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20號
SLDM,91,交易,120,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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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騎乘機車載送瓦斯筒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L─四一九號重機 車載送瓦斯筒,行經台北市○○○路○段五七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貿然自乙○○所騎乘之車號DRV─四五六號輕機車之右側行駛而過,致 其重機車後側鐵架擦撞乙○○所騎乘之輕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 右足距骨不完全性骨折及右足踝挫傷腫痛之傷害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之罪,此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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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