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2177號
TPEV,98,北簡,32177,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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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17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以及陳報被繼承人陳君生、陳潘氏之目前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先位聲明第2 項之裁判費,惟查本件先位聲明第1 項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所附之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所載 ,被告乙○○業已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出境,於98年5 月4 日遷出登記,故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 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 應予補正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被繼承人陳君生、陳潘氏之目前繼承系統表 到院。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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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