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319號
TPDM,105,聲判,31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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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花文月
      林應任
共同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林雅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05 年12月15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花文月林應任固指被告林雅卿盜領 林正雄存款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斷, 明顯偵查未備云云,然此部分前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1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之原因 ,聲請人2 人不服該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酌後,認 原駁回再議之認定並無不當,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92 號裁 定駁回聲請,有各該相關書類在卷可查。聲請人2 人提出之 聲證1 雖可見臺北地檢署函覆代理人聲請檢閱該署104 年度 偵續一字第123 號案件全卷之函文,確載有「該案就行使偽 造文書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在案,本署以 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偵辦中…」,然高檢署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5951號(發回續查)命令並未提及任何與盜領存款 、偽造文書相關情事(見105 偵續二21卷第2 頁),顯見此 部分非高檢署發回續查之範圍,則上開聲證1 函文內容,應 為誤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於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就此部分犯嫌論斷,實乃因非續查範圍。是以 ,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盜領林正雄存款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業於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92 號裁定作成時,窮盡現行救 濟程序,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聲請再為審酌,則本件此部分



聲請並不合法。
㈡聲請人2 人另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2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 於同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處分書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6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2 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聲請人2 人不服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 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此部分聲 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貳、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 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 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 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 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 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 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經查:
被告、林信美、聲請人林應任林花文月2 人分係林正雄( 102 年11月13日死亡)之么女、次女、么子、前妻。聲請人 2 人認被告明知林正雄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4 樓房屋(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583 號,下稱6 號房地)、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3059號,下 稱莒光路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竟於林正雄過世後 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則辯稱上2 房地均係林正雄贈與等語。 ㈠6號房地部分:
1.卷內6 號房地之購置金流,核與證人即地政士翁秀慈證稱係 由林正雄決定將定存解約款贈與被告購買6 號房地,嗣被告 將受贈之新臺幣(下同)1,245 萬元繳回給林正雄,再由林 正雄拿被告回流至林正雄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贈林信美 等情相符;證人翁秀慈並提出6 號房地贈與及二親等買賣應 納稅別之詳細計算明細、傳真與證人詹孟龍之現金贈與、房 地產買賣公證影本及上有林信美用印、署押之委任書、不動 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委託書供核(見105 偵續二21 卷第95頁、104 偵續一123 卷第63、65至66頁),且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4 年9 月25日 (104 )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9號函暨其所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贈與協議書等附件存卷可佐(見104 偵續一123 卷第72至92頁),足徵被告所辯6 號房地原係林正雄向其表 示要贈與現金,再用贈與款項購買6 號房地及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土地座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建物為同段739 號,下稱32號房 地,後由林信美取得所有權),經地政士建議後,林正雄始 為節稅考量,將原訂以贈與名義辦理6 號房地、32號房地之 移轉登記之方式改為以買賣方式辦理等語,應可採信,聲請 意旨逕謂翁秀慈與被告私交甚篤,證詞不實云云,並無客觀 事證可憑,尚屬臆測。
2.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偕同公證人及翁秀慈辦理公證時,林信



美並未在場,翁秀慈林信美當天在場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 云。然證人林信美業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父親辦理房 屋移轉的公證程序時,你有無在場?)我是有天下班時去照 顧我父親,突然被告知有這件事情,代書翁秀慈夫妻倆已經 來了…」等語(見104 偵續294 卷第171 頁),顯見原檢察 官此部分之認定,確有其本。
3.聲請意旨雖對林正雄在簽立公證、贈與及房屋過戶等文書期 間之精神狀況,持與原檢察官參酌公證過程光碟勘驗結果及 醫院相關就診病歷後之判斷完全相反之主張,然與被告屬對 立立場之林信美於偵查中表示:公證結束後,我繼續留下去 照顧爸爸林正雄,我有問林正雄為何要將32號房屋過戶至我 名下,林正雄說被告說這樣可以省很多稅等語(見104 偵續 一123 卷第124 頁反面),可見林正雄當時應答具邏輯性, 意識應屬清楚,聲請人2 人無視上開卷內事證,逕指林正雄 當時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4.聲請人2 人就6 號房地應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一事,固有其 推論,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乃現代法治國家需嚴 守之證據裁判法則。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說詞有不一或矛盾 之處,然在契約當事人林正雄已過世,被告之說詞又有相當 證據得以支持,聲請人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其2 人親身參 與各該事務而有直接見聞之情況下,既無充分證據得證明聲 請人2 人前揭所指被告罪嫌,自難憑聲請意旨之推論,認定 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之證明程度已達起訴門檻。 ㈡莒光路房地部分:
被告自承莒光路房地乃其年幼時父母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 ,並辯稱是要贈與給其等語。聲請意旨固指稱莒光路房地僅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被告與其母即聲請人林花文 月就當時莒光路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有無贈與之意, 各執一詞,而當時又未書立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書面合約,無 任何相應客觀證據輔助判斷當事人真意,在此情況下,本院 尚無法依憑卷存事證,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之證明程度已 達起訴門檻。
肆、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 人2 人於偵查、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加以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 規定,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2 人所



指侵占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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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