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45號
SLDM,90,易,945,200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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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于雯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王申生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
),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 ,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甲○○(即于雯真)、乙○○○等二人均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即 全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 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 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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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