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9號
SLDM,90,易,149,2002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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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李莉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六一九號「向日葵百貨店」之負責人,經營飾品買賣 之業務,明知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且三麗鷗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 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乙○○於未取得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下,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之商品, 係由不明廠商所製造,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 樣之仿冒商品,足致與三麗鷗公司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商品相混淆,竟自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間起向瀧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水公司)及其他不明廠商販入仿冒附 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在向日葵百貨店上址陳列出售。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仿冒附表一商標 圖樣之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眅賣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同一如附表二之商 品,惟辯稱附表二之商品係向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公司)、日商 SUN LIN TRADING LIMITED、瀧水公司等販入,所販入之商品均係真品,難認被 告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即使告訴人認定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品,然以告訴人 之辨識標準,都難以分辨真偽,被告又如何能區分,被告自無明知而故意犯罪可 言,且告訴人並未就立體造型享有商標專用權,難謂被告所販賣之立體商品,為 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林彥志、曾筱茜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清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商品係屬仿品等情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而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標 ,係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 一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四十九紙在卷



為證,且附表一所列之商標為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為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再者,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正品上如係授權廠商才會貼有 授權標籤,若製造商為三麗鷗公司則不會貼有授權貼紙,而扣案如附表二之商 品均缺乏前開標示,確屬仿冒品無訛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本院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被告既以販賣文具、禮品、飾品等百貨為 業,且曾向HELLO KITTY之代理商購買三麗鷗公司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復經證人張清玉證述屬實,則被告對於其所販售之物品是否真品或仿品應可 辨認,而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消費市場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 費大眾所共知,且觀之被告自承其向合法之代理商麗嬰公司係以六折價格進貨 ,向瀧水公司進貨係以三點五折進貨(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瀧水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係屬仿品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 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既係以販售 上開商品為業,其以低廉價格向瀧水公司購入該商品販賣,豈有不知所販賣之 物品為仿冒商品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亦無可採。(二)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此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係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文具、禮品、飾品、 玩具、填充動物玩具、洋娃娃等商品,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次查扣案如 附表二之商品上有「Hello Kitty」、「My Melody」、「POCHACCO」、「 MINNA NO TABO」、「KEROKEROKEROPPI」、「BAD BADTZ─MARU」、「LITTLE TWIN STAR」、「SANRIO」文字,其字樣與附圖商標組成之英文字部分相同, 且用在告訴人如附圖商標之商品上,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異時異地以觀,該商標上所用之文字與告訴人如附圖一之商標、自有混同誤認 之虞,是扣案如附表二上之「Hello Kitty」、「My Melody」、「POCHACCO」 、「MINNA NO TABO」、「KEROKEROKEROPPI」、「BAD BADTZ─MARU」、「 LITTLE TWIN STAR」、「SANRIO」文字,顯與告訴人如附表一之商標構成近似 無訛。
(三)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二之商品亦係向麗嬰公司、日商SUN LIN TRADING LIMITED公司販入,所販入之商品均係真品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提出其向前 開公司所販入之商品明細、發票及報關單等附卷,然細譯被告所提其向日商 SUN LIN TRADING LIMITED販入之進口報單,可見被告遭查扣之項目遠多於向 該日商公司所進口之商品,且被告復自承其向日商公司所進口係搭配用(見偵 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遭查扣商品即係向日 商公司所販入之商品。又被告所經營之向日葵百貨店,於遭警查扣時,一樓所 販賣的大都為HELLO KITTY商品之真品,二樓所販賣則係仿品等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林彥志於偵查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足見被告店內本有 在販售真品,是被告縱有向告訴人之代理商麗嬰公司購買三麗鷗公司之商品, 然亦無法證明本件所查扣之商品,即係向合法代理廠商所購入之商品,被告所 舉前開證據尚難執為有利之證據。




