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甲○○(即陳秀妹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5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秀妹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 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 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 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 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 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 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陳秀妹於前開額度內陸續 動用貸款 ,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貸款本金 188,44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陳秀妹已於96年5月18日死亡, 被告等二人為陳秀妹之繼承人,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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