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0246號
TPEV,98,北簡,30246,200910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246號
原   告 東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246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五D─二六六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暨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後段 約定兩造同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原告承攬福特牌 、2002年份、車牌號碼5D-266號之自小營客車營業使用,並 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支付行政管理費之義 務,然被告未如期繳付。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如 有違反契約各項約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者,即行終止契約 ,原告曾於98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並終 止系爭契約,為此爰求命判決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等語,並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1/1頁


參考資料
東湖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