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甲○○(原名王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6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原 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期滿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 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依固定利率15%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 ,欠款新臺幣(下同)156,869元,及其中 150,000元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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