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可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4日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 臺北世貿加盟店(下稱仲介公司)之介紹,與被告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 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5、366地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41弄 19號4樓及頂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契約上並 特別記載無滲漏水情形,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即將系爭房 屋4樓及頂樓分別隔成4間及3間套房出租,詎料於交屋後97 年3月間即發現漏水情況,至97年8月間因颱風關係,系爭房 屋4樓A室及系爭房屋5樓C室之天花板及牆壁均出現嚴重滲漏 水及掉漆情況,承租之房客均因室內漏水嚴重於97年9 月1 日紛紛終止租約,致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無法將系爭房屋4 樓A室及5樓C室出租,而每月分別受有9,000元及8,000元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因漏水修繕費用,經原告僱請 訴外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估價分別為95,0 00元及38,000元,共計133,000元,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41弄19 號4樓A室及5樓C室漏水瑕疵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 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曾主動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有漏水瑕疵狀況,原告並已聘請訴外人聯通公司修復當時漏 水部分,且將聯通公司出具保固書交付原告而依現況交屋。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成4次給付並於97年3月8日點交,原 告早已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狀況而自願購買,非原告所稱系 爭契約上特別記載無滲漏水情形。至原告陳稱於97年8月間
經房客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即97年3月至97年9月間,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 ,被告係迄97年10月間經仲介業務員告知始知系爭房屋嗣後 有漏水情形。系爭房屋4樓部分,於交屋時防水工程已施作 完畢,並經聯通公司核發工程保固書,於工程保固期間原告 仍向被告請求修繕,殊難理解,至系爭房屋5樓部分,於系 爭房屋交屋時並未漏水,於交屋後有辛樂克颱風及薔蜜颱風 ,非被告所能預測,原告於97年9月中旬始告知被告上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賠償租金損失,實非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7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00 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5、366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41 弄19號4樓及頂樓之房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已依約於 97年3月間點交與原告,原告並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嗣原 告於97年9月間透過仲介公司業務員以電話告知被告稱系爭 房屋4樓A室及5樓C室有漏水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予伊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乃 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確有被告所指述之物之瑕疵,茲就此析述 如下。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 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 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 ㈢查本件兩造係透過房屋仲介公司仲介而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經過,業 經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即證人戊○○、甲○○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委託銷售時,因房屋老舊,有問是否有漏水,被告說 都已經修好了,交屋時有去看,也有問每個房客是否有漏水 或其他問題,房客說沒有問題,我們就換約,並交付尾款。
」、「帶看時有看圖片、走道、現況說明書,簽約時被告有 提到房屋有漏水,但有處理好,在4樓D室部分因為有保固, 所以交屋後有繼續處理,4樓A室部分是在97年9月颱風後才 發生漏水問題,5樓C室部分則是4樓A室出問題後不到1星期 也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原告於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特別詢問漏水問題,且已徵詢過 現住房客意見後,始決定購買系爭特定之房屋,堪認原告於 購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及之前之現況,且系 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於原告當時,並無原告所指4樓A室及5樓C 室漏水之瑕疵存在。
㈣另就系爭房屋4樓A室及5樓C室漏水問題,證人即聯通公司人 員余漢偉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有修過4樓D室漏水部分, 係針對局部漏水做處理,4樓A室及5樓C室漏水是伊估價的, 二者間係獨立的修繕內容,其間並無關連,4樓A室發生漏水 的原因是屋頂防水層年限已過,沒有防水的效果,所以會滲 水,5樓漏水則是因外牆滲水緣故,一般30年屋齡的房子很 有可能發生上述情況,這牽涉到建材的使用年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108頁),足認被告於將系爭房屋移轉與原告時 ,確已將當時已發生漏水之瑕疵修復,至嗣後發生之4樓A室 及5樓C室漏水問題則係因系爭房屋使用多年後,建物本身自 然及必然之損耗及老化現象。而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既 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屋齡逾30年之中古屋,上述漏水情形當屬 長期使用之必然耗損現象,尚難謂欠缺系爭房屋通常品質及 效用。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㈤況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縱系爭房屋有如原告主張 滲漏水之瑕疵,然原告亦僅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 不及於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如欲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修繕費 用之損害或租金損害等,即需以被告曾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約 定並保證不會漏水,或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係發生於契約 成立之後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要件,然原告對於 以上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於委託仲介公司 出售系爭房屋之時,填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僅於「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並載明「現況交屋」,亦難將 之視為保證系爭房屋不會產生滲漏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修繕費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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