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9071號
TPEV,98,北簡,2907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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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6年10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8,021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8,021元,及其中158,021 元部分,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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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