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853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被 告 甲○○(原名周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原名周雅芳)」記載,應更正為
「甲○○(原名周雅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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