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胡忠信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 6年5月11日到庭,惟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次通 知應於105年5月31日到庭,並告知自訴人關於前次期日自訴 代理人不到庭一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至於自訴人雖具狀聲明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 狀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 所涉犯之罪名係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非告訴乃論,自 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