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余惠娟
聲 請 人 葉玲惠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潘富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
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18588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富中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 中午12時5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6之1 號聲請 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對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會計即聲請人葉玲惠恫以:「我現在跟你講,我現在慎重的 跟你講,東昇(公司)如果來,你們就沒有路了…你如果叫 東昇的車,…我希望你就不要來了」、「若叫東昇,你們就 沒有路…」、「你如要叫…我就說,你會沒路」、「我對你 恐嚇勒」等話,使聲請人葉玲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明知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腹地有限,且每日營 運多有車輛及起重機具設備進出,以處理放置在聲請人深坑 石材有限公司內之大型巨石、材料,竟於104 年12月22日下 午6 時4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 告訴人公司內之出入通道上,擋住車輛出入,於翌(23)日 上午7 時20分許,除仍將前開大貨車停放通道擋住出入口外 ,復擅自在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門口掛起繩索以妨礙營 運,經在場聲請人佘惠娟見狀而將繩索拿下,被告竟推擠、 拉扯聲請人佘惠娟,欲將該繩索掛回,嗣聲請人佘惠娟通知 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不配合將上開車輛駛離,以此方式妨 害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聲請人佘惠娟營運、管理之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18588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893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11月21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 同年104 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六、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東昇起重工程行的 車輛有糾紛,於104 年12月20日對聲請人葉玲惠所說上開話 語只是在抱怨,且當時聲請人葉玲惠問伊是不是在威脅他, 伊才開玩笑的回是在恐嚇她,然並沒有要恐嚇聲請人葉玲惠 的意思;伊有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內土地30% 的權利, 有跟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的員工協調,希望能把石材往 旁邊挪讓伊停車,因為車道很小,但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 司都沒有處理,伊才將車輛停在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內 之路上,並不是故意阻擋出入口,事後,伊已另外租地停車 ;因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不准伊進入停車,伊將繩索掛 上拍照存證,就會將繩索放下等語。經查:
㈠被訴恐嚇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 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
⒉被告固於104 年12月20日對聲請人葉玲惠稱「我現在跟你講 ,我現在慎重的跟你講,東昇如果來,你們就沒有路了…你 如果叫東昇的車,…我希望你就不要來了」、「若叫東昇, 你們就沒有路…」、「你如要叫…我就說,你會沒路」、「 我對你恐嚇勒」等話語之事實,有聲請人葉玲惠所提出之對 話錄音檔、錄音逐字譯文等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88 1 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且聲請人葉玲惠於偵查中證稱: 伊問被告「你是不是在威脅」,被告說「我不是威脅,我是 在恐嚇你」,被告所講上開言語讓伊害怕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2614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之前被告常到工作櫃臺前向伊表述要給聲請人佘惠娟知道的 話語,像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坐落土地是被告的,希望 聲請人能尊重他,於104 年12月19日被告又跟其他同事講這 些話,應該是之前東昇起重工程行與被告車輛在聲請人深坑 石材有限公司內進出有糾紛,被告很不高興,因為聲請人深
坑石材有限公司送貨車輛均為伊在負責調度,被告才會來對 講上開話語,但伊不知道被告說「你們如果叫東昇的話,你 們就沒有路了」的意思,因為被告對伊講上開話語時,有很 多人在,並沒有害怕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4頁及背面)。 是聲請人葉玲惠並不清楚被告所述「沒有路」之意,其是否 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
⒊再者,細繹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固然對聲請人葉玲惠所稱 之「你們就沒有路了」、「你就不要來了」、「我對你恐嚇 」等語,然並未向聲請人葉玲惠為明確、具體加害聲請人葉 玲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觀諸被告與聲 請人葉玲惠上開對話之譯文,雙方有來有往,並未顯弱勢, 亦不得率爾據此反推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符合刑法上將來惡 害通知之恐嚇。被告所為是否認係惡害之通知,亦屬有疑。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上開話語使身為單親母親之聲請人葉玲惠 害怕失去工作,且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地處近郊,員工人數不 多,櫃台均為女性云云,尚難遽為採信。
㈡被訴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 之為限,單純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易言之,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 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不在場而無從感知,自無從對 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 4 號、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6 時4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內之出入通道 上,擋住車輛出入,迄至翌(23)日上午7 時20分許仍未將 車移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然被告將其營業大貨車 停放於上開通道時,並無聲請人公司人員在場阻止,此有聲 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提出之照片及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行為雖有妨害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 公司車輛進出,然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人員並未在場而 無從感知,被告自無從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難認被告 有何強制罪之犯行。
⒊又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股東張芳鎔於104 年10月間,將
其股東權利委由被告代理,被告基於信託關係取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十分之三之所有權,有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614號偵查 卷第10至14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104 年12月23日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門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在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 公司門口掛起繩索並拍照,復對右側通道拍照,被告拉起門 口之繩索,聲請人佘惠娟上前取下繩索,兩人同時拉住該繩 索不同部位,2 名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之員工陸續將被 告拉開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8 至103 頁),且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林伯祥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4 年12月22日曾表示要伊清一個地 方讓他停車,伊是員工,無法決定。104 年12月23日伊不知 道被告為何要將繩索拉起,當下伊怕被告傷到聲請人佘惠娟 ,所以上前幫忙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3頁背面),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要把現拉起來拍照,因為土地在10 4 年11月26日已經過戶,伊要放車,聲請人不准伊停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83頁),是被告主觀上既認其為土地共有人 之一,有權將其車輛停放於上開土地上,然因聲請人深坑石 材有限公司不讓其停車,始於104 年12月24日掛起繩索,尚 難認定被告在拉起繩索及與聲請人佘惠娟發生爭執之期間內 ,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至於聲請人之代理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陳報狀指述被告另 涉湮滅證據、搶奪、強盜等其他犯罪情事,惟此與原告訴意 旨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 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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