(四)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皆有平面之商標,業據本院勘驗卷附扣案商品之照片屬實, 被告辯稱:扣案商品皆為三度空間之立體造型,已與事實未合。況按商標法第 五條規定:「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他聯合式,應足 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雖就得申請做為商標者,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 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然此係因行政審查作業為顧及審查程序 與公告之書面性、抽象性、簡便性、行政體系負荷可能等等因素,暫不容許商 標專用權人將所有商標以立體呈現之型態註冊,此由司法院二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咨行政院之院字第一八七六號解釋謂:「如紙造或絹製花枝為商標,其商 標之形狀、位置、排列、顏色,殊難保其永久確定不變」等語,得到證明,是 申請做為商標者,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 ,不包括「立體商標」,乃為避免商標「形狀、位置、排列、顏色」之改變, 但並未禁止商標之立體使用。又商標法並未於行政技術上尚未開放「立體商標 註冊」時,禁止平面商標圖樣保護及於「商標商品化」、「立體化商品」;按 商標法上「使用」一詞,散見於各條文中,其意義實非一致,商標法第六條所 謂之商標使用,乃指商標之正當使用而言,商標專用權人應如何將其產品行銷 市面,以免因「未使用」遭撤銷,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使用他 人商標之處罰」,處罰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不正當使用,其意義不可強其一 致。換言之,縱使商標法申請登記暫不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亦不可當然認為 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立體化後,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蓋如何申請商標專用權與 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範圍係屬二不同層次之觀念。又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 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而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 第六條規定甚明。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註意,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近似他人商標圖樣」之侵害 態樣,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以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 益。此不僅合於商標法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與比較法解釋,亦符合人民之感 情期待與法律常識。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有關之商品即與附表一所示之「 Hello Kitty」、「My Melody」、「POCHACCO」、「MINNA NO TABO」、「 KEROKEROKEROPPI」、「BAD BADTZ─MARU」、「LITTLE TWIN STAR」、「 SANRIO」商標圖樣近似,此為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該扣案 之有關之商品已使用該告訴人取得專用之「Hello Kitty」、「My Melody」、 「POCHACCO」、「MINNA NO TABO」、「KEROKEROKEROPPI」、「BAD BADTZ─
MARU」、「LITTLE TWIN STAR」、「SANRIO」商標圖樣,按只要該表徵足以使 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並作 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參商標法第五條)即可,並未限定「平面」使用, 或限定於「平面繪製」之樣,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就立體造型享有商標專 用權,難謂被告所販賣之立體商品,為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云云,顯非可採。(五)再本件判斷系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應



依「異地異時隔離」原則及「通體觀察」原則為準,縱二者對造比較,能見其 差別,但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則不易見其差別時,就仍構成近似。再者,「 通體觀察」原則,其外觀與告訴人之商標相仿,足以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 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時,致生混淆,當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 權。是依據上述原則審查,本件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顯已仿冒告訴人 享有專用權之附表一之附圖之商標圖樣,而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Hello Kitty」、「My Melody」、「POCHACCO」、「MINNA NO TABO」、「 KEROKEROKEROPPI」、「BAD BADTZ─MARU」、「LITTLE TWIN STAR」、「SANRIO 」等商標圖樣,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世界著名商標圖樣,且上開商標圖樣業經三 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被 告乙○○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 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 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前開修正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以低價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其不正競爭 所生危害消費者利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等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又扣案附表二之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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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商 標 圖 樣 │註冊商標│專用期間│ 指 定 使 用 之 商 品 │
│號│ │號 數│ │ │
├─┼───────┼────┼────┼───────────────┤
│ │ │一四二七│迄八十九│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
│一│ │一四 │年十月三│夾等及其他應用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十一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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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三一O│迄九十二│各種日光燈、水銀燈、霓紅燈、瓦│
│二│ 同 右 │一八 │年十二月│斯燈、煤油燈、安全燈、裝飾燈、│
│ │ │ │十五日止│燈泡、燈罩、手電筒及其他照明器│
│ │ │ │ │具及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一四二六│迄八十九│各種手套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
│三│ 同 右 │六一 │年十月三│切商品。 │
│ │ │ │十一日止│ │
├─┼───────┼────┼────┼───────────────┤
│ │ │一四二六│迄八十九│各種靴鞋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
│四│ 同 右 │九七 │年十月三│切商品。 │
│ │ │ │十一日止│ │
├─┼───────┼────┼────┼───────────────┤
│ │ │一四二八│迄八十九│各種面盒、浴缸、盥洗用具、化粧│
│五│ 同 右 │八四 │年十月三│鏡箱、衣架、香皂盒等商品。 │
│ │ │ │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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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四二四│迄八十九│各種牙膏、牙粉、牙水等其他應屬│
│六│ 同 右 │八二 │年十月三│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十一日止│ │
├─┼───────┼────┼────┼───────────────┤
│ │ │一四二七│迄八十九│各種玻璃、裝飾等及其他應屬於本│




