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72號
SLDM,90,易,672,200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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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
,及聲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五五六、九十一年偵
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九○、九九二七、
一一四○八、一七四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三
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逃亡、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 累犯),素行不良,因執行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徒刑假釋中,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四 五巷七號二樓丙○○住處,趁丙○○住處無人之際,以所攜之螺絲起子撬開毀 壞該址大門,逾越門扇入內,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相機 二台、皮衣一件、洋酒二十瓶、香水六瓶、美金一千餘元、港幣一千多元等物 ,得手後即行逃逸。
㈡九十年四月六日夜間九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足資為兇器之小螺絲起子一把(嗣該起子已出售他人),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三三巷三四弄七號二樓潘進忠住處,趁無人在家,以所攜帶之小螺絲起子 將辛○○住處大門之二條鐵欄杆拉開,毀壞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辛○○住處 ,竊取其內之撲滿(內有零錢約二、三萬元)、民國初年之古錢、紙鈔面額一 萬元之古錢、金戒指、玉戒指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㈢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 有危險性,得將鐵門撬開破壞足資為兇器之不明工具,至台北市○○街三八巷 三弄五號四樓庚○○住處,以該不名工具毀壞逾越該住處大門,竊取庚○○所 有之DVD攝放影機一台、價約台幣五千元之日幣、西裝一套、一千元、庚○ ○及沈道涵護照各一本、行李箱一個、洋酒二瓶,得手後逃逸。 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二巷十一號三 樓壬○○住處,以撬開該住處鐵門,毀壞逾越門扇入內竊取CD隨身聽、相機 、NOKIA手機(無晶片)各一個,現金五千元。 ㈤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於路邊拾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木棍一把,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七巷一號五 樓甲○○父母住處,趁無人在家,以路邊拾得之木棍,損壞逾越該址門扇入內 ,著手翻找財物,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未得手離去。



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攜帶其於路邊拾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木棍一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 巷六弄十一號二樓子○○住處,以所攜帶之上開木棍,毀壞逾越該址門扇,入 內竊取子○○之金項鍊三條、金墜子、金戒子、鑽戒、白金項鍊各一個、金飾 耳環一對。
㈦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夜間六時許,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大樓,見該 大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攜帶其於路邊拾得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木棒一根,進入該大樓,至該址四樓癸○○住處 時,經按門鈴發現該址無人,遂以木棒勾開該址大門門鎖逾越門扇而於夜間侵 入,竊取鑽戒一只,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鑽戒至跳蚤市場變賣,所得之款花用殆 盡。
㈧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夜間八時十五分,攜帶其於板橋市○○路路邊拾得之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鋼筋一條,至板橋市○○路八 一巷十七號三樓丁○○住處,以該鋼筋將丁○○住處大門欄杆翹彎毀壞逾越門 扇而於夜間侵入,著手翻找財物,然為該處附近居民發現呼叫報警,戊○○因 聞居民呼叫,迅將鋼筋自丁○○住處後陽台往外丟棄,欲離去之際,為據報前 來之員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夜間八時二十五分在該址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二、嗣丙○○、辛○○、庚○○、壬○○、甲○○、子○○及癸○○等人分別返家後 ,發現屋內遭人翻動凌亂,而報警,經警在丙○○、辛○○、庚○○、壬○○及 癸○○上開住處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戊○○ ,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五五六、九 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 第五五九○、九九二七、一一四○八、一七四二六號)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確有上揭竊盜犯行無訛,惟辯稱:丙○○部分僅偷相機、 香水及洋酒;辛○○部分僅偷撲滿;庚○○部分僅竊日幣、台幣現金及攝影機云 云。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辛○○、庚○○、壬○○、甲○○、子 ○○、丁○○及癸○○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述明,此外員警自丙○○、辛 ○○、庚○○、壬○○及癸○○上開遭竊住處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確為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一 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鑑驗書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侵入上址無訛,此外復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 白有至上開住處竊盜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辯稱:丙○○、辛○○及庚 ○○部分僅竊取上開各物,然查丙○○、辛○○及庚○○於前開時日遭竊如事實 欄所述之物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述明,再查被告竊盜次數多 達八次,各次竊得何物,實難期其記憶清晰,反之丙○○、辛○○及庚○○均係 偶被竊盜,是丙○○等人其就該次遭竊究損失何物,自計算清楚且記憶深刻,是 有關丙○○、辛○○及庚○○遭被告竊盜之物,應以丙○○、辛○○及庚○○所



