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742號
原 告 東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被告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送達住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以「乙○○」為被告,惟未提出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乙○○」之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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