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89號
TPDM,105,自,8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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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89號
自 訴 人 羅瑞美
自訴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周立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羅瑞美周月光為夫妻,被告周立 國、周立強周月光與前妻所生之子周月光於民國104年8 月21日死亡,其所有財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立強以及自 訴人共同繼承,周月光遺產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被告明知做 為繼承人,有告知銀行周月光已死亡之義務,且不得擅自提 領遺產,竟基於詐欺銀行、侵占遺產之犯意,分別於104年8 月25日、104年9月25日持周月光生前簽立之永豐銀行支票,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 向銀行行員提示兌領,因未告知銀行行員周月光業已死亡之 情形,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周月光仍在世,而未以退 票方式處理,被告因此分別詐領新臺幣6萬元、6萬元,共12 萬元,以此方式詐欺銀行行員,且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以支票兌現領取12萬元,擅自領取遺產具為己有。嗣自 訴人於105年5月20日查詢周月光銀行帳戶相關金錢流向,發 現被告竟於周月光死後,逕以生前簽發之支票兌現領取遺產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 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按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 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敘明。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而所 謂詐術,雖包括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 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 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行為人有 告知他人之義務,雖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仍需因 契約、交易習慣或通常觀念上有此告知義務者,方包括在內 。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此觀法條之 構成要件自明。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 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物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 繩。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25日分別提示兌現周月光簽立、支



票號碼AH0000000、AH0000000號支票,及中央銀行業務局70 年2月27日(70)台央業字第0284號函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取得票號AH0000000、AH0000000號等支票 各6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 稱:父親周月光於104年4月生前贈與並簽立9張支票給伊, 包括上開票號AH0000000、AH0000000號之兩張支票,伊取得 後將之託收到伊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戶,時間到就會自 動轉入伊帳戶,伊沒有在父親死後去提示兌現,在父親生前 伊就將支票託收給銀行,伊沒有詐欺,伊後來在104年10月 有通知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父親死亡之事,之後支票就退票處 理;在父親死亡時,伊心情非常低落,對財產的事情沒有想 太多,當時伊非常尊重伊繼母即自訴人,後來104年10月父 親法會,與自訴人發生衝突,伊親友提醒伊要處理父親遺產 ,伊因此才通知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父親死亡之事;支票是父 親贈與,伊是債權人,沒有侵占遺產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
(一)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周月光生前,將周月光親自簽立、面額 均為6萬元、票號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 、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 0000、AH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104年4月25日、104年5月 25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25日、104 年9月25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5 日,共9張支票,託收於臺北富邦銀行,其中票號AH0000000 、AH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25日提示兌 現入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為自訴 代理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26頁反 面),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04年4月20日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 (見本院卷第106頁)、票號AH0000000、AH0000000號支票之 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信 被告關於票號AH0000000、AH0000000號支票於周月光生前即 託收給銀行,並非死後方提示等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自訴人固主張:被告為繼承人,知悉不得擅自提領繼承人帳 戶款項,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款,即屬侵占遺產;另依 照遺產公同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人維護遺產之法律精神,以及 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70年2月27日(70)台央業字第0284號函 釋內容,被告有告知銀行被繼承人死亡之義務,被告未告知 銀行,使行員提示兌現,而非退票處理,自屬詐欺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2頁、第117-118頁)。惟被告取得 票號AH0000000、AH0000000之支票乃係周月光生前贈與,被



告持以交付台北富邦銀行託收,並於到期日兌現,乃係基於 債權人之地位取得款項,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且 被告提示兌現自己所有之票號AH0000000、AH0000000支票, 客觀上亦無易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行,則被告 之行為實與刑法侵占罪之犯行無涉。又自訴人主張被告對永 豐銀行民安分行行員有不作為詐欺,惟民法第五篇「繼承」 篇關於法定繼承制度,規範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而繼承人之義務於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 未規定繼承人有主動即時通知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有關被繼承 人死亡之義務,且觀諸周月光與永豐銀行間支票帳戶契約, 亦無開戶人死亡後,開戶人之繼承人需主動通知銀行開戶人 死亡義務之規定,亦有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6年4月19日 永豐銀民安分行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附開立帳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30-135頁)在卷可稽,再者,自訴人所指中央 銀行業務局上開函釋,主要係針對金融行庫與支票存款戶間 委任關係存續或消滅時點認定之解釋,尚無從做為支票存款 戶繼承人有主動告知銀行義務之依據,是以自訴人關於被告 有主動告知銀行被繼承人死亡義務之主張,即難認有據,則 被告將票號AH0000000、AH0000000之支票託收於銀行於到期 日兌現,雖未於周月光死亡後即時告知銀行,使其以退票處 理,亦難認其有故意不為告知、積極利用他人錯誤而施用詐 術之行為,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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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