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208號
TPBA,97,再,208,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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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0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7年4 月10日97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給與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25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起訴內容所載:再審原告甲○○
乙○○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6日、93年6 月3 日提
出退休申請,均請領「月退休金」,再審被告以退休金預算
係依據本人意願所精算而籌編,乃函請再審原告「依調查時
所登記之退休金支領種類辦理」,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21日
重行提出申請並分別選擇退休金種類為兼領1/2 之1 次退休
金與1/2 之月退休金、1 次退休金,再審被告於93年7月2日
核定再審原告退休,並自同年8 月1 日生效,再審原告並已
於同年7 月30日預領退休給與在案。嗣基隆市中正國民小學
於同年9 月29日層轉再審原告甲○○提出變更所擇領兼領1/
2 之1 次退休金與1/2 之月退休金種類案,及再審原告乙○
○提出變更所擇領之1 次退休金種類案,嗣經再審被告駁回
。惟再審被告自承其強迫再審原告按原報退休金種類辦理退
休,不准再審原告列入等候月退之排序名單,原確定判決於
此未予闡明,亦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其理由之
說明有無法在推理上導出判決主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有應闡明事項而未闡明,且有侵害再審原告之聽審權,判決 組織不合法,且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舉證責任、公序良俗



、濫用裁量、平等、誠信、比例、信賴保護、授權明確等原 則,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 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 款之規定,但再審原告究竟發見何種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 ,或原判決究竟漏未斟酌何種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 未具體述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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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