自滯納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而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第79條第1 項規定「接到滯報通知 書之日起……」、第92條第2 項規定「代扣稅款之日起」、 第125條之1第1 項規定「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前者規定 始日不計入,而後者規定自完成移轉登記、或接到滯報通知 書、或代扣稅款、或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算。所得稅法既將 期間之始日是否計入,分別作不同之規定。佐以所得稅法第 125條之1第1 項「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之立法理由項下, 利息之計算始日計入,亦明所得稅法「之日起」為始日計入 ,是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既以明文規定「代扣稅款之日起 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即為特別規定,其期間 之起算始日自應予以計算。原審確定判決以所得稅法第92條 第2 項「之日起」為始日不計入,原審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㈣最高行政法院85年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89年7 月1 日 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之結論,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施行細則與該法相關規定有所出入而發生疑義,而採母法之



規定所作之解釋,與本件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關於扣繳義 務人代扣稅款明文規定繳納及申報起算日之情形並不相同, 不應比照援用。又各種行政法令雖有「之日起」用語,惟應 探究各自法令規定,非以「之日起」用語為各種行政法令通 用之體例而一體適用,是所得稅法既以明文規定始日計入, 如前所述,原審判決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6 月份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結論始日不計入,原審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98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 ㈤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 22條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其立法理由「本條統一 規定稅捐核課之起算期間,以利徵納雙方遵守而杜紛爭」, 該法條就「起算日」有特別明文規定,是稅捐稽徵法第22條 「申報日起算」與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扣繳義務人 『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相同之規定 ,且『應於代扣稅款之日』是應為代扣稅款行為日,不應從 隔日起算,是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之日起」即為特 別明文規定。又如代扣扣繳稅款始日不算入,則申報屆滿期 間及核課期間之計算均會延後1 日將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 鈞院前審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依法自有未合:




再審原告所提「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2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理由乙節,再審原告於鈞院 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本 件自未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再審原告於書狀增列「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理由乙節。經查,再審原告為稅捐稽 徵法之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法之解釋,自應熟稔,竟 遲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增列該項理由,顯已構成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自未符合 提起再審之要件,併此指明。
 ⒉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自 有未合: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著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亦可參酌。
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及97年度裁字 第980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 審原告所提「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2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等再審理由,至多僅為法 律見解歧異之爭執,並無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及97年度裁字第980 號裁定所稱「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 有所牴觸者」等情事,本件自未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並非立法者對於期日或期間 之特別規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書所述「但法律規 定即日起算者」情形之適用,再審原告所言,顯無理由: 再審原告指摘 鈞院前審引用民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 項規定,顯有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所 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早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數十年即制定 ,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公法上期間之計算,實務上 乃比照民法第119 條及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是鈞 院前審判決理由所以引用上開民法規定,旨在說明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該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仍比照民法之計算原 則,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始日不算入,並據此進而判 斷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之規定性質上是否屬於行政程序 法第48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律特別規定(即本件爭點所在 ),而非逕以民法第119 條及第120 條第2 項作為原審適 用法律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容屬斷章取義,不足獲採。 ⒉法務部90年10月9 日法90律字第132121號函係針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之2 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但書所 為之疑義解釋,與所得稅法之規定完全無涉,於系爭所得 稅法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解釋效力。再審原告復指法務部90 年10月9 日法90律字第132121號函乃法務部本諸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解釋,具有普遍運用性,鈞院前審未予採 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再審原告所持理由,顯不足 採:
⑴90年10月9 日法90律字第132121號函釋略以:「按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關公司 內部人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轉讓股票,分別明定 ……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定『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無同條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請參見鈞院前審再審被告所提 「起訴狀」附件4 )可知該函釋乃是針對證券交易法第 22條之2 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但書所為之 疑義解釋,與所得稅法之規定完全無涉,於系爭所得稅 法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解釋效力。
⑵況查,依我國法制,行政法院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本 不受行政機關所為解釋或命令之拘束,有司法院院解字 第4012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明確闡釋在案 。上開法務部90年10月9 日法90律字第032121號函之見 解,既與最高行政法院85年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 論、89年判字第1358號判決及91年判字第285 號判決意



旨明顯扞格,鈞院前審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而採取正確之 法律解釋,自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⒊最高行政法院85年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結論,係就 當時行政法令中普遍可見「……之日起」用語之性質予以 闡釋而具有普遍性,而非僅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施 行細則。再審原告又主張,最高行政法院85年6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之結論,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與 該法相關規定有所出入而發生疑義,採母法規定所為之指 示,與本件情形不同云云。再審原告所言,顯無理由: 按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期間,與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所 定扣繳申報期間性質相同,均屬程序上之履行期間,性質 相同。又最高行政法院85年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 略謂:「此『之日起』用語,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應屬 法令關於期間規定之通用體例,尚難解為具有特別用意, 亦非可認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之特別訂定」等語,綜 觀該決議使用「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法令關於期間 規定之通用體例」之文字,可知其係有意就當時行政法令 中普遍可見「……之日起」用語之性質予以闡釋而具有普 遍性,而非僅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施行細則,且該 決議採「行政法令」之用語,概念上即包含「法律」及「 命令」(含施行細則)二者而言,而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既同屬程序上履行期間之規定,自無為相異解釋之理, 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函釋與本案情形不同云云,要屬誤解。 ⒋稅捐稽徵法第21條係規範「納稅義務人」,實與本件再審 被告屬「扣繳義務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得比附 援引: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 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⑵稅捐稽徵法第21條係規範對象係「納稅義務人」,而本 件再審被告為「扣繳義務人」而非「納稅義務人」,自 非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範圍。詎再審原告竟此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為由,主張本件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首日應予計入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法第 273 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236條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事由提起再審,係以: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條文中明白規 定「之日起」,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書所稱「但法律規 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原審確定判決捨此不用,以所得稅 法第92條第2 項「之日起」為始日不計入,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且該判決亦有悖於法務部90年10月9 日法90律字 第032121號函旨、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989號判決及 92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之法律見解,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最高行政法院85年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至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於就 (到)職之日起3 個月內申報;……』,此『之日起』用語 ,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應屬法令關於期間規定通用之體例 ,尚難解為具有特別用意,亦非可認為民法第119 條所謂之 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適用。」而且不採 該會議中丙說所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前段僅規 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外 ,並未明訂其起算之日時,則依民法第119 條規定應適用該 法第120 條第2 項『其起日不算入』,始為適法。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16條制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前段 就該項財產申報之起算時間,明定為應於就(到)職「之日 起」3 個月內申報,致成為前開民法第119 條所訂除外之特 別規定,而不能適用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計算其3 個月之申 報期間,剝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期間之權利,應已逾越法律 授權範圍所為之不必要限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 第11條之規定,似屬無效」之見解,已明白闡釋:行政法令 中常見之「○○之日起○○日(月)內」用語,僅屬通用之



體例,並非法令針對期間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原確定判決 認本案所涉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並非為行政程序法第 48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情形,無非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難謂為適用法令顯由 錯誤﹔且再審原告所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個案判決 ,案情亦非完全相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持立論與上 開判決有別為由,指其顯然違背法令,亦無可採。五、綜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法律見解歧異,乃以原確定 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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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