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三一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飲 用酒類後,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騎乘車牌號碼DGP—一八三號輕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九 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及右側腦出血致摔倒路旁,經人送至台北市立康寧醫院急 救,並抽取其血液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五六‧九毫克(約為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一.二八毫克)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仍予騎乘機車犯行,辯稱:伊當天要去 工作,不可能喝酒,是前一晚有自十點多喝到凌晨一點後回去睡覺,伊並沒有酒 醉駕車云云。惟查:本件現場證人王峰人、甘建華均供證並未看到被告機車有與 人發生碰撞,即到場處理警員洪智雄亦證稱比對現場機車與計程車,並未發現有 碰撞痕跡,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現場車輛照片可憑,可見被告係自行跌倒無 誤,而被告跌倒後經送康寧醫院急診後,其集其血液後送中興醫院檢驗結果,其 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百五十六點九毫克,有中興醫院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報 告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 二八毫克,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度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 八號函示換算標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騎車跌倒時已達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甚明,況被告亦自承確曾於前一晚飲酒至同日凌晨一時許,是其所辯騎車工 作前未飲酒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五 六‧九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 有賭博前科、所犯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一再爭辯,態度 不佳,但本身亦因酒後騎車摔倒造成腦出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