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陳尚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 尚謙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於民國105 年 9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503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12月15日經郵務 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12月 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 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 途期間,尚未逾法定期間,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 國105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 於Dcard 網站,以「原po- 中興大學」名義,散布文字,發 表言論,指摘:「朱斐祺(即聲請人之夫)就是個愛裝屌的 屁孩,他很愛在臉書po文去引用一堆名言,卻都沒做到,還 自以為很懂那些道理,卻什麼都沒做到。」、「他女友用姿
色到處騙網友買產品,還不時打電話給網友跟她們裝可愛聊 天騙他們買產品,真噁心,他女友比他還噁心。」等足以毀 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下稱Dcard 網站言論)。復於同年2 月 4 日凌晨0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某處,於PTT 社群網站, 以「luffy811214 」名義,發表言論,指摘:「陳怡潔臉書 名字有兩個一個是陳蕾蕾一個是陳朵朵,因為要賣別人直銷 商品,三不五時就要打電話跟網友聊天噓寒問暖還要約見面 ,然後用美色在交友軟體上騙網友買咖啡洗面乳,而且臉書 po文都要一副自己單身,標題打有朋友想找我聊天這類的, 然後曖昧來曖昧去,真噁心。」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 (下稱PTT 網站言論)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告訴人為「陳怡潔」,並非「朱斐祺」,亦非「團購 哇國際洋行」。被告指摘及傳述上開「Dcard 網站言論」及 「PTT 網站言論」,因此偵查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有何證據 可以證明聲請人有「利用美色」到處騙網友買產品之事實。 ㈡被告女友之前亦於團購哇國際洋行從事團購,被告指摘或傳 述聲請人利用美色到處騙網友買產品,係由於被告女友於團 購哇國際洋行從事團購期間對聲請人有所誤會,故被告乃在 各網站上挾怨報復。況且,被告指摘或傳述聲請人利用美色 到處騙網友買產品,係針對聲請人所為,並非針對團購哇國 際洋行所為,與公共利益無關。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 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無積極 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 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末按,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另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第656 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之 成立,當有如下審查層次: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 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
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 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 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 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 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 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 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 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是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 刑責。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 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 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 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 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②又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 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 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六、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而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有網友po文 ,才會發文回應,並非惡意誹謗聲請人名譽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54 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至第46頁)。經查:
㈠依據卷附之Dcrad 網站及PTT 社群網站網頁資料內容可知( 見偵卷第6 頁至第26頁),被告先於Dcard 網站上,發表「 寒假快到找打工# 直銷詐騙…各位大學生千萬別被騙喔…他 就是直銷!!!!!名字叫團購哇,以團購名義行詐騙直銷 之實…」等言論後,陸續有其他網友分別以「義守大學」、 「文化大學」、「長庚科大」、「台北商業大學財務金融系 (科)」及「北科大工業工程與管理學系」名義,發表「真 的我也進去做過,完全同意原po說的啊!!!」、「曾經去 聽過,每個都誇大自己賺多少賺多少,結果他們的衣服穿著 其實也沒多高檔。」、「曾看過他們主管po文又要出國,預 計去哪去哪,也傻傻以為真的有這麼好賺呀,還以為是人生 勝利組,直到碰到一個漂亮女孩使用原po說的類似的話術, 真的傻傻的跟她一起湊,後來才發現她根本就是主購者,當 下真心覺得被騙了!從此之後,完全不相信他們說的話。」 、「上次在麥當勞念書,對面的兩桌一整天換了五六組再講 直銷。」、「台北的在火車站哪邊的丹堤唷,新竹、台北、 台中都要小心。」、「我想問一下原po,你對朱斐琪有什麼 看法呢?因為他的炫富文最嚴重!蠻好奇原po的想法~ 應該 每次演講都有他吧?」等言論後,被告始於上揭時、地,發 表上開「Dcard 網站言論」。而PTT 社群網站上,於105 年 2 月3 日下午8 時52分許,網友「梅子酸酸」針對團購哇發 表負面評價後,陸續有其餘網友以「moluishere」、「x000 00000 」、「nightone1022」、「st88201 」名義,分別發 表「學費被騙過一次就知道了。」、「下團購哇,發現是直 銷,然後我說我不做騙人的工作就走了」、「前男友也參加 過這個,他們群組都跟直銷一樣,不斷說很棒喔!再一箱就 怎樣怎樣,然後每一個新產品出來都是在騙人,叫他騙別人 說些話術,什麼還差幾包自己在團購要不要一起幫個忙,是 正直網拍的話有需要這樣騙別人嗎??」、「我的表弟被一 模一樣的騙。」等言論後,被告復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 「PTT 網站言論」。可知「團購哇國際洋行」所經營之團購 方式確有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其中,涉及大多數人之利益或權 益,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確實有數人表明被欺騙之感受, 則被告所發表之上開「Dcard 網站言論」及「PTT 網站言論 」,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發表前揭各項言論,應認 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形,此舉又與公共 利益有關,故被告所為尚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本案之告訴人為聲請人,並非「 團購哇國際洋行」,被告指摘或傳述聲請人利用美色到處騙
網友買產品,係針對聲請人所為,並非針對團購哇國際洋行 所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為之上開言 論,均係針對聲請人於團購哇國際洋行所為之行銷方式,並 非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聲請人於團購哇 國際洋行所為之行銷或經營模式與消費者之權益密切相關, 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攸關公眾權益,被告縱使 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實係就具體事實,本於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其評論意見,即便其評論之內容未必全然符合事實,尚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加重 誹謗罪相繩;是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之宣洩性發言,其 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 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言 論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 展,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聲請人名譽之可 能,仍尚難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 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 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 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 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 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 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 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