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翁玉菁
黃碧芳
被 告 雷隆程
楊健華
李賢傑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隆程、楊健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被告雷隆程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其中被告楊健華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雷隆程、楊健華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雷隆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雷隆程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向伊申請在 桃園市中壢區致祥一街238 巷口右前30公尺處使用臨時電表 (電號:00-00-0000-00-0 ),並由被告楊建華於同日出具 「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承諾願就上址用電存續期間 (含延期) 之電費及一切應繳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1 月22日保證書),嗣被告李賢傑於 105 年3 月24日另行出具「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亦 承諾願就上址用電存續期間(含延期)之電費及一切應繳費 用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3 月24日 保證書)。詎被告雷隆程積欠上址105 年4 、6 月份之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 95,883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而被告楊健華及李賢傑既為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供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楊建華部分:被告雷隆程前委由伊承作水電工程,嗣 因舉辦燈會迫在眉梢,伊就在被告雷隆程交付之保證書上 簽名以申請用電,嗣被告雷隆程又將被告李賢傑之證件及 印章交予伊,並要求伊以被告李賢傑名義填具臨時用電清 繳電費保證書,伊均係聽從被告雷隆程指示所為,應由其 負擔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李賢傑部分:伊僅係出租土地予被告雷隆程使用,伊 無出具或授權他人填寫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其上之 簽名係遭人偽造,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雷隆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雷隆程向伊申請臨時用電,嗣被告雷隆程積欠 105 年4 、6 月份之電費95,883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繳 費憑證、催繳書函及表燈(新設)登記單為證(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小字第240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7 頁 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楊 健華、李賢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雷 隆程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自足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健華及李賢傑擔任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帶連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楊健華、李賢傑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楊健 華、李賢是否為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下:(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楊健華不爭執正之系爭1 月22日 保證書,其上已載明:「茲有雷隆程向貴公司(本院按即 原告)申請在桃園市中壢區致祥一街238 巷口右前30公尺 處使用臨時用電,其用電存續期間(含延期)之電費及一 切應繳付貴公司之費用,本戶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 一切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
雷隆程確有積欠系爭電費未償,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楊健華自應就系爭電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至被告楊健華雖辯稱其均係聽從被告雷隆程之指示,應由 被告雷隆程負擔全責云云,然此僅係其與被告雷隆程間內 部分擔或求償之問題,尚難執以此即解免其身為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雖定有 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 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賢傑因擔任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而於系爭3 月24日保證書上簽名乙節,既為被告李 賢傑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臨時用電清繳 電費保證書上之簽名係為被告李賢傑所親簽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世忠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原告公司指派伊對保,伊有核對保證書上之用電 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號及證件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然其亦證稱:因公司並無要求須與本人親自會面始 能對保,伊係撥打保證書上行動電話0000000000確認,對 方告知伊確實有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其上之 簽名及用印是否係李賢傑所親為,及李賢傑是否有同意擔 任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無法確實證明,參 以被告楊健華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並不認識李賢傑, 當時係被告雷隆程將被告李賢傑之印章及證件交予伊,伊 於保證書上簽署李賢傑之姓名後即交由原告對保,而其上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伊公司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第31頁反面),且將系爭3 月24日保證書與1 月22 日保證書上之筆跡以肉眼比對,其勾勒、橫豎、撇點等運 筆方式,頗為相似,不無出自同一人之可能,則被告楊健 華所述李賢傑之簽名係其所為,尚堪採信,益徵被告李賢 傑所辯系爭3 月24日保證書上簽名並其所為,應非虛妄, 此外,原告就被告李賢傑為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 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之,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賢傑應就系爭電費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雷隆程、楊健華連帶給付9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被告雷隆程部分為105 年9 月2 日、被告楊建華部 分則為105 年9 月16日,見中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備 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雷隆程、楊健華連帶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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