│七│ 同 右 │七五 │年十月三│類之一切商品。 │
│ │ │ │十一日止│ │
├─┼───────┼────┼────┼───────────────┤
│ │ │一四二七│ 同 右 │各種書藉、新聞雜誌、圖畫、照片│
│八│ 同 右 │四八 │ │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四O七九│ 同 右 │漿糊、透明膠帶、訂書機、削鉛筆│
│九│ 同 右 │五O │ │機、圖釘、迴紋針、卷宗夾、打印│
│ │ │ │ │台、自黏膠帶、白板、膠紙、膠帶│
│ │ │ │ │、膠水。 │
├─┼───────┼────┼────┼───────────────┤
│ │ │五一三 │迄九十年│圖畫紙、包裝紙、衛生紙、色紙、│
│十│ 同 右 │ │十二月十│化粧紙、紙巾。 │
│ │ │ │五日止 │ │
├─┼───────┼────┼────┼───────────────┤
│十│ │五八六五│迄九十二│衣服、內衣、雨衣。 │
│一│ 同 右 │七三 │年二月十│ │
│ │ │ │五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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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四二九│迄八十九│各種運動遊戲器具。 │
│二│ 同 右 │五三 │年十月三│ │
│ │ │ │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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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四四六│迄八十九│各種梳、篦等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
│三│ 同 右 │一三 │年十一月│切商品。 │
│ │ │ │三十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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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四三九│迄八十九│各種刀、叉、盤等餐食用具及其他│
│四│ 同 右 │七三 │年十一月│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十五日止│ │
├─┼───────┼────┼────┼───────────────┤
│十│ │一四二七│迄八十九│各種書籍、圖劃、照片等印刷品及│
│五│ 同 右 │四八 │年十月三│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十一日止│ │
├─┼───────┼────┼────┼───────────────┤
│十│ │八三六三│迄九十八│衣服、服飾、雨衣、內衣等。 │
│六│ 同 右 │二五 │一月十五│ │
│ │ │ │日止 │ │
├─┼───────┼────┼────┼───────────────┤
│十│ │一四二八│迄八十九│各種塑膠製品等。 │




│七│ 同 右 │一O │年十月三│ │
│ │ │ │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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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四二六│迄八十九│各種靴鞋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
│十│ │九九 │年十月三│切商品。 │
│八│ │ │十一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一四二七│迄八十九│各種書包、皮夾等其他應屬於本類│
│九│ 同 右 │一六 │年十月三│之一切商品。 │
│ │ │ │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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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二三一O│迄九十二│各種日光燈、手電筒等及其他應屬│
│十│ 同 右 │二一 │年十二月│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十五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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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四二九│迄八十九│各種運動遊戲器具及其他應屬於本│
│十│ 同 右 │五五 │年十月三│類之一切商品。 │
│一│ │ │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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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四三九│迄八十九│各種杯壺等餐具用品及其他應屬於│
│十│ 同 右 │三九 │年十一月│本類之一切商品。 │
│二│ │ │十五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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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四三九│迄八十九│各種傢具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
│十│ 同 右 │一七 │年十一月│商品。 │
│三│ │ │十五日止│ │
├─┼───────┼────┼────┼───────────────┤
│二│ │一四三八│迄八十九│各種筆墨等文具及其他應屬於本類│
│十│ 同 右 │四九 │年十一月│之一切商品。 │
│四│ │ │十五日止│ │
├─┼───────┼────┼────┼───────────────┤
│二│ │一四三六│迄八十九│各種毛巾等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
│十│ 同 右 │七一 │年十一月│商品。 │
│五│ │ │十五日止│ │
├─┼───────┼────┼────┼───────────────┤
│二│ │一四二四│迄八十九│各種牙膏等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
│十│ 同 右 │八四 │年十月三│商品。 │




