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1173號
TPEV,98,北簡,3117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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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網路服務提供商,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網路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網路服務與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37,800元,惟被告除未給付97年10月至12月計3 個 月之服務費113,400 元外,尚積欠原告於97年10月間為被告 所為網路變更安裝之設定費用3,150 元,嗣經原告發函催討 未果,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週期性服務費用 訂單、一次性設定費用訂單、台北57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 各1 紙及發票4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共116,55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所為服務費之請求,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 日以現 金、電匯或30日內兌現之支票給付週期性服務費用,並於簽 約後7 日內給付一次性設定費用,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請求,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該給付期 限後之存證信函催告日之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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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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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 │
├──────┼───────────┼──────┤
│合 計│ 1,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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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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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