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21號
TPDM,105,簡上,22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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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騰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5年11月10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2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騰璟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某日在臺北市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住處,自該男子取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錠劑1顆(驗餘淨重0.306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05年 6月5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盤查時,由郭騰璟主動交付上開錠劑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固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然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 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 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3 款即規定:「三臨檢:於公 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乃警察對 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 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 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 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 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 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 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 ,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 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 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 、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



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 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 人潘山林於106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當時伊上前 盤查上訴人,伊取得證件以後,有問上訴人是否有攜帶違禁 品,上訴人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給伊看,伊沒有看到扣案毒 品,因為伊的掌上電腦無法使用,伊就連絡李瑞祥李瑞祥 到場後發現上訴人手上捏了一個東西,李瑞祥就詢問上訴人 手上捏的是什麼,上訴人說是維他命C ,就自己把手打開, 伊盤查時,上訴人自己說會完全配合,伊當時是對上訴人說 附近有人發生打架事件,加強盤查,因為有一位同事在進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有人持有毒品,但伊沒有向法院申請搜索票 ,所有過程是上訴人主動從口袋內取出供警方檢視等語(見 本院卷第39至46頁),證人李瑞祥於106 年3 月1 日審理期 日具結證述:伊經同事通知前往支援巡邏勤務,上訴人拿出 證件時,伊看到上訴人手中握有類似夾鏈袋的物品,伊看到 上訴人把夾鏈袋放在口袋,伊問上訴人夾鏈袋是什麼東西, 上訴人自己從口袋拿出來說是維他命C ,上訴人也說願意配 合臨檢,我們就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使用檢驗包檢驗出搖 頭丸成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足見扣案之錠 劑係於員警臨檢時由上訴人主動交付,尚非員警基於搜索之 強制性司法處分所取得,是不屬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持有之上開錠劑,為警扣 押後送鑑定結果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成分等語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係 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伊對於上 開綠色圓形錠劑為第二級毒品無主觀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上開扣案之綠色錠劑,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等情,業如前述,而扣案之綠色錠劑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據(見毒偵卷第46頁),顯見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成分之 錠劑1 顆(驗餘淨重0.3065公克)等情,至為明確。再者,



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勘驗上訴人於105 年6 月6 日檢察官 訊問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確有供述:「(問:人家給你的 時候,你有沒有想過說對方講得這麼曖昧不明拿給你的東西 是不是毒品?)我有考慮過,但是不敢確定。」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佐以上訴人與李瑞祥之LINE對話內 容「那你用E 嗎(可以啊)…,我用E 會玩一整天耶…,如 果用E 的話,會需要音樂節奏,…用E 可以玩很久,…(我 這邊沒有E )我有」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 1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0534800 號函暨檢附LINE對話內 容之截圖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衡情一般 持有違禁物者通常均會避免以全稱稱呼所持有之違禁物,而 上對話內容即得推知上訴人係以代稱Ecstasy 之E 指涉快樂 丸,顯見上訴人對於所持有之錠劑為第二級毒品具有主觀故 意。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辯稱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誤載,原審業已更正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另原 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知悉毒品對人之 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 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 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 響,殊非可取;惟念及上訴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稱良好;兼衡以其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及 其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係員警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伊對於上開綠色圓形錠 劑為第二級毒品無主觀上之故意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 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 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經查,上訴人前揭辯稱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情,業如前述,而 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業已審酌法定量刑 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 濫用,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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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