│六│ │ │十一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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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五八九六│迄九十二│電視機、電話機、耳機、無線電話│
│十│ │0一 │年二月二│機。 │
│七│ │ │十八日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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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六二二五│迄九十二│門毯。 │
│十│ │三五 │年十一月│ │
│八│ │ │三十日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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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五七六O│迄九十一│手提箱、旅行袋、背袋。 │
│十│ 同 右 │三七 │年十一月│ │
│九│ │ │十五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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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五一三四│迄一百年│珠寶箱、書具箱。 │
│十│ │三一 │一月三十│ │
│ │ │ │一日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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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五一四五│迄一百年│胸針。 │
│十│ 同 右 │三一 │二月十五│ │
│一│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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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五一四五│迄一百年│胸針。 │
│十│ │三O │二月十五│ │
│二│ │ │日止 │ │
│ │ │ │ │ │
│ │ │ │ │ │
├─┼───────┼────┼────┼───────────────┤
│三│ │五一O二│迄九十九│梳。 │
│十│ 同 右 │二 │年十二月│ │
│三│ │ │三十一日│ │
│ │ │ │止 │ │
├─┼───────┼────┼────┼───────────────┤
│三│ │五五四九│迄九十一│鑰匙環。 │




│十│ 同 右 │五六 │年三月十│ │
│四│ │ │五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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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五二O七│迄一百年│玩具、玩偶。 │
│十│ 同 右 │四八 │四月十五│ │
│五│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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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五四五一│迄一百年│相片架。 │
│十│ 同 右 │四四 │十二月十│ │
│六│ │ │五日止 │ │
├─┼───────┼────┼────┼───────────────┤
│三│ │八三三三│迄九十七│置物架。 │
│十│ │O八 │年十二月│ │
│七│ │ │三十一日│ │
│ │ │ │止 │ │
│ │ │ │ │ │
├─┼───────┼────┼────┼───────────────┤
│三│ │八六五九│迄九十七│牙刷。 │
│十│ 同 右 │七六 │年十二月│ │
│八│ │ │十五日止│ │
├─┼───────┼────┼────┼───────────────┤
│三│ │一四三九│迄九十九│櫃、化粧台。 │
│十│ │一六 │年十一月│ │
│九│ │ │十五日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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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六一三七│迄九十二│簾。 │
│十│ 同 右 │八九 │年九月三│ │
│ │ │ │十日止 │ │
├─┼───────┼────┼────┼───────────────┤
│四│ │一四二七│迄九十九│便條。 │
│十│ │四六 │年十月三│ │
│一│ │ │十一日止│ │
│ │ │ │ │ │
│ │ │ │ │ │
├─┼───────┼────┼────┼───────────────┤
│四│ │五五四五│迄九十一│珠寶箱。 │
│十│ 同 右 │O六 │年三月十│ │
│二│ │ │五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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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五五六一│迄九十九│非金屬製衣服掛鈎。 │
│十│ 同 右 │三九 │十月三十│ │
│三│ │ │一日止 │ │
├─┼───────┼────┼────┼───────────────┤
│四│ │五六六O│迄九十九│胸針。 │
│十│ 同 右 │一六 │年十一月│ │
│四│ │ │三十日止│ │
├─┼───────┼────┼────┼───────────────┤
│四│ │六OO五│迄九十二│化粧品。 │
│十│ 同 右 │七四 │年六月十│ │
│五│ │ │五日止 │ │
├─┼───────┼────┼────┼───────────────┤
│四│ │一四二九│迄九十九│玩具、玩偶。 │
│十│ 同 右 │五一 │年十月三│ │
│六│ │ │十一日止│ │
├─┼───────┼────┼────┼───────────────┤
│四│ │五五四四│迄九十九│相片架。 │
│十│ 同 右 │八一 │年十月三│ │
│七│ │ │十一日止│ │
├─┼───────┼────┼────┼───────────────┤
│四│ │一四三九│迄九十九│化粧台、唱片貯存箱櫃。 │
│十│ 同 右 │一三 │年十一月│ │
│八│ │ │十五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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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水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