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861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維德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8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1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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