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5334號
TPEV,98,北簡,5334,200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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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3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15日簽 發(到期日:97年 9月15日)票號525179、面額新臺幣(下同) 1,830,000元本票壹張,詎經屆期提示,尚欠1,200,000元未 清償,屢催不理,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承攬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下稱:溪口國中)老舊危險校舍 改建工程,第三人丙○○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授權丙○○使 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處理相關事務,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 義簡易庭(下稱: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350 號民事判 決影本在卷,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係遭丙○○偽造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系爭本票是原告 與丙○○間之債務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證人 丙○○到庭具結證稱其係被告溪口國中改建工程下包商,系 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00000000」係被告公司稅籍統一 編號,載明筆錄在卷,核與證人高良福( 溪口國中改建工程 受被告委託處理善後完工之人 )到庭證述該工程三樓樓頂板 出資施作及請款情形大致相符,載明筆錄在卷。況查被告曾 經簽發其他二張(票號:525178、到期日:97年 9月15日)及 (票號:525180、到期日:97年 9月12日)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與本件系爭本票(票號:525179、到期日:97年 9月10日)



之票號緊接,且均係被告授權丙○○使用被告大、小章簽發 ,亦有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35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稽。被告所為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 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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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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