述為可採,被告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又被告至子○○住處竊取之時間,因證 人子○○稱其及家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外出至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返家 方發現遭竊等語,而無從確知被告竊盜之時間,然就此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於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至子○○住處竊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該日下 午四、五時至子○○處竊盜等語,所述雖不一,然就係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往上 址竊盜一情,則前後一致,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係九十一年五 月九日至子○○住處竊盜。至其竊盜之時間,因卷內除被告於警訊之陳述外,並 無證據證明是於夜間侵入行竊,而其警訊所言之時間嗣後復為被告翻異,依罪移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該日下午四、五時行竊。蒞庭檢察官認該日係下午六時 竊盜,尚乏所據,容有誤會。綜上所陳,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所辯部份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小螺絲起子、木棍、木棒、鋼筋,或為鐵鑄,或質地堅硬,堪認該 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攜帶至庚○ ○住處行竊之工具,依卷內資料雖無法得知該工具名稱,但被告既可持之將庚○ ○住處鐵門撬開破壞,足徵該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亦屬 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㈢㈣㈥之犯行,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㈤ 之犯行,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所為如事實欄㈦之犯行,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於 夜間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㈧之犯行,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上開八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於夜間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併案審理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 字第二三五五六、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偵字第五五九○、九九二七、一一四○八、一七四二六號案件,即事實欄所 述㈠以外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竊盜罪 ,而於本院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 盜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 而非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然依檢察一體原則,本件既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應認本件係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然按所謂以竊盜為常 業,乃指以竊盜為職業,恃竊盜所得維生,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以竊盜為業, 辯稱:其在華南市場送貨維生,後因其妻子宮癌需醫藥費方竊盜云云,查依全卷 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竊盜維生,尚難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即 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尚乏所據,惟二者 基本事實相同,應將被告各次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經法院於八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毒品、妨害自由案件,



於八十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七年確定 ,並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獄,再遭 撤銷假釋,服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十二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 案件,分別於八十四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月,定應執行五年確 定。前述殘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五年之執行,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部分徒刑尚未 執行完畢,公訴人認此部分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應有違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 ),年輕力壯卻不思努力向上,猶一再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居住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竊得物品之價值、竊盜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 短短一年半間屢犯竊盜案件,次數多達八次不戒,足徵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犯罪之習慣」、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以資矯治。
三、被告持以竊盜之上述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被告又稱每次行竊後 ,即將螺絲起子丟棄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螺絲起子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 收;而持以竊盜之小螺絲起子,於行竊時,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供稱: 小螺絲起子原放在機車內,嗣機車出售他人,該小螺絲起子亦一併售予他人等語 ,堪認該小螺絲起子現已非被告所有,同無從諭知沒收。至所用之木棍、木棒及 鋼筋,均非被告所有,同無從諭知沒收。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略以 :被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由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台北市○○區○○街一二○號 二樓己○○住處,以由乙○○把風,被告以所攜帶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毀越己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銀飾品。查右開被告與乙○○至己○○住處竊盜,並竊得 銀飾一個等情,雖據被告、乙○○及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己○ ○之銀飾無訛。然查被告入內竊取己○○銀飾時,己○○在該址一樓營業,斯時 己○○即發現騎機車在其一樓店面外側之乙○○形跡可疑,嗣己○○之子至二樓 發現二樓大門遭破壞,速告知己○○,己○○奔至二樓查看發現遭竊,遂飛奔至 一樓,發現原在其一樓外之乙○○搭載被告準備離去,己○○大喊抓小偷,為阻 被告等人離去,遂抓住乙○○所駕機車後座,坐於後座之被告即叫駕駛之乙○○ 快跑,乙○○遂加速行駛,己○○並因而遭拖行約五十公尺,嗣因聞聲前來之路 人合力方阻乙○○及被告離去,並逮捕此二人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訊及本 院調查時述明,被告雖辯稱:未拖行己○○,己○○一抱其機車,其與乙○○即 人車倒地云云,查己○○於見被告及乙○○騎乘機車離去時抓住機車後座阻其離 去一情,被告及己○○所述一致,堪認當時確有己○○抓住機車阻被告離去之事



。次查若被告及乙○○因己○○抓住機車而人車倒地,衡情被告及乙○○均會或 因倒地撞擊地面,或因遭機車壓到而受傷,然查被告並未受傷,而乙○○雖有受 傷,但係遭民眾逮捕時受傷,而非機車倒地所致等情,有被告及乙○○警訊筆錄 可稽。再查己○○抓住機車時,該機車在行進間,己○○之施力當因機車之前進 而受阻,所施之力道,實難想像得將上坐被告及乙○○之機車拉倒,是被告此部 分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己○○所述為可採。依上堪認被告於竊盜後, 己○○欲逮捕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由機車拖行拉住其機車之己○○之強 暴手段,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準強盜罪 與竊盜罪間,無法成立連續犯,此部分既未起訴,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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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